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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触电事故,两老板被判刑。|赣2

2017-05-20 ABC安全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康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辩护人巫海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辩护人涂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近亲属黄某,系被害人曹某的妻子。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辩护人巫海明、涂健,被害人近亲属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经营南康明豪家具厂的被告人陈某某与没有工程资质的被告人邓某某口头约定,由邓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明豪家具厂的扩建工程,在明豪家具厂东面(上有二组裸露的架空电线,一组为一万伏的高压线,另一组为0.4千伏电线)空地上新搭建钢架棚和安装水槽。在陈某某雇人用塑料将0.4千伏电线包裹好后,邓某某带领彭某某、余某及被害人曹某等工人在架空电线下搭好了钢架棚,钢架棚的顶端距离高压线仅有1.6米。同年9月30日8时20分许,曹某经新搭建的钢架棚棚顶前往工作点安装水槽,不慎触高压电倒在棚顶。事故发生后,彭某某通知了邓某某,邓某某拨打了120电话并通知了陈某某,在医生宣布曹某死亡后,陈某某和邓某某在前往南康区太窝乡政府反映情况的途中被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至太窝派出所接受调查,两人如实陈述了相关的事实。

2014年10月2日,太窝乡人民政府将该事故报至南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经调查,明豪家具厂"9.30"触电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陈某某负主要责任,邓某某负直接责任。同年10月5日,陈某某、邓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初步的民事赔偿协议,分别由陈某某支付11.1万元,邓某某支付8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同年11月6日,南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陈某某、邓某某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南康区公安局,南康区公安局于11月11日决定立案调查。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彭某某、余某、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未确保安全工作条件下,让工人曹某作业并致其触电身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害人近亲属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0.4千伏的电线是他和邓某某协商,由邓某某负责包扎,邓某某等人是准备在老厂房安装水槽,曹某不应该从新厂房经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巫海明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被告人邓某某违法违章施工,被害人缺乏安全意识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12300元,请求对被告人适用拘役刑。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证明除支付的赔偿款111000元之外又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人民币1300元。

辩护人涂健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持异议,但是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六个月拘役,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经营南康明豪家具厂的被告人陈某某与没有工程资质的被告人邓某某口头约定,由邓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明豪家具厂的扩建工程,在明豪家具厂东面(上有二组裸露的架空电线,一组为一万伏的高压线,另一组为0.4千伏电线)空地上新搭建钢架棚和安装水槽。在一万伏高压线未处理的情况下,邓某某带领彭某某、余某及被害人曹某等工人在架空电线下搭建了钢架棚,钢架棚的顶端距离高压线仅有1.6米。同年9月30日8时20分许,曹某经新搭建的钢架棚棚顶前往工作点安装水槽时不慎触高压电身亡。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系电击致死。经南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该起触电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陈某某负主要责任,邓某某负直接责任。

事故发生后,邓某某拨打120电话并通知陈某某,在得知曹某死亡后,陈某某和邓某某在南康区太窝乡政府反映情况时被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至太窝派出所接受调查,两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邓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6万元,除已于2014年10月4日支付的8万元和2014年10月5日支付的1万元外,于当日再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剩余7万元,至此被告人邓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陈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0.23万元,除已于2014年9月30日、10月4日、10月5日已支付的11.23万元外,于当日再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剩余9万元,至此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收条,调解笔录,协议 51 29561 51 15264 0 0 2136 0 0:00:13 0:00:07 0:00:06 2892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赔偿清单,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审批表,立案审批表,批复,成立调查组的通知,调查报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归案情况说明,个体信息,急诊病历,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余某、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分析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胥 宁

人民陪审员  袁宝清

人民陪审员  廖章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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