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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3人死亡,项目负责人等3人被判刑。|宁5

2017-05-25 ABC安全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沙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生于1986年1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16日,回族,宁夏中卫市,小学文化,原系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61年8月23日,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泗阳县。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家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9月27日下午15时许,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宁夏天净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街与邵桥路交叉口东侧地下电缆水平定向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甲、施工队长兼钻工何某某、施工技术员胡某某明知地面下方有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埋设的天然气管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作,仅凭借个人经验违规施工,将天然气管道钻破,导致天然气泄漏,引发爆燃事故。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676451.72元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胡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76451.72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提出其不知道地下有天然气管道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提出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胡某某未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下午15时许,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宁夏天净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街与邵桥路交叉口东侧地下电缆水平定向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甲、施工队长兼钻工何某某、施工技术员胡某某明知地面下方有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埋设的天然气管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作,仅凭借个人经验违规施工,将天然气管道钻破,导致天然气泄漏,引发爆燃事故。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676451.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安监政法(2013)104号《自治区安监局关于中卫市沙坡头区“9.27”较大燃气泄漏爆燃事故结案的通知》(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函(2013)6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卫市沙坡头区“9.27”较大燃气泄漏爆燃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和《中卫市沙坡头区“9.27”较大燃气泄漏爆燃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证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自治区安监局对中卫市沙坡头区“9.27”较大燃气泄漏爆燃事故进行了结案,结案通知对事故的原因、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和相关责任人、单位的处理意见等进行了认定。

①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街与邵桥路交叉口东侧进行地下电缆水平定向钻施工作业时,未制定具体施工方案和应急措施,没有充分了解施工作业地点天然气管线具体位置,冒然施工,致使定向钻头将该处天然气管道钻破,施工单位试图自行寻找并关闭阀门未果后向深中天然气公司报警,延误了抢险时机,导致天然气泄漏时间长达20分钟。泄漏的天然气通过地下排水井、通信及电缆管套并借风势进入邵桥招待所,与室内空气混合达到天然气爆炸极限,遇火源发生爆炸燃烧。

②事故的间接原因:⑴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法制意识淡薄;⑵中卫市供电局和宁夏天净天源电力有限公司沙坡头区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未按工作程序办事;⑶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邵桥路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中卫市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对邵桥路整个建设工程特别是地下电缆施工作业没有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和监督;且没有按本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组织制定《中卫市城市燃气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组织中卫市建设领域安全生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中不够深入全面,致使没有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仍在非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⑷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未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中“建筑业”类的相关要求进行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增加了“地下穿越施工”这一经营项目,给当地一些建设单位选择非开挖工程施工带来误导。

③事故性质:此次事故是一起由于施工单位违法施工、违章指挥和作业人员违规操作导致的较大燃气泄漏爆燃责任事故。

④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组织地下电缆水平定向钻施工前未制定具体施工作业方案,没有进行施工作业危险评估,施工时遭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巡检员的劝阻后,未能与燃气公司进行有效沟通,明知作业面下有燃气管道存在,自恃熟悉线位,为赶工期盲目组织施工,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何某某: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长兼司钻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在没有具体施工作业方案、不了解施工作业现场危险有害因素的情况下,盲目指挥施工人员违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胡某某: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技术员,进行地下电缆顶管施工前未按规定制定具体施工作业方案,没有向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施工过程中负责使用导向仪器引导钻机的钻头方向,定向钻头钻破了施工点处的燃气管道,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2.赔偿协议、商品房买卖台同、财产损失清单等,证明铭帝铝合金店(袁某)损失已赔偿支付;任某某将受损金河小区3号楼7号(建筑面积:85.98平方米)房屋作价转让给事故财产调查核实组,并获得损失赔偿款;肖某某铭帝铝合金店门窗受损修复费用已赔付;一笑堂大药房(郭某、李甲)损失已赔付;马某某损失已赔付;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害人魏某某、证人马某某、刘某的自然人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胡某某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

