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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12人死亡,负有组织、指挥、管理的负责人、投资人和管理人员共计5人被判刑。|黑2

2017-05-15 ABC安全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双刑一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广君,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2012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长泽,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钟涛,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2012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2012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XX,男,1968年4月8日出生。2012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2012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友谊县人民法院审理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广君、钟涛、李XX、高XX、黄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3)友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广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广君及其辩护人刘长泽,原审被告人钟涛、李XX、高XX、黄XX,证人荆良龙、左连臣、于德江、朱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2日4时15分许,友谊县龙山镇十井15#层-140运输平巷石门口处变压器至馈电开关之间低压橡套电缆被冒落的岩石砸坏,绝缘损坏,造成相间短路,电缆着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及煤壁,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1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6万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广君、李XX、钟涛、高XX、黄XX一直在现场组织、参与救援,2012年10月10日被传唤至友谊县公安局。被告人黄XX于2012年10月24日被传唤至友谊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连昌、朱俊福、姜艳平、周文武、杨富坤、张凤武、王举、孙振岩、王化德证言;友谊县龙山煤矿十井的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遇难人员信息、赔偿协议、电话记录、被告人到案经过、9.22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四被告人供述。

友谊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广君、钟涛、高XX、李XX、黄XX均系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的管理人员,在煤矿生产中违反相关安全规定,在十井井下通风系统不完善的情况下仍然组织工人下井生产,造成十二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516万元,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广君是友谊县龙山镇煤矿的投资人,负责十井全面工作,由于对十井生产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钟涛是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的投资人之一,生产矿长,由于对十井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李XX是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的投资人之一,负责十井的出纳工作,由于平时很少到十井,又不管十井的生产、安全工作,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高XX是友谊县龙山镇十井的投资人之一,是十井的挂名安全矿长,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黄XX是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聘任的通风矿长,对十井的通风系统不完善已经发现,也提出了整改意见,但没有制止生产,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五名被告人积极组织人员救援,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李广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钟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高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黄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广君不服,以其对火灾事故负有一定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一审量刑过重,其具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亦以相同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李广君的行为属一般立功,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广君、原审被告人钟涛、李XX、高XX、黄XX均系对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生产负有组织、指挥、管理的负责人、投资人和管理人员,在煤矿生产中违反相关安全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十二人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16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广君作为友谊县龙山煤矿的主要投资人,负责全面工作,由于对十井生产安全管理不到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李广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涛系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的投资人之一,作为矿长负责组织、指挥生产,由于对十井的生产安全管理不到位,并且事故发生当天作为带班领导而未下井,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XX虽不负责煤矿生产、作业,但作为投资人对劳动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的投入和维护负有资金投入义务,基于投资权益,享有生产经营管理权,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高XX系友谊县龙山镇十井的投资人之一,负责安全,具有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任。被告人黄XX系友谊县龙山镇煤矿十井聘任的通风矿长,对十井的通风系统不完善已经发现,也提出了整改意见,但没有制止生产、作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案发后五名被告人积极组织人员救援,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部分款物,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广君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李广君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广君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立功线索系上诉人李广君被羁押后,与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取得,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吉臣

代理审判员  王桂杰

代理审判员  孙俐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嘉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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