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事故,造成1人死亡,生产和安全负责人两人被判刑。|辽7

2017-05-22 ABC安全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志刚,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学艺,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凤城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位于凤城市弟兄山镇教家村马沟,经营铁矿开采业务。时任该公司生产科科长、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的被告人程某某与时任该公司2号井矿长、主要负责2号井全面安全和生产的被告人李某,明知根据《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6.3.3.11规定:“井底应设置最高水面的距离,应不小于1.5米”。根据《电力安全工作规程》6.12.4规定:“上杆前就先分清相、零线,选好工作位置。断开导线时,应先断开相线,后断开零线、搭接导线时,顺序应相反。人体不得同时接触两根线头”。该矿在生产作业中违规损伤、未安装料罐底部地面的定位装置,未安装安全支架;电力设备线头裸露在外等存在重大严重安全隐患仍在未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作业。

2014年4月8日5时许,该公司2号井副矿长王某某带领4名工人在井底清理料罐下面矿渣,被告人程某某在该井内例行安全检查时,工人石某某从程某某身边经过,不小心将用于控制料罐升降的打铃装置碰响,致使卷场工李某某听到铃声后将料罐下降到井底,将正在井下清理矿渣的工人樊某某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樊某某生前因矿山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李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凤城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已经赔偿死者樊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无异议,且有凤城市公安局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凤城市劳动局(2014)第200号仲裁调解书及收据,凤城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2井副井事故报告,现场照片,《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电力安全工作规程》,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石某某、王某、王某甲、刘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李某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但二被告人到案后与他人联合串供,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在单位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淑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姜女杰

声明及联系方式

文、图、视频均源于网络,版权原作者所有

若有侵权,请联系,24小时内删除

非本平台观点,转发需保留相关信息

ABC安全出品 | 尽情分享朋友圈 | 转载请联系授权






喜欢请点赞 分享朋友圈 也是一种打赏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