4.谅解书2份、收条2份、财产补充协议书1份、赔偿协议书1份、承诺书2份、领条4份、“9.27”事故赔偿简易协议书1份、财产损失赔偿协议1份及中卫市沙坡头区管理委员会“9.27”天然气爆炸引发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情况说明1份,证明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陈某甲、陈某乙、魏某某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其中赔偿死者陈某甲家属、陈某乙家属、死者魏某某家属赔付资金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魏某某、陈某甲的家属对王某表示谅解,三名死者尸体已经火化处理;

5.领条,证明消防官兵在搜救过程中捡到笔记本电脑1台、农业银行卡4张、粉色女式手包1个、杨某某身份证1个、女式黑色包1个、现金2500元、李乙身份证1个、结婚证1本等物品,经核实属于李乙所有,依法发还给李乙;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电力工程施工、地下穿越施工;(以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为准);保温材料加工、销售;电力设备配件、水暖配件、建筑材料销售。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组织机构代码:68422311-6;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宁夏天净天源电力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送变电工程三级、房屋建筑工程三级等。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是建筑施工。法定代表人李丙,组织机构代码:76321245-8;

8.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规定,证明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其中包括项目经理、班组长、员工岗位安全职责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定;

9.宁夏天净天源电力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安全管理制度,证明宁夏天净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必须审查的资质和条件:①必须具备相关专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②安全管理体系必须健全;③具有施工管理机构,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在施工现场,各项目部、子公司项目部和施工队要向劳务工讲解施工现场安全注意事项和操作方法。在施工过程中,各作业点项目部应安排专人、对劳务队伍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发现违章行为及时制止、纠正和处罚,分级考核。凡与公司长期合作的劳务队伍,其骨干应进行安全管理知识及现场安全操作技能常识的培训,培训教材主要以安全法律、法规、规程、规定为主。从事有危险的工作时,必须在有经验的员工带领和监护下进行,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10.宁夏天净天源电力有限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证明宁夏天净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制定了相关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法;

11.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巡检员日工作量计划表、中压管网巡检工作记录,证明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巡检员张某于2012年9月27日11时许巡检至事故现场,工作记录记载:长城西街飞达电力定向钻施工,挖出我方日月宾馆门口定向钻管道口,现场监护。市场巷大兴酒店门口管线顶爆;

12.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燃气输配/巡检管理制度中关于管网巡检管理范围的规定、关于宁夏中卫“9.27”天然气管线被第三方定向钻钻破导致天然气泄漏爆炸事故的汇报,证明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有施工单位进行开挖土方作业,必须按规定办理会签手续并申请安全监护。该公司汇报材料证实此次事故根本原因是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视地下管线安全,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柱,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擅自施工顶破管道,致使天然气泄漏遇明火爆炸燃烧,造成严重后果;

13.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电缆迁移的通知,证明2012年9月18日,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中卫市供电局下发通知称因邵桥路道路改造,需迁移施工基础开挖范围内lOKV高压电缆;

14.“9.27”重大责任事故案赔偿明细表10卷,证明事故发生后,宁夏天净天源电力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害群众各项民事损失;

15.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3)125号关于“9.27地下燃气爆燃事故”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核算,确定标的基准日鉴定损失价格总额为4676451.72元。

(二)鉴定意见

1.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沙)公(尸)检(法)字(2012)007号检验意见书(附尸体照片20张),证明被害人无名男尸全身广泛烧伤,表现为上重下轻,头面部、躯干部及双上肢皮肤全层破坏,颅骨外露、炭化缺如,肌纤维裸露,且胸腹部见巨大开放性损伤,胸腹腔部分脏器外露,右上肢自上臂中上段以远缺失,机体及脏器毁损严重。双下肢及臀部皮肤红肿,皮肤呈红斑、蜡白色及烧焦炭化样改变,依据损伤的部位及严重程度分析认为,该无名男尸系多脏器毁损、机体毁损及烧伤致死;

