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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浇筑坍塌事故死亡7人,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5人被判刑!贵3

2017-05-10 ABC安全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安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龙万,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灏浠,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某,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仕疆,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孝菊,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光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龙万、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龙万及其辩护人袁灏浠、被告人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仕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孝菊、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光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11日,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中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亨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某某)签订60万吨铁合金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2月26日,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天兴公司委派不具备监理资质的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该工程的现场监理工程师。后中亨公司将该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人孙龙万,孙龙万聘用无相关资质的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并将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人陈某某,由陈某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6月15日22时许,陈某某在组织工人对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60万吨铁合金厂锰硅直流热炉一号车间进行混泥土浇筑时发生坍塌事故,造成7人死亡、2人受重伤、直接经济损失达546万元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孙龙万、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龙万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并非实际操作人,所起作用较小”。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龙万有自首情节;积极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其在本次事故中系从犯,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柏某某辩解“我未参与现场管理,不是直接责任人员”。

其辩护人提出“柏某某有自首情节;向死者及伤者赔偿的546万元不应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本案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不是施工负责人、不是施工管理人,其主体不适格,行为无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我有本工程的监理资质;事发后我积极组织救助被害人并维护现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监理资质;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黔西南州中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亨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其位于安龙县工业园区“铁合金项目”的房建及场地硬化项目建设发包给中亨公司承建、施工。同年11月17日,中亨公司与被告人孙龙万签订合同,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龙万施工,约定由孙龙万按每次工程拨付款金额的1%向中亨公司缴纳项目承包管理费,孙龙万对该工程项目建设的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全权负责,孙龙万在合同上盖了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贵州鑫发众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印章。后中亨公司下文委任孙龙万为项目副经理。2014年2月26日,金源公司与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将该项目工程委托天兴监理公司监理,监理公司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协助金源公司进行以控制投资、进度、质量和安全为核心的监督、管理、协调等服务。后天兴监理公司派无该项目监理资质的被告人王某某到施工现场负责监理。

孙龙万承接建筑工程后,聘用无相关资质的被告人李某某为执行经理、技术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负责技术指导,该聘用事后得到中亨公司书面授权。后孙龙万又与无相关资质的被告人陈某某签订合同,将该项目建设的劳务总体承包给陈某某,约定由孙龙万方提供主材,如钢筋、混泥土等,陈某某自行提供钢管、扣件、木方、模板等。二人签订合同后,孙龙万先与兴义市广大建筑物资租赁站商谈租赁脚手架、扣件、顶托等事宜,后委托陈某某以鑫发公司的名义租用兴义市广大建筑物资租赁站的架管、扣件、顶托、钢模板、V型卡等配扣件使用,陈某某支付了租金。


孙龙万、李某某、陈某某以中亨公司的名义施工,并对外负责。三人作为施工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在施工前,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建筑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检测确定是否合格即使用;未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对施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即要求上岗作业;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即对高大模板、脚手架工程进行搭设。工程监理人员王某某亦未对上述违法行为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2014年6月15日,金源公司“铁合金项目”建设中的铁合金厂锰硅直流热炉一号车间厂房第三层屋面模板钢管架支撑系统搭设完毕,经工程监理王某某签字同意后,陈某某开始组织工人对该车间厂房进行混泥土浇筑。22时许,因高大模板支撑体系承载力不足,支撑系统失稳,导致在建厂房发生坍塌,造成7人死亡、2人受重伤的较大安全事故。后经对陈某某租赁的构配件进行抽样鉴定,型号为“旋转、对接”的配件抗滑性能、T型螺栓总长、螺母对边宽、螺母厚度、垫圈厚度及柳钉直径均不合格;钢管所检项目合格。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铁合金锰硅直流矿热炉一号车间(—(S—N轴标高为19米的第三层屋面模板钢管架支护过程中,使用不合格扣件、未按照规范和制定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搭设;在进行混泥土浇筑时,高大模板支撑体系承载力不足,支撑系统失稳。案发后,中亨公司赔偿了本案7名死者亲属及2名伤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4万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黔西南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成立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经调查组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孙龙万、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同年6月23日主动到义龙新区重点项目总指挥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黔西南州中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柏某某,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可承担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等)。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某某,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乙级、电力工程监理乙级。

3、施工承包合同:证实2013午11月11日,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与黔西南州中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柏某某,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位于安龙工业园区的“铁合金项目”的房建及场地硬化项目建设发包给中亨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200万元。

