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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井矿车钢丝绳断裂,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投资人、矿长等5人被判刑。|湘6

2017-05-18 ABC安全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22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9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楼,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9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某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明,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9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明,男,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9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云,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仁,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9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楼、刘某明、赵某明、高某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4月1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素娟、人民陪审员刘刊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赵某明代表其儿子赵某军(系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与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梁(另案处理)签订了《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桃江源嘉桥硫铁矿股东目标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源嘉桥硫铁矿的使用、收益权在一定目标责任前提下给赵某明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期限2年;在经营管理期间,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盛某梁、刘伯禄承诺自愿放弃其股东应享有的收益权,也不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和义务;被告人赵某明享有其余股东的收益权,也自愿同时承担其相应的股东责任和义务,并承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所有税务和矿山开支。同时,被告人赵某明保证经营期间建立一套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遵照执行,益阳盛源矿业公司有权进行监督。

2014年4月1日,桃江县源嘉桥硫铁矿根据矿山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经被告人赵某明同意,任命被告人秦某某担任源嘉桥硫铁矿矿长,负责矿山安全生产全面工作;聘任被告人刘某楼为技术副矿长,分管矿山技术工作;聘任被告人刘某明为安全副矿长,分管矿山安全工作;聘任被告人高某仁为生产、机电副矿长,分管矿山生产工作;聘任梁某夫(在逃)为行政副矿长并负责对矿山钢丝绳的日常检查工作;其余人员的聘请和工作岗位的安排由矿长秦某某负责。

桃江县源嘉桥硫铁矿在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为正式生产打巷道并伴采铁矿时,被告人秦某某作为负责矿山安全生产全面工作的矿长、被告人刘某楼作为技术副矿长、被告人刘某明作为安全副矿长、被告人高某仁为生产、机电副矿长、被告人赵某明作为该矿的实际控制人平时参加矿山管理和梁某夫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对新进机电维修工刘某权、伍某军进行培训考核而安排其下井,安排没有安全管理资格证的被告人刘某楼带班下井,负责钢丝绳日常检查的行政副矿长梁某夫,对钢丝绳的锈蚀、断丝、磨损和直径的测量没有真正掌握,未能及时发现钢丝绳断丝、磨损、锈蚀严重的事故隐患,从业人员对钢丝绳检查、维护、保养不到位,企业未按设计要求使用提升钢丝绳,滚筒与提升钢丝绳的直径之比小于80;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督促员工严格遵守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事故隐患不重视,对专家提出的验收整改意见未能及时整改到位,发现钢丝绳干涩锈蚀,没有及时对钢丝绳进行剁头处理,工作落实不到位,盛某梁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监督被告人赵某明为主的承包方建立一套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遵照执行。

2014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仁安排没有经过安全生产培训的伍某军下井检查水泵。12时许,带班副矿长被告人刘某楼对十中段各作业面进行安全检查,这时十中段四组掘进作业点装矿石1车后,扒岩机不能启动,被告人刘某楼安排机电工刘某权、伍某军去检查,2人检查后发现电机烧坏,需要更换,于是跟井口值班室打电话,要求地面下放新电机。井口值班员刘浩芬接到电话后,马上将情况向矿长秦某某汇报。被告人秦某某在地面没有找到好的电机,于是安排没有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刘某权、伍某军去八中段腰巷去拆一台电机进行更换,刘某权、伍某军拆下故障电机装进空矿车内,与十中段车场另三辆装满矿石的矿车连钩,就准备去八中段腰巷拆电机。由于刘某权、伍某军来矿工作时间不到20天,对矿山情况不熟悉,带班副矿长刘某楼违反“行车不行人”的规定走前,带刘某权、伍某军随后,3人从十中段车场沿主斜井上行。刚行至九中段重车道吊桥时,被告人刘某楼发现钢丝绳向上提升,便马上躲避在九中段重车道吊桥上1m东侧巷道靠边位置,并喊刘某权、伍某军躲避,他们二人听见喊声,快速走到九中段重车道吊桥东侧的工字钢架的空车道中间。此时,正在等空车的九中段掘进工杨某强待重车通过九中段口后,将吊车放下,也躲到刘某权和伍某军的旁边。13时50分左右,当矿车提升至离井口257.8m时,钢丝绳在离井口205.8m处发生断裂,导致跑车。矿车急速下滑,左右翻滚撞击轨道,致矿车内矿石甩出后砸在被告人刘某楼身上,同时被掀起的轨道将刘某楼压住致其受伤。离井口425.8m位置矿车掉道继续向下翻滚,冲入九中段重车道吊桥上,侧翻于东侧空车道工字钢架上,将钢架压垮,撞向躲在此处的杨某强、刘某权、伍某军3人,致3人当场被撞击身亡。