2.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2)0240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事故现场发现的一无名男尸,经提取无名男尸血样、魏某血样、冯某某血样送检。经DNA鉴定,无名男尸相对于魏某的父权概率大于99.99%,无名男尸系魏某某;

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沙)公(尸)检(法)字(2012)006号检验意见书(附尸体照片22张),证明被害人陈某甲全身广泛烧伤,呈上轻下重改变,头面部、胸腹部及项背部皮肤红肿,伴有大小不等破溃水泡,腰背部、臀部及双下肢皮肤呈Ⅲ度及以上烧伤,臀部皮肤呈蜡白色,双下肢皮肤及深层组织完全被破坏,肌肉、骨骼裸露炭化,依据损伤的部位,面积及严重程度分析认为,死者陈某甲系烧死;

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沙)公(尸)检(法)字(2012)005号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乙体表广泛烧伤,右肩背侧、背部右侧、右腰背部及双下肢皮肤呈深II度及以上烧伤,肤色呈黄色、褐色及黑色,质地变硬变脆,右小腿及以远烧焦炭化,右足烧毁,左小腿烧焦炭化,依据损伤的部位、面积及严重程度分析认为,死者陈某乙系烧死。

(三)勘验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对事故现场勘验的过程、在勘验过程中发现现场遗留的尸体、物品及勘验现场物品损坏情况;

2.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邵桥招待所一楼平面示意图、江南包子店一楼平面示意图、事故路段路东营业房西侧立面图、金河小区1号楼北立面图、东篱苑东区营业楼西立面图、东篱苑西区6号楼南侧立面图、中卫市宇丰大酒店西侧立面图、中卫市大兴商务酒店北侧立面图、东侧立面图、西侧立面图、南侧立面图、宇丰大酒店北侧立面图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方位、现场情况、造成周围建筑损坏情况等;