4、监理服务合同:证实2014年2月26日,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丁某某)与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刘某某)签订监理合同,将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60万吨铁合金建筑结构工程委托天兴公司监理。监理公司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协助金源公司进行以控制投资、进度、质量和安全为核心的监督、管理、协调等服务。

5、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11月17日,黔西南州中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柏某某)与孙龙万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贵州金源公司“铁合金项目”房建及场地硬化项目转包给孙龙万施工,孙龙万按每次工程拨付款金额的1%向中亨公司缴纳项目承包管理费。工程建筑中,孙龙万对该工程项目建设的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全权负责。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质量及安全协议:证实2014年1月16日,孙龙万以黔西南州中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铁合金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孙龙万)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将中亨公司承建的锰硅直流矿热炉项目的一号冶炼车间、冲渣池、循环水池一号、二号、综合办公室总体承包给陈某某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25日。合同价款380元/㎡。孙龙万方提供主材,如钢筋、混泥土等;陈某某自行提供钢管、扣件、木方、模板、钉子、铁丝、拉杆、钢筋机械、焊条等。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陈某某负责。

7、黔西南州中亨公司文件中亨建[2013]第5号、第6号、授权委托书:证实黔西南州中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9日组建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铁合金项目”项目部,工程项目经理为彭某甲、项目副经理为孙龙万、技术负责人、执行经理为李某某。2014年1月6日中亨公司授权委托李某某为该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

8、劳动合同:证实2014年2月20日,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聘用王某某为天兴公司工程部管理技术岗位的监理工程师。

9、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11月26日,兴义市广大建筑物资租赁站(无代表人签字)与贵州鑫发众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代理人:陈某某、文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由贵州鑫发众煜公司承租广大建筑物资租赁站的架管、扣件、顶托、钢模板、V型卡等配扣件使用。

10、混泥土原材料及配合比涉及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混泥土浇筑申请书:证实1号厂房的梁、柱、板、1-9轴在浇筑前各项设施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李某某以中亨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14年6月14日申请6月15日对1号冶炼车间1-9轴及梁、柱、板进行混泥土浇筑,广东天兴工程监理公司王某某签字同意6月15日对上述工程进行浇筑。

11、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经事故调查组对对义龙新区“6.15”较大工程事故进行调查,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铁合金锰硅直流矿热炉一号车间(—(S—N轴标高为19米的第三层屋面模板钢管架支护过程中,使用不合格扣件、未按照规范和制定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搭设;在进行混泥土浇筑时,高大模板支撑体系承载力不足,支撑系统失稳。间接原因:(1)黔西南州中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公司与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直接将该项目施工发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孙龙万,孙龙万又将项目的劳务发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陈某某,陈某某再次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黔西南州中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对该建设项目未进行管理。(2)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责任不落实。公司与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后,未认真履行监理责任,未组建监理项目部,配足有资质的监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现行监理,在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监理指令时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经调查认定,义龙新区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铁合金在建项目“6.15”较大模板支撑体系坍塌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柏某某,黔西南州中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将铁合金在建项目施工直接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龙万个人,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孙龙万,不具备施工资质承包铁合金在建项目土建施工,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陈某某个人,并聘用无相关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李某某,无相关资格证书,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技术,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陈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承包铁合金在建项目土建施工劳务(钢筋制作安装、混泥土浇筑、模板、钢管架等),并将劳务进行分包给其他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王某某,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现场监理人员,未持有房屋建设土建监理资格证书,对该在建项目进行现场监理时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理责任。


12、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对义龙新区“6.15”较大模板支撑体系坍塌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证实州政府批复,本次事故调查符合有关规定,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这是一起责任事故。同时要求对相关责任人员问责。

13、电力工程监理工程师证:证实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于2014年1月1日向王某某颁发了电力工程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证。专业为土建。

14、关于对王某某监理资格证书认定的回复:证实黔西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根据相关规定王某某只能在电力工程内部从事工程监理工作,不具备在工程其他类从事工程监理工作。

15、安龙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60万吨铁合金建设项目未到该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16、安龙县城乡及住房建设局“说明”:证实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60万吨铁合金建设项目未在该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办理《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7、死亡补充协议书:证实黔西南州中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表:孙龙)分别与死者杨某甲、刘某甲、王某甲、肖某甲、颜某甲、宋某甲、刘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中亨公司支付上述七名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6万元。