经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技术中心作出“9.1”较大车辆伤害事故专家鉴定报告、“9.1”较大车辆伤害事故专家鉴定报告补充修改说明和益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桃江县源嘉桥硫铁矿“9.1”较大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9.1”较大车辆伤害事故系矿山在用提升钢丝绳使用中受矿井酸性水腐蚀,严重锈蚀,使用性能严重降低,且从业人员对钢丝绳的维护、保养、检查不到位,引起提升时断绳跑车;刘某楼、刘某权、伍某军和杨某强4人在斜井内矿车提升时,躲避在不安全位置,被掉道车辆撞击。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源嘉桥硫铁矿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对新进机电维修工刘某权、伍某军进行培训考核,负责钢丝绳日常检查的行政副矿长梁某夫,对钢丝绳的锈蚀、断线、磨损和直径的测量没有真正掌握,未能及时发现钢丝绳断丝、磨损、锈蚀严重的安全隐患。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未对专家提出的验收整改意见及时整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主斜井信号发送混乱。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力,对从业人员违规行为制止不力。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明、高某仁及时抢救伤员并报警,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明、刘某楼、高某仁呆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并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某明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已积极赔偿死者伍某军之妻经济损失676712元,赔偿死者刘某权之妻经济损失728000元,赔偿死者杨某强之妻经济损失709800元。

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楼、刘某明、赵某明、高某仁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在责任事故中,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楼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明、赵某明、高某仁应承担次要责任。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涉案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解提出:1、事故不是钢丝绳断裂引发,他们平时对钢丝绳的保养维护检查到位,2014年8月31日还对钢丝绳进行了全面检查,并无断丝毛刺现象,并且他认为滚筒与钢丝绳的直径比为60是合理的,钢丝绳不存在事故隐患。2、事发当时死者和伤者都躲避了,不存在行车不行人的情况。是刘某权、伍某军、杨某强躲避不当的原因,才导致死亡后果。3、他平时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到位,管理到位,刘某权、伍某军有特种作业资格证,刘某楼有采矿工程师资格证,硫铁矿是经益阳市安监局认定为合格基建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在申办。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请求本院结合被告人秦某某的实际情况,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楼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涉案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解提出:1、他没有违反行车不行人的规定,他从十中段开始走时没有发现钢丝绳在动,到了九中段时发现钢丝绳动了后马上喊被害人躲避。2、他没有非煤矿山井下安全管理资格证书,他是经聘任于2014年7月13日到硫铁矿上班,无主管部门的批复和备案。3、因本案事故他受伤构成七级伤残,他还患有七级伤残的矽肺职业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刘某楼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楼带另外两名矿工从十中段动身前往八中段腰巷时,钢丝绳并未提升,也没有人通知他们钢丝绳会提升。行进途中,刘某楼发现钢丝绳提升后,立即喊刘某权、伍某军躲到安全区域,他没有违反行车不行人的规定,履行了一名带班副矿长的职责。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钢丝绳断裂造成,与刘某楼无直接因果关系,他是本案的被害人,至今尚未得到工伤赔偿。2、刘某楼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次犯罪。3、其身体状况极差,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不适宜判处监禁刑,请求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刘某明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涉案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定性错误,应为非法采矿,对其经营者处罚,被告人刘某明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人刘某明不是钢丝绳的测量人员,关于行车不行人的规定已经张贴公示,其本人当天不值班。3、被告人刘某明系自首,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赵某明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涉案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提出其只是承包经营者,没有涉及具体管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赵某明聘请了专业人员负责管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负责。2、其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高某仁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涉案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赵某明代表其儿子赵某军(系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与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梁(另案处理)签订了《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桃江源嘉桥硫铁矿股东目标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源嘉桥硫铁矿的使用、收益权在一定目标责任前提下给赵某明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期限2年;在经营管理期间,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盛某梁、刘伯禄承诺自愿放弃其股东应享有的收益权,也不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和义务;被告人赵某明享有其余股东的收益权,也自愿同时承担其相应的股东责任和义务,并承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所有税务和矿山开支。同时,被告人赵某明保证经营期间建立一套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遵照执行,益阳盛源矿业公司有权进行监督。

