活埋1人,管理人员及安全员2人被判刑!京2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房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73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北京市房山区工业园东区00-1、00-2商业地块建筑工程由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人郑×系重庆×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房山区工业园区东区商业地块项目负责人;被告人周×系重庆×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房山区工业园区东区商业地块现场施工安全员。2015年3月26日20时3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闫村工业园区商业地块项目工地现场,被告人郑×在未通知项目部的情况下,擅自安排被告人周×、工人袁×(男,殁年30岁,四川省泸江市人)等人,回填用于减少护坡压力的卸载沟;被告人周×无证上岗,未履行安全员职责,在施工过程中东南侧护坡发生坍塌,被害人袁×被埋入土中死亡。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符合机械性窒息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本案民事部分已解决,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郑×、周×表示谅解。被告人郑×、周×于2015年3月2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周×供述,证人彭×、刘×、庞×、马×、李×、王×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劳动合同书,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周×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周×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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