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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事故致死3人,2相关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5人被判刑!甘4

2017-05-07 ABC安全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9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汉族,文盲,阿克塞县宏大石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副矿长。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永峰,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5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汉族,初中文化,阿克塞县宏大石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爆破员。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强,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汉族,初中文化,阿克塞县宏大石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爆破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宗文,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汉族,高中文化,阿克塞县宏大石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敦煌市,汉族,初中文化,敦煌市肃州石棉矿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许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晓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魏强、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许宗文、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海珺、被告人许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系敦煌市肃州石棉矿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丙系阿克塞县宏大石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0日,上述二被告人分别代表其单位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阿克塞县宏大石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敦煌市肃州石棉矿,期限为三年。双方约定民用爆炸物的申领、使用、存储方面的相关资质、手续由敦煌市肃州石棉矿办理提供。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张某丙聘用了无安全资格证书的被告人李某为安全生产矿长,并将石棉的开采、加工劳务生产转包给陈玉培和被告人李某。2013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带领爆破员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民工封某、阎吉乾、赵某、徐玉多、杨福映、王海彦到采矿点进行清覆爆破作业。李天明指派无爆破作业资质的封某等6名民工负责开挖炮眼。在张某甲、张某乙填埋炸药和雷管后,由上述6名民工填塞炮眼。在最后一个炮眼(共5个)填塞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离开准备实施连线起爆(尚未连线),其他人员准备撤离时,最后一个炮孔突然爆炸,致使封某等6名民工被炸伤。事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立即实施抢救。被告人张某丙得知发生事故,即向金源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戊电话汇报并组织车辆进行营救。其中,徐玉多、杨福映、王海彦送敦煌市医院途中,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由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二人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作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积极赔偿了3名死者家属和3名伤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6000元。该事故发生与相关部门未尽到相关监管职责有关,政府对相关人员作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敦煌市肃州石棉矿相关开采资质证书、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爆破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敦煌市肃州石棉矿承包合同书及收据、劳务承包合同书、阿克塞县宏大石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安全资格证、爆破作业证、证明、爆炸原因初步分析、酒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3.7"爆破作业施工较大放炮事故调查报告及酒泉市人民政府对该报告的批复、(酒)安监管罚(2013)非煤4-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张某丁、张某戊、崔某的证言、被害人封某、赵某、闫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许某的供述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甘)公(敦)鉴(病理)(2013)0106号、0107号、01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敦煌市医院住院病历及公(酒)鉴(临床)字(2013)018号、020号、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工亡事故处理协议、赔偿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许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作为安全生产具体负责人,爆破中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违规指派无爆破作业资质人员参与爆破工作,应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作为爆破员,在实施爆炸物品操作时违反无关人员一律不得在场的相关规定,对违规行为不制止,应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二人犯罪事实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因二人的违章作业与安全生产管理人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有一定的关联,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张某丙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单位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组织领导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其未尽管理职责,未有效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疏于监管有着重大关联,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许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将石棉矿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开采,未履行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关联,应负重要责任。因敦煌肃州石棉矿不负责具体经营,被告人许某的过失是此次事故发生相对次要、间接的原因,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李某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救,案发后由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作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在以后的讯问中,均如实供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事发后向有关负责人电话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以后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抢救,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和受伤人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6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故是多种过失的竞合,系一果多因。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各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许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段晓明

审 判 员  哈再拉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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