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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开采金矿中毒事故死亡2人,2出资人被判刑!桂4

2017-05-09 ABC安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贺八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44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槐树乡寺××组。系本案被害人王XX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槐树乡寺××组。系本案被害人王XX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槐树乡寺××组。系本案被害人王XX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2007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槐树乡寺××组。系本案被害人王XX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男,1947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槐树乡寺××组。系本案被害人杜XX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槐树乡寺××组。系本案被害人杜XX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男,1998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槐树乡寺××组。系本案被害人杜XX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女,2009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槐树乡寺××组。系本案被害人杜XX的女儿。

诉讼代理人赵海城,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薛万东,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村乡××家园村后××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河南省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抓获,并关押在灵宝市看守所,当月29日移交给贺州市公安局。2013年6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达池,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海宾,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兆家,住所地贺州市××××号。

诉讼代理人凌XX,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梁X,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万东、焦海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王XX、王X、杜XX、李XX、杜XX、杜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邱冠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王XX、王X、杜XX、李XX、杜XX、杜XX的诉讼代理人赵海城,被告人薛万东、焦海宾及辩护人苏达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凌XX、梁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由被告人薛万东出资,被告人焦海宾负责日常管理,聘请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等人在没有办理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在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沙洞村陈灯山场非法开采金矿。2012年3月15日中午12时许,王某某、杜某某在矿内进行爆破。下午2时许,该两人进入矿洞内查看情况,因爆破产生的有毒气体未散去,致使两人当场中毒晕倒。赵某、王某某在呼叫不见回音后,立即向其他人呼喊求救。焦海宾、黄某某、杜某某进入矿内救援,也因中毒晕倒。赵某、王某某、李甲三人见状,用湿毛巾捂住嘴、鼻进入矿内将五人救出送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杜某某、王某某因抢救无效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2013年1月25日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万东、焦海宾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王某某、王X请求判令被告人薛万东、焦海宾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86元、误工费28481元、护理费56963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合计人民币736099元。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其向法庭出示了交通费、住宿费、户口本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李乙、杜某某、杜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薛万东、焦海宾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的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19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合计人民币636288元。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其向法庭出示了交通费、住宿费、户口本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薛万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薛万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万东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薛万东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薛万东从轻处罚。并向法庭出示了赔偿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焦海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凌XX、梁X均辩称,被告人薛万东、焦海宾是在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区范围内盗采金矿,二被告人的行为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合作或业务关系,其公司在案发前亦没有接到群众的举报。请求本院驳回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由被告人薛万东出资,被告人焦海宾负责日常管理,聘请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等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沙洞村的陈灯山场开采金矿。2012年3月15日中午12时许,王某某、杜某某在矿内进行爆破。下午2时许,该两人进入矿洞内查看情况,因爆破产生的有毒气体未挥发散去,致使两人当场中毒晕倒。赵某、王某某在呼叫不见回音后,立即向其他人员呼喊求救。焦海宾、黄某某、杜某某进入矿内救援,也因中毒晕倒。赵某、王某某、李甲三人见状,用湿毛巾捂住嘴鼻进入矿内将五人救出送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杜某某、王某某因抢救无效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2013年1月25日死亡。在杜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焦海宾住院期间,被告人薛万东分别支付了杜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焦海宾的医药费4000元、4000元、2000元、9550.30元;另外,被告人薛万东还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某、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各25000元。


另查明,张XX婚生有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三个儿子,王某某与张XX共同生育有王某某、王X两个儿子;杜某某婚生有杜海东、杜某某两个儿子,杜某某与李乙共同生育有杜某某、杜某某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万东、焦海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某某、李甲、李乙、黄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疾病证明书,病情介绍,死亡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有关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证明,贺州市中医医院病人交款预收单和收款收据,收条,户口本,交通费收款收据,住宿费等收款收据以及被告人薛万东、焦海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万东、焦海宾无证采矿,且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 46 32971 46 15264 0 0 2548 0 0:00:12 0:00:05 0:00:07 2900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万东、焦海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被告人薛万东、焦海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万东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薛万东、焦海宾的共同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杜某某、王某某的家属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薛万东、焦海宾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王某某、王X请求判令被告人薛万东、焦海宾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丧葬费170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86元、误工费28481元、护理费56963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5000元过高,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585元、误工费为18622元、护理费为37244元、交通费为5135元、住宿费为888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7708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王某某、王X所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7563元。扣除被告人薛万东己经赔偿的25000元外,尚应赔偿人民币1225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李乙、杜某某、杜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薛万东、焦海宾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的丧葬费1708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19元、交通费20000元,数额过高,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438元、交通费为2501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7708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李乙、杜某某、杜某某所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7028元。扣除被告人薛万东己经赔偿的25000元外,尚应赔偿人民币72028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王某某、王X、杜某某、李乙、杜某某、杜某某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薛万东、焦海宾与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合作或业务关系,且二被告人是在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区范围内盗采金矿,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述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万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焦海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薛万东、焦海宾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王XX、王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563元。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王XX、王X。被告人薛万东、焦海宾互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人薛万东、焦海宾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李XX、杜XX、杜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028元,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李XX、杜XX、杜XX。被告人薛万东、焦海宾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王XX、王X、杜XX、李XX、杜XX、杜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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