2014年4月1日,桃江县源嘉桥硫铁矿根据矿山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经被告人赵某明同意,任命被告人秦某某担任源嘉桥硫铁矿矿长,负责矿山安全生产全面工作;聘任被告人刘某楼为技术副矿长,分管矿山技术工作;聘任被告人刘某明为安全副矿长,分管矿山安全工作;聘任被告人高某仁为生产、机电副矿长,分管矿山生产工作;聘任梁某夫(在逃)为行政副矿长并负责对矿山钢丝绳的日常检查工作;其余人员的聘请和工作岗位的安排由矿长秦某某负责。

桃江县源嘉桥硫铁矿在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为正式生产打巷道并伴采铁矿时,被告人秦某某作为负责矿山安全生产全面工作的矿长、被告人刘某楼作为技术副矿长、被告人刘某明作为安全副矿长、被告人高某仁为生产、机电副矿长、被告人赵某明作为该矿的实际控制人平时参加矿山管理和梁某夫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对新进机电维修工刘某权、伍某军进行培训考核而安排其下井,安排没有安全管理资格证的被告人刘某楼带班下井,负责钢丝绳日常检查的行政副矿长梁某夫,对钢丝绳的锈蚀、断丝、磨损和直径的测量没有真正掌握,未能及时发现钢丝绳断丝、磨损、锈蚀严重的事故隐患,从业人员对钢丝绳检查、维护、保养不到位,企业未按设计要求使用提升钢丝绳,滚筒与提升钢丝绳的直径之比小于80;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督促员工严格遵守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事故隐患不重视,对专家提出的验收整改意见未能及时整改到位,发现钢丝绳干涩锈蚀,没有及时对钢丝绳进行剁头处理,工作落实不到位,盛某梁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监督被告人赵某明为主的承包方建立一套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遵照执行。

2014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仁安排没有经过安全生产培训的伍某军下井检查水泵。12时许,带班副矿长被告人刘某楼对十中段各作业面进行安全检查,这时十中段四组掘进作业点装矿石1车后,扒岩机不能启动,被告人刘某楼安排机电工刘某权、伍某军去检查,2人检查后发现电机烧坏,需要更换,于是跟井口值班室打电话,要求地面下放新电机。井口值班员刘浩芬接到电话后,马上将情况向矿长秦某某汇报。被告人秦某某在地面没有找到好的电机,于是安排没有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刘某权、伍某军去八中段腰巷去拆一台电机进行更换,刘某权、伍某军拆下故障电机装进空矿车内,与十中段车场另三辆装满矿石的矿车连钩,就准备去八中段腰巷拆电机。由于刘某权、伍某军来矿工作时间不到20天,对矿山情况不熟悉,带班副矿长刘某楼违反“行车不行人”的规定走前,带刘某权、伍某军随后,3人从十中段车场沿主斜井上行。刚行至九中段重车道吊桥时,被告人刘某楼发现钢丝绳向上提升,便马上躲避在九中段重车道吊桥上1m东侧巷道靠边位置,并喊刘某权、伍某军躲避,他们二人听见喊声,快速走到九中段重车道吊桥东侧的工字钢架的空车道中间。此时,正在等空车的九中段掘进工杨某强待重车通过九中段口后,将吊车放下,也躲到刘某权和伍某军的旁边。13时50分左右,当矿车提升至离井口257.8m时,钢丝绳在离井口205.8m处发生断裂,导致跑车。矿车急速下滑,左右翻滚撞击轨道,致矿车内矿石甩出后砸在被告人刘某楼身上,同时被掀起的轨道将刘某楼压住致其受伤。离井口425.8m位置矿车掉道继续向下翻滚,冲入九中段重车道吊桥上,侧翻于东侧空车道工字钢架上,将钢架压垮,撞向躲在此处的杨某强、刘某权、伍某军3人,致3人当场被撞击身亡。

