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钢丝绳断裂,导致吊起的标识牌从空中坠落,造成1死1伤,起重机驾驶员和项目负责人等4人被判刑。|豫1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21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7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1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7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1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6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连霍高速洛阳至渑池英豪段项目负责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6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许某、郑某甲、郑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许某、郑某甲、郑某乙以及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武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将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BZ-1标段内的全部标志标牌安装就位劳务雇佣河南省天延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乙租用被告人许某的汽车起重机时,没有查看驾驶起重机人员的操作证,又将工地的安全交给没有安全资质的被告人郑某甲负责。被告人郑某甲作为工地负责人在没有查看驾驶起重机的被告人张某甲是否有操作证的情况下,让张某甲操作起重机进行施工,也没有督促张某甲对起重机进行安全检查。被告人许某明知张某甲没有起重机操作证而将起重机交给张某甲操作,且没有对起重机的安全进行检查,违反操作规程。2015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起重机,在连霍高速渑池西停车区路南一公里处安装高速公路标识牌时,起重机钢丝绳断裂,导致吊起的标识牌从空中坠落,将工人郑建卫、郑某己二人砸伤,造成郑建卫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某己右股骨骨折的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许某、郑某甲、郑某乙主动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河南省天延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死者生前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额共计60万元),另赔偿死者亲属70万元(不含上述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支付被害人郑某己医药费、陪护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91927.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许某、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己的陈述,证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张某乙、赵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郑建卫的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南省天延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涉案起重机详细信息以及被告人张某甲、许某、郑某甲、郑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许某、郑某甲、郑某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许某、郑某甲、郑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河南省天延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支付被害人郑某己医药费等费用,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许某、郑某甲、郑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乙系自首,案发后积极协调公司赔偿死者、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该起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许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郑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郑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车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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