18、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证实义龙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黔西南州中亨建筑装饰公司赔偿本案七名死者亲属及二名伤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4万元。

19、义龙实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被害人赔偿金支付情况说明”:证实本次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二名伤者的医疗费已向医院支付81万元。

20、安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到案说明”:证实黔西南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成立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经调查组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孙龙万、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同年6月23日主动到义龙新区重点项目总指挥部接受调查。


二、证人证言

1、杜某某证言:我是在2013年7、8月份的时候担任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我们公司将60万吨铁合金厂厂房建设发包给中亨公司,但我们不知道中亨公司将铁合金厂建设转包给孙龙万,因为施工方给的资料都盖的是中亨公司的印章。我们公司我和张某各占股45%,我们都是代易某某持股,他个人占股90%,丁某某占股10%。我们公司没有明确主管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只明确了腾某某负责现场管理,他是我们公司聘请的管理层人员。在建设项目中的安全主要是委托监理和施工的公司负责。

2、易某某证言:我实际持有金源公司90%的股份,杜某某和张某各代我持股45%,丁某某持股10%。我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将铁合金项目的厂房建设发包给中亨公司,但中亨公司将该建设项目转包给孙龙万我不知道,我们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是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丁某某负责洽谈并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口头委托腾某某负责现场管理监理公司的相关工作,丁某某负责生产技术,我负责生产设备的采购和商务谈判,现场施工安全由监理公司负责。该项目开工前我们金源公司没有办理开工许可。

3、丁某某证言:我是金源公司的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易某某占股90%,我占股10%。我们公司通过政府招商引资签订了一个60万吨铁合金项目的投资协议,60万吨铁合金建筑工程的施工图纸是我们聘请大连松岩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我们聘请的监理公司是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有监理合同,监理公司派王某某作为现场监理。我公司将该项目的生产区土建建筑物发包给中亨公司,我代表公司与中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某某签订合同,柏某某说孙龙是铁合金项目部的负责人,因此我要求孙龙也在承包合同上签字。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后,因为没有土地使用证,所以没有办理开工前的相关手续。我们公司现场设计到业主方的相关责任都由我负责,具体我负责铁合金技术,腾某某负责现场与施工队联系,包括进度、质量和安全等,易某某主要负责业主方采购等跟资金相关的事宜,但我们的分工没有文字上的东西,是口头定的。中亨公司的负责人是李某某,他很懂技术,但他们公司管理很混乱。监理公司在工作中,王某某很认真,因此与施工方关系不好。

4、腾某某证言:我是金源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是易某某和丁某某联系我到该公司上班的。2014年2月份我到铁合金项目建设工程协助丁某某搞管理,他是铁合金项目建设工程的技术负责人,该项目的现场施工作业负责人是监理公司的王某某。施工单位的法人是柏某某,现场负责人是孙龙万,监理公司派有监理员到现场,从专业的角度看,监理员在履行监理职责中业务欠缺,监管不到位,没有履行好职责,监理公司重视也不够,从开始施工以来没有给我们上报过一次监理月报。监理员在施工现场对相关安全、质量向施工方提出过要求,但施工方没有严格执行,而且管理非常混乱。

5、聂某某证言:我是金源公司派到铁合金厂在建项目工地的水电工,金源公司共安排了我和丁某某、腾某某三人到工地。我在工地主要负责水电,协调供电、供水部分的有关工作,丁某某负责工地上的全面工作。浇灌混泥土前施工方要让监理方去查看,监理公司与施工方的关系不好,因施工方在支模时未留一块板给监理人员检查双方发生冲突过。施工方的行政负责人是孙某甲、技术负责人是李某某。

6、欧阳某某证言:我是黔西南州中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驻铁合金厂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的一切管理工作,2014年1月5日后我就没有干了。

7、高某证言:我是大连松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副院长,高级工程师。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铁合金厂建筑物设计是我们公司设计的,但不包含铁合金厂的模板支撑体系部分,按照行业规定,该部分设计应该由施工单位进行设计。

8、刘某某证言:我是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4年2月,我们与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60万吨铁合金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后委派王某某作这个项目的监理工程师,他是电力行业土建监理工程师。

9、曾某某证言:2014年5月份以前,我在广东天兴工程监理公司上班,主要是跑业务,贵州金源公司30万吨铁合金厂的项目是我们公司进行监理,王某某是这个项目的监理工程师,他是电力行业土建监理工程师。

