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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事故1死1重伤3轻伤,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安全员3人被判刑!闽7

2017-05-05 ABC安全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泰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39岁。

辩护人江堪辉,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47岁。

被告人汤某某,男,38岁。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梁某某、汤某某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梁某某、汤某某及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起,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泰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负责人期间,明知泰宁县三晶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晶光电公司”)冶炼炉爆破点属需向三明市公安局申请控爆许可的控爆点,为了其公司的经济利益,在未向三明市公安局申请控爆许可的情况下,仍多次接受三晶光电公司的雇佣委托,指派其公司的爆破员、安全员对三晶光电公司冶炼炉进行清渣爆破,公司收取相应的爆破劳务报酬。2013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余某甲将本应使用于梅口乡温仂坑石料场民爆点的乳化炸药12公斤、10枚导爆雷管挪用到三晶光电公司卸炉爆破使用,并指派其公司爆破员梁某某、安全员汤某某前往三晶光电公司实施爆破作业。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违规将爆破冶炼炉使用的药包(俗称“母炮”)交由未取得爆破作业资格的叶某某等人一起组装,并违规将组装好的3个药包交由叶某某等人填埋到冶炼炉中事先挖好的3个炮孔内;作为安全员的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梁某某、叶某某违规操作,却不阻止。现场起爆后,被告人汤某某未进入冶炼炉进行盲炮排除等安全检查,而是违规由未取得爆破安全员作业资格的叶某某进炉进行盲炮排查,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规让三晶光电公司工人廖某甲等6人进炉清渣。廖某甲等6名工人在清渣时冶炼炉内的盲炮再次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廖某甲死亡、吴某甲重伤、胡某某、吴某乙轻伤、余某乙、吴某丙轻微伤的后果。


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余某甲、梁某某、汤某某能如实供述配合泰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事故调查;2013年12月06日,被告人余某甲到泰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10月23日,泰宁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梁某某、汤某某传唤到案,2014年1月21日,泰宁县公安局将被告人余某甲传唤到案;被告人余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4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梁某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吴某乙、余某乙、吴某丙、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叶某某、廖某乙、吴某丁、江某某、肖某某、吴某戊、罗某、李某某、余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移送书、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执照》、《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三晶光电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卸炉爆破协议、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情况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爆炸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梁某某、汤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和两人轻微伤的重大伤亡事故,侵犯了生产安全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在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前,到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余某甲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汤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才生

审 判 员  吴 杰

人民陪审员  邓源秀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丽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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