经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技术中心作出“9.1”较大车辆伤害事故专家鉴定报告、“9.1”较大车辆伤害事故专家鉴定报告补充修改说明和益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桃江县源嘉桥硫铁矿“9.1”较大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9.1”较大车辆伤害事故系矿山在用提升钢丝绳使用中受矿井酸性水腐蚀,严重锈蚀,使用性能严重降低,且从业人员对钢丝绳的维护、保养、检查不到位,引起提升时断绳跑车;刘某楼、刘某权、伍某军和杨某强4人在斜井内矿车提升时,躲避在不安全位置,被掉道车辆撞击。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桃江县源嘉桥硫铁矿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对新进机电维修工刘某权、伍某军进行培训考核,负责钢丝绳日常检查的行政副矿长梁某夫,对钢丝绳的锈蚀、断线、磨损和直径的测量没有真正掌握,未能及时发现钢丝绳断丝、磨损、锈蚀严重的安全隐患。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未对专家提出的验收整改意见及时整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主斜井信号发送混乱。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力,对从业人员违规行为制止不力。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明、高某仁及时抢救伤员并报警,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明、刘某楼、高某仁均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并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某明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已积极赔偿死者伍某军的近亲属经济损失676712元,赔偿死者刘某权的近亲属经济损失728000元,赔偿死者杨某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709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其基本情况。

2、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说明,分别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侦破情况及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桃江县源嘉桥硫铁矿股东目标管理协议书、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和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文件、桃江县源嘉桥硫铁矿文件(均系复印件),分别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明与益阳市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桃江源嘉桥硫铁矿的承包经营生产情况和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明、刘某楼、高某仁在该矿的任职情况。

4、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桃江源嘉桥硫铁矿下井员工出入登记、绞车检查记录表,分别记载了该矿员工下井作业登记情况和绞车运行检查情况。

5、益阳市朝阳金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票、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钢丝绳产品质量证明书(均系复印件),证实了涉案断裂的钢丝绳系该矿于2014年6月13日购买,系正规合格产品。

6、国家安全生产长沙矿山机电检测检验中心关于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桃江县源嘉桥硫铁矿钢丝绳的检验报告和矿用提升绞车的检验报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分别判定均为合格,另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提出了使用整改意见。

7、桃江县公安局呈请扣押物品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以证实案发之后公安机关对涉案钢丝绳取样5米予以扣押。

8、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桃江县源嘉桥硫铁矿“9.1”较大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和调查报告,证实了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桃江县源嘉桥硫铁矿“9.1”较大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查阅资料、收集相关书证、物证及影像资料,查明了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和防范措施建议。

9、事故死亡人员情况说明,证实了刘某权、伍某军、杨某强的基本情况。

10、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款单,证实案发后已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桃江县源嘉桥硫铁矿已赔偿死者伍某军的近亲属经济损失676712元,赔偿死者刘某权的近亲属经济损失728000元,赔偿死者杨某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709800元。

11、被告人刘某楼桃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系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楼因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为伤残柒级,认定为工伤;因本案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第1.2.3.4.5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第3.4.5.6.11胸椎棘突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躯体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为伤残柒级,认定为工伤。

12、关于再次请求查明桃江县源嘉桥硫铁矿“9.1”事故真实原因的报告和补充报告,系被告人秦某某出具,以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技术中心关于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桃江源嘉桥硫铁矿“9.1”较大车辆伤害事故专家鉴定报告和补充修改说明均持有异议,认为此事故是由于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跑车事发突然,加上工人躲避位置不当而造成。此行为系工人安全意识不强,纯属意外;认为钢丝绳断裂的主要原因是材质或其他原因造成。

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清的证言,证实益阳市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桃江源嘉桥硫铁矿的法人代表是盛某梁,由赵某明承包经营。按照法律规定,矿山安全排查与整改的主要责任人是矿长、经理、厂长,谁负责管理就由谁负责安全排查与整改。硫铁矿实行的是矿长负责制,安监局平时要求整改的文书都是找矿长秦某某签字。