3.现场照片56张,包括事故路段、事故中心、事故周边店铺、附近小区、邵桥招待所等爆燃现场的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及造成损失情况等。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今天我来投案自首,我们公司经理刘某甲带工人在中卫市邵桥头施工时不小心把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埋在地下的管道钻破后引起了爆炸。2012年9月8日,我们公司从宁夏天净天源电力有限公司沙坡头项目部承包了从清真寺巷子与长城路交界处到香山酒业门口的非开挖工程,是从地下打洞把装电缆的PE管装进去通电用。签完合同后我们已经干到高庙西侧的路边上了。2014年9月26日,宁夏天净天源电力有限公司沙坡头项目部的队长陈某某又打电话说在中卫邵桥头还有一个过渠的非开挖工程让我公司干,因为从2010年到现在都是我们先把工程完工了,在计算工程量时再和天源公司补签合同,所以这次也没签订合同。我同意后让公司的刘某甲经理与陈某某商量,刘某甲事后给我说他和陈某某谈好了,地理位置也确定了,我让他带人干活就行了。今天早晨刘某甲带我公司技术员胡某某和员工何某某、马某某、李甲、张某甲等人去干了。刚开始我去转了一圈,还问刘某甲地下管道都查清了没有,他说都查清了,天然气公司的人来了把天然气管道走向给他说了,说是我们施工的地方离天然气管道还远,不妨碍管道,我再次叮嘱刘某甲后离开了。到今天下午3点多我接到刘某甲电话说施工现场天然气管道爆炸了,还说已经通知了天然气公司并打119报警了。我到现场后发现邵桥头大兴酒店对面的招待所门口着火,地上有很多玻璃碎片,一会消防车就来了,我们和天然气公司的人关掉了四五个阀门后火就灭了,之后我就来自首了。刘某甲告诉我说是胡某某指挥何某某开的钻机在地下打洞时不小心把天然气管道碰破了,咋着火我不知道。我们一般施工时把所有地下埋电缆和管道的单位工作人员叫到现场确认地下面没有东西才施工的,今天施工时刘某甲说把相关单位的人员都通知去了,说是确认好了我们施工的下面没有深中公司埋设的管道才施工的,我公司证件都齐全。我们公司从事的非开挖定向钻工程有资质,是挂靠的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我们的施工人员都没有非开挖定向钻工程的资质或证件,因为这是一个新工种没有培训机构;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7日15时30分许,我和组长何某某、导向师胡某某、李甲、刘某、张某丙人在经理刘某甲的安排下在中卫市邵桥头进行打洞、顶管作业。施工前,经理刘某甲说我们施工的地方没有天然气管道,不会有危险发生。施工到下午三点左右时,我发现钻机前方我们挖好的坑里往外喷水,空气中散发着刺鼻的天然气味道。何某某一看说是天然气管道钻破了。然后我们几人分别关闭天然气管道控制阀和疏散人群,这时钻机前面的坑里发生了爆炸,接着从邵桥招待所北面的二楼上陆续跳下三男两女,后来警察就来了。施工打洞前胡某某就地下设施做过调查了解,说是施工范围天然气管道不影响施工。同时,施工前经理刘某甲也说过,施工地段天然气管道不影响我们施工,所以施工过程中我们也就疏忽了,没有认真发现可能出现的危险问题,以致钻破管道造成爆炸。我没有相关的工作证件或者是资格证,我们公司其他人也都没有相关的工作资质。我也不清楚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公司是否有非开挖定向钻施工资质。我们施工大兴酒店对面的工程时,联系了天然气公司,电力公司也派人到过现场。其中天然气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勘测后说我们施工的地段不影响天然气管道,可以施工。我们施工前没有用仪器对地下管道设施进行勘测;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飞达公司雇佣我干活,主要铺设电力管道。2012年9月27日下午15时许,在我和工友何某某等人施工的地点发生爆炸事故。刘某甲负责带班,胡某某是导向师、负责钻头导向,何某某根据导向师的导向操作钻机打洞;