10、萧某证言:我是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总工程师。王某某持有的电力工程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证书具备铁合金厂在建项目的管理资质。在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铁合金项目监理工作中,我们公司设有工程部,工程部的饶某和我负责金源公司的监理工作,后饶某离开公司我就一个人负责工程部的工作,饶某于2014年3月派驻土建工程师王某某到在建项目中负责监理工作。饶某打电话向王某某了解过工程的进度情况,王某某也打电话向饶某汇报现场监理情况。

11、孙某甲证言:我在新桥的金源公司工地帮我哥孙龙和孙龙万做事情,主要是搞管理。我事发当天一直在工地上,上午开始陈某某就组织人员对一号厂房的三楼浇灌板,一直做到晚上十点过,当时正在浇灌整板中间有天顶的那一块,我和丰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在一起听到“轰”的一声,就随着流动的混凝土往中间滑,我抓住身边的一根钢筋,看见中间那块板的混凝土往下掉,九个人瞬间就和混泥土往下掉了。浇灌板的人是陈某某组织的。

12、何甲证言:我是黔西南州中亨公司的电工,金源公司在建厂房发生垮塌时我在现场对电路进行检测,看是否有漏电的情况发生,邹甲和我一起,他主要看工人倒板是否按照他划的水平点进行操作。到厂房后我和邹甲顺着楼梯来到顶楼,当时就看见工人在倒板,我把线路检测完发现没有问题后,就走到孙经理等人旁边和他们说话,几分钟后突然有股力量往顶板的中间扯,接着就见顶板的中间出现了垮塌,正在施工的工人就跟着跌落下去,然后就被混凝土和钢筋掩埋了,后大家就立即通知人来施救。

13、邹甲证言:我到黔西南州中亨建筑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跟施工员放线和检查施工人员是否戴安全头盔。6月15日21点30分许,我跟电工何甲在工地接灯,后我们就到三楼看工人们浇灌混凝土,听见混凝土从楼上垮下来的声音,正在施工的灯也熄灭了,工人被埋在垮塌的混凝土里。

14、张某乙证言:我经陈某某组织,在义龙新区金源公司的一号厂房做事,负责厂房的建设,陈某某安排我支模,材料由他提供,厂房按图纸要修五层。2014年6月15日上午,陈某某组织工人在厂房的三楼开始浇灌柱子,到下午3点浇筑梁的柱子和板,一直浇筑到晚上10点过,在浇筑板中间的架空层时,突然支撑架垮塌,“轰”的一声中间浇筑的混凝土就往下掉,在中间板上作业的人就从三楼掉下去,我当时觉得我整个人都跟着混凝土往中间滑了几米后才停下来。当时在三楼作业的泥工班有十个人作业。

15、罗某甲证言:2013年10月份,陈某某叫我带一些人到新桥金源公司工地打混凝土,我就临时带了十多个工人来工地做工。2014年6月15日,我通知肖某甲等人来工地打一号厂房的混凝土,丰某某在招呼他们,晚上10点20分许,丰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板塌了,人也被埋了,我就赶到工地帮忙清理混凝土和拆钢管救人。工地的支撑架是陈某某搭建的,用来支撑打混凝土的钢管架也是陈某某租的。我们打混泥土的标准是中亨公司总负责人李某某给的,我们按照他的标准打混泥土厚度。李某某是中亨公司的负责施工员,他负责放线、调水平等工作。

16、陈某乙证言:我是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在安龙县新桥镇建筑工地的支木工。我和我哥陈飞在金源公司的建筑工地负责厂房板面的支木,2014年5月份我们就将第三层的木支好了,6月15日上午开始浇灌第三层顶板的混泥土,晚上10时许,我听到钢管支架要垮的声音就往外面跑,刚跑到楼梯处三楼的混泥土就全部垮塌到二楼的板面上,混泥土工人被埋。后我们就开始救援,当时被埋的有九个人,我们救出两个男子,其中一个已经死亡。

17、丰某某证言:金源公司在建厂房顶板出现坍塌时我正在带工人浇筑混泥土,总共有九个人在倒板施工,这些人是我组织来的,这九个工人分别是宋某甲、吴某乙、颜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肖某甲、王某甲、华某某、杨昌建,顶板垮塌他们九个工人就跌落下去被顶板淹没了。工程是陈某某承包给我们的,支撑顶板所用的钢管架是陈某某负责安装的。