2、证人罗某中的证言,证实了涉案被告人在硫铁矿的任职情况以及硫铁矿的承包经营生产情况。该矿的手续应该都办了,只有安全许可证正在办理中。另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13时40分许,他接到绞车工丁某香的电话说矿井的钢丝绳断了,他马上赶到井口,与刘某明、秦某某等人参与救援,先把刘某楼救上来送到人民医院救治,之后又听说了矿车打死了人。绞车工的工作就是等下面的信号铃响后收放矿车,出事的地点在井下第九平。按照安全法的规定,必须是行车不行人,意思是轨道上行车时,旁边不能走人,况且不可能4个人在一起作业,这次事故应该是违规作业造成的。

3、证人梁某夫的证言,证实了涉案被告人在硫铁矿的任职情况以及硫铁矿的承包经营生产情况。另证实该矿规定由矿长、副矿长轮流带班下井,井下的一切工作都由带班领导负责,出事的这次刘某楼是带班领导,杨某强是九平的矿工,伍某军、刘某权是机电工。断裂的钢丝绳由他负责用卡尺测量,每五天量一次钢丝绳的直径,最近一次测量是在8月30日,每次测量都有记录。钢丝绳断裂的可能原因主要有腐蚀严重、超载、急刹、弯曲、断丝等,他估计钢丝绳断裂是绞车跳闸、自动断电引起的。

4、证人丁某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时她正当班操作绞车往上运送矿石,当四斗矿石已经上升到第六平的时候,钢丝绳突然软下来,电机的声音突然小了,空负荷运转,她想到是出事了,马上关掉电机电源,跑到井口去看时,发现钢丝绳已经断了。不久得到信息,有三个矿工被斗车砸死,刘某楼被砸伤。她在操作绞车时,没有发现异常,绞车属正常运转,钢丝绳就突然断掉了。5、证人张某军的证言,证实他是硫铁矿的井下安全员,主要负责工作面的松石危岩的安全巡视。事发当时,他在九平工作面检查安全情况,听见一声很大的响动,他走到主巷道的交叉口,看见主巷道斗车的铁轨已经变形,刘某楼被变形的钢轨和一根空压机的通气管压住头部,另有三名矿工被斗车撞死,他掏出手机看见时间显示是“2014年9月1日14点16分”,他马上组织井下矿工参与救援,并电话通知地面工作人员下井救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用来走出矿井的绞车钢丝绳断了。

6、证人刘某红、高某梅、杨某林的证言,三人分别系刘某权、伍某军、杨某强的亲属,证实了他们先后得知了三人遇难的消息,另证实了其家庭基本情况。

7、证人李某君、李某全、李某林的证言,他们系硫铁矿雇请来自带设备负责井下打炮除渣工程,矿长秦某某强调过井下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的规定。具体规定是指井下有矿车行驶时,下井人员需在矿口等待,等矿车出井后再下井,如果井下有作业人员,上面有工作人员电话告知有矿车在井内行驶,井下作业人员须在安全洞里等待矿车出井后再在巷道上行走及作业。

8、证人符某安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时他在硫铁矿九平炸药存放点休息,听到巨响后,他出去看见装矿石的矿车压住了四个工人。据他了解是由于拉矿车的钢丝绳在三平断裂,导致矿车顺着轨道冲下来。当时吊桥上不应该站人,他不知道这四个工人当时是在吊桥上休息还是经过这座吊桥。钢丝绳长期与矿洞内的硫化物发生化学反应,很容易断裂,所以需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测和定期更换。

9、证人盛某梁的证言,证实他是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2014年4月1日开始,硫铁矿由赵某明承包经营管理,他没有参与矿山的经营管理。他认为2014年9月1日发生事故的原因,一是主井钢丝绳断裂,二是公司在管理上面制度落实不到位,如“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事故中死亡或受伤的个人没有遵守这条规定。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被告人均对自己在硫铁矿的任职情况和工作职责供认不讳。

