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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处施工作业无安全防护措施,导致1人死亡,两老板被判刑。|豫9

2017-05-14 ABC安全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别名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7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7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在未取得任何建筑资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安排农民工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宁陵县城关镇某医院西面路北焦某某家建筑工地进行建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从五楼跌落到一楼地面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或者缓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承建焦某某的楼房施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将内粉墙工程转包给王某某。2014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在未取得任何建筑资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安排农民工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宁陵县城关镇某医院西面路北焦某某家建筑工地实施粉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从五楼跌落到一楼地面致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二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种经济损失1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

2、建房合同1份,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与房主焦某某签有施工合同书并约定在施工中出现的任何意外伤亡,由于某某负责。

3、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1份,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家人就民事部分已和解,共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17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4、宁陵县信息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二人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证书。

5、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符合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6、宁陵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1组,证明案发现场。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其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下午,其正在家中看电视时,王某丙的妻子到家中说,王某甲在干活时摔伤了,在宁陵县中医院抢救,其到医院时,王某甲已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7月2日下午,其与十几个工人在于某某承包的位于宁陵县某医院西1000米路北工地内粉施工时,王某甲在五楼负责操作简易吊料机时,连同吊机驾子从五楼摔下来了,当时房东急忙打120急救,后将王某甲拉到宁陵县中医院抢救的事实。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1份,2014年7月2日下午15时许,其在于某某承包的位于宁陵县某医院1000米路北工地内粉施工时,其在一楼负责打灰料、上灰料,王某甲在五楼负责操作简易吊料机,王某某在四楼接料,其余人内粉。当其把料挂好,升到三楼往上一点时,听到嘣嘣两声,哗啦一声闷响,操作吊机的王某甲连同吊机架子从五楼掉下来了,房东急忙打120急救,医护人员到后,经检查,王某甲已没有心跳,后将王某甲拉到宁陵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10、证人焦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于某某承包其位于宁陵县城关镇某医院西路北的建房工程,并与于某某签订了建筑合同,施工期间出现任何意外伤亡与其无关。2014年7月2日15时许,其正在建房子的地方睡觉时,听到两声巨响,其醒来听一位民工说有人从五楼摔下来了,落在房子西北方向,其看到一民工在地上躺着,急忙拨打120电话,后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的事实。

1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1份,证明其与王某某、王某戊、王某丙等人在宁陵县某医院西路北一建筑工地四楼内粉,王某甲在五楼操作吊机,其听见机器响了一下,看见王某甲从楼上掉下一楼,房东急忙拨打120、110电话,急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2、证人王某 47 32312 47 15265 0 0 1624 0 0:00:19 0:00:09 0:00:10 2885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7月2日下午,其与王某丁、刘某某在位于宁陵县某医院西路北一建筑工地四楼内粉,王某甲在五楼操作吊料机,王某乙在一楼负责打灰、上灰料,王某某在四楼负责接料,其余人内粉。15时许,其正在四楼粉墙时听到一声闷响,其问王某丁听见响声没有,王某丁说吊料机掉下来了,其赶紧下楼看,看到王某甲趴在地上,房东赶紧打120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1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证实2014年2月份,其在未取得任何建筑资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承包了宁陵县城关镇某医院西路北焦某某家两间门面房五层建筑工地,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农历5月21日把主体工程建好,剩下的粉刷工程承包给宁陵县石桥镇某村的王某某了,粉刷的工人及具体施工由王某某负责,承包费为36000元,等工程全部完成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阴历6月6日15时许,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工地出事了,摔死一个工人的事实。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证实2014年7月2日下午,其未取得任何建筑资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承包了位于宁陵县城关镇某医院西路北焦某某家两间门面房五层建筑工地上的粉刷工程,总承包是于某某,其负责内粉工程。7月2日15时许,其正在四楼负责接料时,听到两声巨响,其就喊将吊机关掉,紧接着听到哗啦一声巨响,操作吊机的王某甲连同吊机架子从五楼摔下来了,房东急忙打120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15、宁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的调查评估报告2份,证明于某某、王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宁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在建筑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守亮

审判员  王振兴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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