18、王某乙、吴某乙、华某某证言:三人分别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吴某乙、华某某等九名工人正在铁合金厂房第三层浇灌混泥土,突然模板支撑钢架倒塌,几人被混泥土和钢筋淹埋,后吴某乙、华某某被救出送往医院治疗。本次事故有七人死亡二人受伤。

19、李某乙、赵某乙证言:二人分别证实其系义龙新区龙广镇安监站副站长和龙广镇分管安全工作的政法委书记,金源铁合金厂“6.15”事故发生前,曾到项目部检查发现存在问题,要求立即整改,但整改的情况没有认真去督促落实。

20、王丙、张某丙证言:二人分别证实发生事故的金源铁合金厂项目是高能耗项目,义龙新区工管委不支持再建,因此没有规划、建筑方面的手续,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柏某某供述:我是黔西南州中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2013年11月12日金源公司将60万吨铁合金厂在建项目发包给我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没有经过招投标、议标程序,业主方说只要我们公司垫资25%就可以干。后我组织股东倪永顺和项目经理欧阳某某召开了一个内部会议,决定派欧阳某某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我与金源公司洽谈承包合同时,孙龙万和他哥孙龙来找我谈承包该项目,他说他有能力接受业主的要求和条件,我对他提出的条件是:第一,我公司只收取1%的管理费;第二,我公司必须派出项目经理驻地监督管理。另外,我要求施工现场项目部人员组成中要有我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孙龙万说我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过高,他要求自己组建,我答应他提出的条件,但要求他组建的人员必须证照齐全,必须服从我公司项目经理欧阳某某的管理,孙龙万接受我们提出的条件后才决定将该项目转包给他。洽谈内部承包合同时,孙龙万和孙龙都在场,2013年11月17日,孙龙万作为贵州鑫发众煜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与我公司签字的。当时,我知道他没有相关的资质和手续,我才要求派驻欧阳某某进行监督管理。2014年1月5日欧阳某某因施工安全问题被孙龙万等4人殴打,应孙龙万的要求,我公司没有再派驻其他人到现场,从2014年1月5日欧阳某某受伤住院起至“6.15”事故前主要由孙龙万、李某某负责现场工程的一切事务,孙龙万完全不听我们的指令,我们对现场的管理基本上已经失控了。

中亨建[2013]第5、6号《通知》和授权李某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这两份文书的人员安排和授权委托书都是孙龙万报上来,我以公司的名义同意下发的。

我将承包全部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孙龙万的鑫发众煜建设有限公司,是转包给他的公司。我们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公司赔偿了546万元,我们公司也赔偿了一部分。

2、孙龙万供述:60万吨铁合金厂厂房建设项目最先是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中亨公司承建,2013年11月中旬,我与中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某某联系,经过协商达成共识,并于2013年11月17日与中亨公司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承包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当时是以我个人名义签订的,后来柏某某要求以公司的名义签订,我就以贵州鑫发众煜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并补盖了公司章,我是贵州鑫发众煜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我和我公司都不具备建设该项目的资质。当时中亨公司先安排欧阳某某任项目经理,欧阳某某走后又安排彭某甲任项目经理,但他们都没有到岗位履行职责,后他们就委任我的技术员李某某为他们的现场执行经理。在铁合金项目建设中,我是实际承建该项目建设的负责人。

我们进场后,陈某某到工地上找到我,和我谈该项目的劳务关系,我与陈某某签订了合同,由陈某某负责施工,施工材料由我采购,质量安全由陈某某负责,具体是混泥土、钢筋等主体材料由我提供,陈某某负责其他材料,即钢筋制作安装、模板、模板支撑、砌筑、钢管、扣件及其他机械。现场支撑模板的钢管架由陈某某负责,由李某某和王某某指挥,陈某某组织工人按照他们的要求进行搭建,钢管架搭建完后,监理单位的王某某、业主方的腾某某负责验收,李某某、陈某某也参与验收。我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陈某某时,没有要求他提供相关资质材料。

李某某是我雇佣的,他没有相关资质,主要负责技术,按照图纸指导相关施工方面的技术,他是技术负责人和项目经理,也是执行经理,中亨公司下发有文件,并有授权委托书。陈某某搭建的钢管模板是我先与租赁公司谈过后,介绍陈某某去与租赁公司细谈,陈某某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我去作担保,所以我盖了章,陈某某交了押金。我们在施工的过程中,以中亨公司的名义向发包方负责。本次事故的7名死者的补偿已经支付,2名伤者我也赔偿了部分的医疗费用。