1、被告人秦某某另供述称,赵为明是2014年4月1日才开始经营承包硫铁矿的,是赵请他当的矿长。2014年9月1日上午8点钟,根据矿里的值班表,有10多个工人下井,在井下作业掘进。下午两点多,运送矿石的升降机的钢丝绳突然断掉,井下三个工人被砸死,带班副矿长刘某楼被砸伤。下井的矿工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必须买工伤保险。死者刘某权是在8月20几号才上班,没有及时购买工伤保险,不知道他在9月1日是如何下井的。死者杨某强的保险是漏买了。硫铁矿在井口挂了“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的标语,每个班组、岗位都发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每个人上岗都进行了安全培训。提升机买回后于2014年6月18日安装后投入使用,6月19日,通过了国家安全生产长沙矿山机电检测检验中心的检测。绞车的钢丝绳是2014年6月16日购买,6月18日通过了国家安全生产长沙矿山机电检测检验中心的检测后投入使用。钢丝绳开始是每五天用游标卡尺检测一次,到八月中旬,他要求梁某夫每天用游标卡尺检测一次。2014年8月31日凌晨,他还对钢丝绳检查了一遍,不知怎么就断了。按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矿山下井的带班领导和安全员必须要有安全管理资格证,硫铁矿的带班领导和安全员都有安全管理资格证,只是刘某楼的资格证是煤矿安全管理资格证,硫铁矿是非煤矿山,他们已向县安监局报了非煤矿山的安全管理资格培训的名,至今安监局没有通知刘某楼去培训。

2、被告人刘某楼另供述称,事发当时他是带班矿领导。当时硫铁矿井下十平的一个电机坏了,刘某权和伍某军两个机修工就去将这个电机拆下来,秦某某安排他们去八平拆个电机来安装。他就和刘某权、伍某军从十平上到了九平,他们三人在九平看到了一个矿工,这个矿工是在九平负责给矿车挂钩的。在九平的时候他看到钢丝绳在往上面动,矿车往上行,他就喊其他三人在九平的吊桥旁等矿车经过以后再走,他在吊桥靠上的方向的矿道内等,其他三人在固定道上等。过了四分钟,他感到有一股强风,并听到轰隆隆的声音,转眼矿车就冲到了他面前,矿车里的矿石打到了他,他发现空车道上面的三人全部被撞到了车道下面的巷道里,当场死亡了。之后他昏倒了。矿车冲下来的原因是拉矿车的钢丝绳断裂。当时刘某权等三人正坐在九平空车道的桥上,按安全规章,是不允许的,矿车运行时,他们应当躲进洞内,他喊了他们让他们躲一下,没有具体让他们躲在哪个地方,他们偷懒没有躲进洞去。

3、被告人刘某明另供述称,事发当时他听到丁某香喊:钢丝绳断了。他和秦某某等人赶紧步行到第九平,看到刘某楼受伤,四辆矿车撞到了一起,另外有三名员工已经没有脉搏和呼吸了。他们就先把刘某楼送到地面进行救治,后把三名员工的尸体分别运到地面,当他和秦某某等人刚回到地面时,公安民警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他不清楚钢丝绳为什么会断掉。矿里有安全生产规章,如不准疲劳下井,不准酒后下井,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是指矿车运行时不允许矿工跟在矿车后面,应该躲避在矿洞内,一定要等到绞车的钢丝绳停止运行后,矿工才能在巷道内通行。如果有特殊情况要出来,必须用电话通知地面值班员,等人员出来后,才启动绞车。当日发生矿难时,矿工不应该待在固定道的桥上,他们只要往后退一米多就不会有事,带班副矿长刘某楼应该负责督促。

4、被告人赵某明另供述称,2014年4月1日他签订了协议,由他一个人承包硫铁矿两年。矿长秦某某是他聘请的,矿里的运行和人事都是秦某某去安排的,聘请的副矿长都经他同意。硫铁矿的证照除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他齐全。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正在发证之中,已经通过了专家评审。当日发生矿难时,矿工不应该待在固定道的桥上,他们只要往后退一米多就不会有事,刘某楼应该负责督促。

5、被告人高某仁另供述称,9月1日0时他带班下井,到8时上来休息,8时到16时是刘某楼带班下井。到14时,他接到罗某中的电话,说矿里断了钢丝绳出了事。他就赶到井口,秦某某与刘某明下井救援,他在井口现场调度。救出刘某楼后,秦某某报了案,不久各部门人员先后赶到现场。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三人死亡。伍某军是他安排下井修水泵,他没有安排刘某权、杨某强下井。

