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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事故,造成3人死亡,安全副矿长、综合副队长等5人被判刑。|辽4

2017-05-22 ABC安全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北刑初字第0016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6年4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北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台吉煤矿竖井综合队副队长,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冬梅,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中专文化,原北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台吉煤矿竖井综合队技术员,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自金,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佟某某,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蒙古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北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台吉煤矿竖井综合队队长,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解国龙,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蒙古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北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台吉煤矿竖井安全副矿长,现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海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北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台吉煤矿竖井矿长,住辽宁省北票市。2004年5月14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佟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包冬梅,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辛自金,被告人佟某某及其辩护人解国龙,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佟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为北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台吉竖井安全生产、作业维修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佟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在未制定事故地点的《安全技术措施》情况下,安排北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台吉竖井-700M水平东五石门9层东翼皮带运输巷进行维修作业,因事故现场没有临时支护,导致王某某、孙某乙、刘某某三人死亡。案发后,北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佟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郝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佟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佟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佟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佟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佟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林娜

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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