3、李某某供述:我是孙龙万雇佣的,他是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60万吨铁合金项目建设的直接建设者,这项工程他是从黔西南州中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来的,我在该项目建设中的职务是技术负责人、执行经理、中亨公司还委托我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我的主要职责是现场技术指挥,我没有与建筑相关的资质。陈某某负责劳务,铁合金厂房建设的钢管架是陈某某组织工人搭建的,我和监理单位的王某某、业主方的腾某某等人验收。我们搭建钢管架时,地面没有硬化,是因为以后要安装锅炉,在钢管架搭建、支撑模板的过程中我去检查扣件有无松动,有松动的立即整改,但都没有记录。该项目模板支撑体系施工前,我们没有聘请其他单位设计施工图,搭建前没有搭建施工方案,也没有开会,陈某某组织搭建时仅凭经验搭建,我和监理公司的王某某进行质量把关。我们以中亨公司名义施工,对外负责。

4、陈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份,我看到金源铁合金厂这个工程有点大,就直接去找工地的负责人卢某乙,他让我和孙龙联系,我和孙龙联系后,他同意我来做这个工程,因为他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龙万,于是孙龙万就用中亨公司的名义和我签了一份合同。我们12月份正式进场施工,我分了泥水和模板两个班组,泥水组我安排罗某甲负责,我自己负责模板组,工人共有80人左右。该工程的钢管架由我负责按照李某某和监理公司的王某某的要求组织工人根据平时的经验进行搭建,搭建时没有请有关单位进行设计,也没有制定模板支撑搭建的施工方案,李某某和王某某进行现场监督,李某某作技术指导。在浇筑混凝土之前王某某要求我加固支架,不然就不能施工,后我按照他的要求加固了支架,王某某和李某某都在现场指导,我加固完经李某某和王某某验收,由中亨公司书面报给王某某,王某某同意浇筑混凝土后,我们才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浇筑,在浇筑混凝土时,王某某、李某某和金源公司的腾某某在现场指挥,我们按照他们的要求进行浇筑。15日晚上10时12份许,我们在浇筑一号冶炼车间厂房第三层时模板支撑体系发生坍塌,后造成七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故。我们以中亨公司的名义施工。

我承建铁合金厂房建设没有相关的建设资质,项目管理部和监理对我们的证件也没有要求,但我请的工人中有部分人员有操作证。我们搭建支架所用的钢管架是孙龙万和广大租赁站谈好后,让我用孙龙万公司的名义和广大租赁站签的租赁合同,签好合同后我就直接拿去使用,我还付了5万元租金;有一部分是我新买的。事发后,孙龙万让我去问广大租赁站是否有检验合格报告,广大租赁站称他们只有出厂合格证。

5、王某某供述:我在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是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60万吨铁合金项目工程的监理。监理时间是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9月6日,我有电力工程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证,系土建类,可以作为本厂房建设的监理。我每天都到工地现场,具体监督现场施工旁站、巡视、质量安全。我在监管过程中经常发现质量安全隐患,并通过口头、书面、会议纪要等方式向项目部经理李某某下达监理通知。施工方都不配合我的工作,也没有整改,我还经常受到李某某、总工长卢某乙以及管后勤的人威胁。施工单位不配合、不整改这些情况我向业主方的腾某某和丁某某口头汇报过,他们也没有处理这些事情。2014年4月8日,因为我多次检查工程质量,要求施工整改,被施工方七、八个工人打了一顿。

李某某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但施工方没有项目总工、没有安全员、没有质量员,叫他们报审,他们一直没有提供。施工方没有项目经理和“五大员”及开工报告等情况我在会议上向业主方的腾某某反映过。

2014年6月13日,我和业主方的腾某某、施工方的李某某、孙龙万、还有一个木工在检查脚手架时发现牢固性不好,剪刀撑不够,钢管扣件螺丝不牢固、抱杆不够,就口头通知孙龙万、李某某立即整改。李某某当时向我承诺百分之百整改,2014年6月14日我又去检查时没有发现什么隐患。2014年6月15日,我在施工现场我发现模板支撑旁边有10个左右的洞,高度有19米,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我就向在场的腾某某汇报,腾某某说这是小问题不管它,后我就口头要求孙龙万、李某某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要求施工方马上整改,施工方在下午用木板随便盖了一下,我去看后只是暂时消除了隐患。施工方是以中亨公司的名义上报审批事项。浇筑的一号楼发生事故前,施工方按照我的要求整改后,我签了浇筑令。事发当天,中亨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李某某负责指挥浇筑,我在现场进行监理。事故发生后,我参与了组织抢救,还伤了腰部。


