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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特种车辆驾驶许可证驾驶挖机,导致1人死亡,司机和老板被判刑。|赣3

2017-05-20 ABC安全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操作工人。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胜全,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金刚,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江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万胜全、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万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雇佣未取得特种车辆驾驶许可证的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保利国际高尔夫花园瑞士风华别墅内操作挖机移栽树木。被告人江某某未要求在场工人佩戴安全帽,也未在现场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将一棵樟树捆绑在胡某某挖机的挖斗上,操作过程中因胡某某未注意后方左侧悬空而继续后倒,致挖机重心不稳侧翻,挖斗上的樟树砸伤现场工人王某某,致其当场死亡。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江某某赔偿死者王某某家属142万元,被告人江某某、胡某某取得了死者王某某家属的谅解。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江某某、胡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意见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恳请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恳请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江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胡某某、江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胡某某、江某某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江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某、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恳请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阙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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