四、桃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证实了事故现场概貌。

五、鉴定意见:

1、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技术中心关于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桃江源嘉桥硫铁矿“9.1”较大车辆伤害事故专家鉴定报告和补充修改说明,分析为提升时,钢丝绳断裂,矿车掉道,造成的车辆伤害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矿井在用提升钢丝绳使用中受矿井酸性水腐蚀,严重锈蚀,使用性能严重降低,且对提升钢丝绳的维护、保养、检查不到位,引起提升时断绳跑车;斜井行人开车,开车后斜井内人员躲避在不安全位置,被掉道车辆撞击而死。同时,鉴定报告和补充修改说明客观指出:经过相关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13日现场肉眼观察断裂的钢丝绳,不能完全确认其断裂时间,2015年1月23日专家组在实验室模拟矿井酸性水环境对事故钢丝绳新、老钢丝断丝时间判断实验,经多名人员仔细目测,均很难分辨出新、老钢丝的断丝时间。

2、长沙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关于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桃江县源嘉桥硫铁矿钢丝绳检验报告,取样位置在滚筒上卡绳端取样钢丝绳检验结论为合格,取样位置在断裂位置靠钩头端取样钢丝绳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取样位置在断裂位置靠滚筒端取样钢丝绳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政府的调查报告和专家鉴定报告持有异议,提出:1、硫铁矿平时对钢丝绳的保养维护到位,2、政府报告不属于证据,专家报告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钢丝绳是在距事故发生十二天后,且取样在损害最严重的两端,故鉴定依据不准。被告人刘某明的辩护人对专家鉴定报告持有异议,提出鉴定取样是断裂后的钢丝绳而不是断裂前的钢丝绳。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明的辩护人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其余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本院查证,上述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政府的调查报告系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查阅资料、收集相关书证、物证及影像资料后作出结论,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技术中心关于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桃江源嘉桥硫铁矿“9.1”较大车辆伤害事故专家鉴定报告和补充修改说明附有鉴定机构鉴定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质,其补充修改说明已经在综合采纳秦某某异议的基础上,客观科学作出结论。故本院对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明的辩护人的异议不予支持,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秦某某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桃江县源嘉桥硫铁矿的会议记录、公司领导带班下井值班记录、钢丝绳检测记录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汇总台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改月报表,用以证明他在担任矿长期间,对安全生产工作已经切实履职;2、音频资料:秦某某向专家提出异议时专家予以解答的录音,用以证明其异议成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不持异议,提出公诉机关并不否认被告人秦某某有负责安全生产的工作履职行为,但认为其履职不到位。本院确认被告人秦某某所提供的书证有效,予以采纳。但认为其所提供的音频资料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6月28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高某仁一贯表现好,犯罪行为及后果社会影响较一般,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于2016年6月27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明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7月5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明一贯表现好,犯罪行为及后果社会影响较一般,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于2016年6月27日委托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明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7月8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赵某明一贯表现良好,资阳区长春镇经开区接城堤村签订社区矫正保证人承诺书,马良司法所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接收被告人赵某明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委托调查收集的桃江县司法局和益阳市资阳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楼、刘某明、赵某明、高某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事故发生,系拖运矿车信号发送混乱,违反“行车不行人”、“行车不行人”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钢丝绳断裂致断绳跑车等综合因素造成,在责任事故中,被告人秦某某作为负有全矿安全管理职责的负责人,被告人刘某楼作为带班副矿长在生产一线,因其违章管理与违章指挥,二人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明作为分管安全的副矿长没有及时发现和维护生产设备设施安全隐患,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力,被告人赵某明作为实际控制人平时参与管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力,被告人高某仁案发当天安排没有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工人下井作业,三人应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楼、刘某明、高某仁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明、高某仁在现场积极施救,被告人赵某明及益阳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桃江县源嘉桥硫铁矿已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对五被告人均给予减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明、赵某明、高某仁再犯罪风险较小,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楼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赵某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高某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秦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先行羁押的75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刘某楼的刑期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明、赵某明、高某仁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兆斌

审 判 员  丁素娟

人民陪审员  刘刊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徐金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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