四、鉴定意见

1、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2月4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乙腰部损伤为钝性外伤作用后形成,腰椎损伤致脊髓损伤,造成右下肢但肢瘫、肌力3级,评定为重伤二级。

2、法医文正审查意见书:证实2014年12月4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华某某左上肢上臂下段截肢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脱位,华某某胸椎体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本案七名死者杨某甲、刘某乙、颜某甲、王某甲、肖某甲、宋某甲、刘某甲均系因本次坍塌事故死亡,其中,部分死因系生前坍塌事故致颅脑及胸腹部损伤引起颅脑及呼吸循环机能障碍导死者死亡。

4、检验报告:证实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黔西南州中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送检的“钢管脚手架扣件”型号:“旋转、对接”,该件抗滑性能、T型螺栓总长、螺母对边宽、螺母厚度、垫圈厚度及柳钉直径均不合格;钢管所检项目合格。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新桥镇新桥村三份田组金源铁合金厂处,中心现场位于铁合金厂正在修建的房屋,该房屋已修建至三楼,房内见房屋中部位置倒塌,四周见散乱的混泥土和钢筋支架等物。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身为黔西南州中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接本案建设工程后,通过内部转包的形式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人孙龙万施工;孙龙万作为中亨公司的项目副经理,承接工程后聘请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人李某某为中亨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执行经理,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技术指导,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关系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人陈某某,再由陈某某组织无施工资质的人员施工。四被告人作为施工单位的主管或直接施工人员,在工程建设中,违反法律规定,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对高大模板、脚手架进行搭设时,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未对相关施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即要求上岗作业,从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人员,无该工程的监理资质而负责现场监理,未对柏某某、孙龙万、李某某、陈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即允许施工,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致使该工程在进行混泥土浇筑时,高大模板支撑体系承载力不足,支撑系统失稳,发生坍塌,造成7人死亡、2人受重伤的较大安全事故,五被告人属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罪责,其中,孙龙万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组织人、投资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承包铁合金在建项目土建施工,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陈某某个人,并聘用无相关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柏某某作为黔西南州中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铁合金在建项目施工直接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龙万,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其责任次于孙龙万。李某某作为该工程的技术员、现场执行经理,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技术指导,无相关资格证书,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技术;陈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组织者,不具备施工资质承包铁合金在建项目土建施工劳务,二人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责任与柏某某相当。王某某作为监理公司的现场监理人员,未持有房屋建设土建监理资格证书,对该在建项目进行现场监理时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理责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孙龙万、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所在单位已积极赔偿死者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同时,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可其对宣告缓刑。


柏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柏某某有自首情节;向死者及伤者赔偿的546万元不应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孙龙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龙万有自首情节;积极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王某某所提“事发后我积极组织救助被害人并维护现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柏某某所提“我未参与现场管理,不是直接责任人员”的辩解,经查,柏某某作为中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从发包方金源公司承接该工程建设,本应自行组织施工,但其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事故鉴定报告亦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该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孙龙万所提“我并非实际操作人,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经查,孙龙万与柏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的施工,并雇请、委托李某某为现场技术员,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李某某,是工程的实际控制、施工人,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有监理资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黔西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王某某监理资格证书认定的回复”证实,王某某持有的监理工程师证只能在电力工程内部从事工程监理工作,不具备在工程其他类从事工程监理工作,该“回复”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应予采信,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柏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不是施工负责人、不是施工管理人,其主体不适格,行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属于单位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属于自然人犯罪。本案中,柏某某、孙龙万、李某某、陈某某均是以中亨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施工,且在中亨公司有相应的职务,王某某是以监理公司名义进行监理,监理公司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故五人的行为属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五人作为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特征。其次,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则表现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的发生系因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未按照相关规范进行搭设,而监理公司未尽到监理责任,从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并非系相关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故五被告人作为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要件。故本案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五被告人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孙龙万的辩护人所提“孙龙万在本次事故中系从犯,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过失犯罪,不存在主、从犯之分,而根据孙龙万的罪责,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偏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龙万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柏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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