4.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7日15时许,我装上水快到施工地点时,就闻到天然气的味道。到施工点后我看到胡某某、刘某甲、何某某还有燃气公司的工人正在关燃气阀门。我知道是天然气泄漏了,也就帮他们关阀门,但关不上,等胡某某把警戒带拉好后十分钟左右天然气就爆炸并起火了。刘某甲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胡某某是技术员,何某某负责开钻机。我11点到施工现场时天然气公司的巡检员就在现场。我不知道施工现场地下是否有天然气、下水道、电缆、光纤等设施。案发前施工有没有施工方案我不知道。我从2012年3月1日到飞达公司上班的,我也没有从事生产、作业的上岗证;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一名巡检员,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管线的巡查、检漏、是否有外方施工单位在管线周围施工。2012年9月26日下午3点左右,我巡检到中卫市邵桥头市场巷时看见中卫市飞达电力公司准备给中卫市供电局做从渠底穿电线工程,我就给他们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刘某甲打了招呼,告诉他们施工地点有天然气管线,并且为防止他们施工过程中损坏造成天然气泄漏,我告诉刘某甲,如果他们施工时就给我打电话,到时候我就过来。今天上午11时40分左右,我又到刘某甲他们施工的地方看他们施工的情况和进展,到了一看他们还没有开始施工我就走了,但没有再次告知他们如果施工就通知我过来。下午2点多我接到刘某甲的电话说是天然气泄漏了,我就赶紧过去。到达后天然气还在泄漏,我就和他们一起疏散群众,并用警戒带将群众隔离开。在这个过程中天然气爆炸了。按照公司规定,如果有外方单位施工我们要填写巡线记录,然后向主管汇报,还要填写一个明确告知他们管位的《管位告知书》。昨天下午六点左右,我将刘某甲他们要在我们管道周围施工的事给我们公司主管巡检的主管李乙汇报过,但具体李乙当时怎么说的我也想不起来了。《管位告知书》没有填写,且他们施工太着急了,所以没有通知我就开始了。天然气管道只有真正挖出来,才能确定具体位置;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宁夏天净天源电力有限公司是中卫市供电局的下属企业,我是天净天源公司沙坡头项目部的项目部经理。自2009年开始我们项目部就把所有的非开挖定向钻工程承包给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且合同也是我和王某签订。案发邵桥头的工程算是我们承包给王某公司工程的一小部分。案发路段工程是中卫市供电局王某甲临时安排我公司职工陈某某,陈某某又安排王某的中卫市飞达电力有限公司在邵桥头实施非开挖定向钻施工的,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012年9月27日下午3点左右,飞达电力公司王某的员工在施工时将天然气管道弄破后爆炸了,王某的公司没有非开挖的相关资质,是挂靠山东某公司资质,但至今未见到相关书面材料;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我是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巡检主管,负责生产安全巡检工作,管理我们公司的市政中压巡检员、庭院管网巡检员和长输巡检员。其中张某负责市政中压巡检和庭院管网巡检,案发段巡检工作由张某负责。我们公司规定,如有在天然气管道处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会签手续并申请安全监护,对影响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应设立警示标志,并进行现场保护。2012年9月26日18时许,巡检员张某向我汇报邵桥头工地最近一两天可能施工,我对张某说巡检时告诉施工方施工时通知我们。26日当天我也没去施工现场,没有检查过张某的巡检记录,也不知道张某是否填写巡检记录。案发当天张某是否到案发现场巡检我也不知道,张某也没有告诉我究竟是那个施工单位在施工。我不知道市场巷子那段有没有打安全警示带,市场巷六月份左右路面搞硬化后燃气管道地上就没有栽警示桩,也没有其他警示标志;

