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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听指挥致高坠事故死亡1人,无资质承揽工程老板和责任从业人员被判刑!桂5

2017-05-09 ABC安全

被告人杨泽先等犯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2013)合刑初字第616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泽先,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崇娟,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宏泰,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泽先、陈宏泰分别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泽先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大文、郑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泽先及其辩护人陈崇娟和被告人陈宏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泽先、陈宏泰受曾某某的雇请,来到合浦县廉州镇泮塘居委会大丁组曾某某的新建房屋工地处进行新建房屋第五楼楼面施工。在施工中,由被告人杨泽先负责工地搅拌水坭浆及操作升降机将水坭浆送到施工楼面,由在楼面施工的被告人陈宏泰及其雇请的工人叶某甲等人负责将送上来的水坭浆进行楼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人陈宏泰及叶某甲等人施工不及,被告人陈宏泰用一条木棍伸出升降机架阻止被告人杨泽先继续吊浆,并由工人黄某某用手势向被告人杨泽先示意停止吊浆。但被告人杨泽先不听指挥,继续吊浆,致使升降机吊上来的水坭浆桶碰到被告人陈宏泰伸出的木棍后将叶某甲碰到坠到楼下。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叶某甲符合因高坠导致胸腹多脏器破裂而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泽先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宏泰在未取得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他人承揽房屋建筑工程,并在建筑中违反国家规定,未设置任何安全生产防护设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杨泽先的刑事责任;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被告人陈宏泰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泽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听到被告人陈宏泰叫停止吊浆,也没有看见有人将木棍伸进升降机架内阻止吊浆。辩护人陈崇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陈宏泰的责任比杨泽先大。杨泽先继续吊浆是为了把浆吊到安全的位置。陈宏泰示意杨泽先停止吊浆时,杨泽先已经来不及停止了。而且陈宏泰将木尺伸入升降机架内才使升降机吊上的水泥浆桶碰到被害人致其坠下楼。被告人杨泽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宏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供述称,因被告人杨泽先吊上楼面的水泥浆太多,来不及浇灌,要求被告人杨泽先停止吊浆作业,并将木尺放入升降机示意阻止,但杨泽先不听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其尽力赔偿,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泽先、陈宏泰受曾某某的雇请,来到合浦县廉州镇泮塘居委会大丁组曾某某的新建房屋工地处进行新建房屋五楼楼面施工,在施工中,由被告人杨泽先负责工地搅拌水泥浆及操作升降机将水泥浆送上施工楼面,再由楼面上的被告人陈宏泰及其雇请的工人叶某甲等人负责用送上来的水泥浆进行楼面浇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人陈宏泰及叶某甲等人施工不及,被告人陈宏泰用一条木棍伸出升降机架阻止被告人杨泽先继续吊浆,并由工人黄某某用手势向被告人杨泽先示意停止吊浆。但被告人杨泽先不听指挥继续吊浆,致使升降机吊上来的水泥浆桶碰到被告人陈宏泰伸出升降机架的木棍,将叶某甲碰到坠到楼下,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叶某甲符合因高坠导致胸腹多脏器破裂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陈宏泰承揽工程无任何资质,在施工中,工人也没有安全防护设施,不按施工规范施工。

案发后,被告人杨泽先、陈宏泰于2013年9月4日到合浦县公安局泮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案发事实。被告人陈宏泰支付了死者家属岑某某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人杨泽先和陈宏泰的家属与死者家属岑某某、叶某乙等近亲属在廉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庭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了死者近亲属岑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和3.5万元,上述赔款合计人民币10万。被害人近亲属岑某某等人对被告人杨泽先、陈宏泰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俩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泽先、陈宏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岑某某、曾某甲、马某某、王某某、马某、曾某乙、曾某丙、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泽先、陈宏泰的供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和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泽先在建筑施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不听从指挥,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陈宏泰无建筑资质承担工程,在施工中没有设置相关的安全防护设施,违章施工,致使发生劳动者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了重大劳动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泽先不听从指挥,继续吊浆,致使浆桶碰撞木尺,致被害人坠楼,是第一责任人,被告人陈宏泰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重大的过错,是第二责任人。两被告人均过错严重,辩护人认为陈宏泰的过错责任比杨泽先的大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泽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宏泰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宏宽

人民陪审员  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  罗承广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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