8.证人李丙的证言,证明我是宁夏天净天源电力公司经理兼法人代表,邵桥头电缆迁移工程是我单位的陈某某让王某的中卫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干的。该工程是临时性工程,没有通过招投标;

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是中卫供电局运维检修部输电运检组副组长,主要负责中卫市沙坡头区配电网运行维护管理和工程管理。2012年9月18日,中卫市建设局给供电局下达通知称邵桥路改造,需迁移电缆。9月26日下午,因该工程量小、系临时性工程、时间紧迫,我们没有履行正常程序,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便由我将该工程口头交由天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安排施工。9月27日16时19分,我接到供电局副总工程师王瑞宏称邵桥头施工引起天然气泄漏着火。采取顶管迁线的方案是陈某某提出我同意的;

10.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的生产运营部经理,负责公司管线运行及生产调度。2012年9月27日,我公司在邵桥头架设的天然气管道由于施工队将管线定向钻顶破后发生爆炸。该管线是2009年10月份铺设完工,经中卫市质监局验收合格后交付运行。案发地段的天然气管线由公司的张某定期巡检。案发当日,巡检员张某到事故现场碰见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刘某甲,并要求刘某甲找到位置下钻前必须通知我公司到现场核实,后离开现场正常巡检。施工方刘某甲等人在施工时未向我公司提出申请,并且案发地段也标注了天然气管道的警示标志;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宁夏天净天源电力公司的项目经理。大约从2009年开始,我们公司的所有顶管工程都让王某的公司干,合同由我们公司经理张某乙和王某签订,但案发时的工程有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我不清楚。王某甲是中卫市供电局输电运检组的副组长。2012年9月26日,王某甲电话告知我说政府让局里将邵桥头的线路改造一下。下午14时40分,我和王某甲、孟某某到邵桥头施工地点。当时我建议从渠下顶管穿过,王某甲同意了。王某甲告诉我让我抓紧时间联系王某干活。27日早晨8时许,我到邵桥头看见王某将施工设备材料都拉到了工地,我就和刘某甲看了一下顶管的走向,刘某甲说从包子店门口顶管,从渠的北面出来,我同意了。我当时还告知刘某甲说桥下面的管道比较多,让他们联系一下管道单位,把安全措施做好,后几个工人开始挖顶管的坑道。我待了有30分钟就走了,到中午11时30分许我和王某又去看了一下,之后直到出事也没有过去。我们公司的工程都是王某甲给我们天源总公司下通知单,总公司给沙坡头项目部下任务通知单,我们项目部再向外承包工程。我让王某的公司干的邵桥头的工程因为工程量小、并且我是和王某甲沟通的,我只管干活,所以我没有给我们公司汇报。同时,类似小工程由王某甲让我去施工,由我决定施工没有向领导汇报的工程还有几个,我没有见过王某公司的资质。我作为项目经理,我认为我尽到了管理、安全职责;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我是中卫市供电局局长,中卫市城乡建设局给中卫市供电局下发文件称市上要修桥,要求供电局电缆移位。因工作紧急,没有来得及批阅,中卫供电局办公室麦主任直接安排运维检测部门实施。运维检修部输电运检组副组长王某甲联系天源公司的张某乙,后张某乙又把工程安排给飞达公司。飞达公司在干顶管工程时把天然气管道钻破,引发天然气爆炸,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四人重伤,还有几名轻伤。中卫供电局与天源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天源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并且天源公司可以安排第三方施工。至于飞达公司是否具有顶管工程的资质就不得而知。在电力线路移位改造的工程时供电局派员监督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飞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主要责任;深中天然气公司在施工前指向不明确,在管道的维护上有失误,紧急情况下阀门无法关闭也负有较大的责任;

1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我是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总经理。2012年9月27日,飞达电力公司在邵桥头施工时将我公司天然气管道钻破,导致泄漏发生爆炸事故,飞达公司施工时没有向我公司备案,也没有通知施工情况;

证人王某等113人的证言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我叫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是中卫市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从2012年2月至今在中卫市飞达电力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26日17时许,接公司经理王某的电话,要求我配合供电局的工作。后供电局一个姓陈的负责人决定从邵桥招待所门口路面向北,经二干渠底部至二干渠北侧供电局设置的电路分接箱打一条通道,通道内放两根160㎜的套管供供电局用来穿线。随后我领着公司的人开始施工,刚准备挖入钻坑,这时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的巡检员张某就到了施工现场。张某说据他回忆,并给我们施工的人说施工的地下有天然气管道,方向是由南向北,经二干渠底部向西北方向,后我们就停止了施工。2012年9月27日9时许,我领着何某某、李丁、张某某、刘某、马某某、胡某某再次到施工地点后我就走了。到10时我到现场查看施工情况后我又走了。到了中午11时40分许,入钻坑基本挖好了。下午13时许,何某某带领李丁、张某某、刘某、马某某、胡某某开始安装钻机,14时许安装好。当时何某某负责开钻机、胡某某负责使用导向仪器引导钻头的方向、刘某负责安装钻杆、马某某负责送钻杆、张某某负责在二干渠北侧挖出钻口、李丁负责给钻机供水。15时许,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钻头把天然气管子钻破了,天然气泄漏了、四周都弥漫着天然气,我在电话内给何某某说先疏散人群,我马上就到。在赶往案发现场的路上我把天然气泄漏的事打电话给张某说了,张某也就往现场赶。到现场后,我让刘某、李丁把南边的过往的人、车拦住不让通行,让马某某将北边的车辆、行人都封锁住。随后我、何某某、张某关南边红绿灯下的天然气阀门井,正在这时听到一声爆炸声。随后四周窗户上的玻璃被震碎,邵桥招待所内开始着火,钻机钻的洞口始终在着火,钻机洞口北侧停放的一辆小车也开始燃烧起来,并从爆炸现场跑出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头部受伤、在流血,后来消防队的人就来了。施工当天我安顿胡某某让他用导向仪检测地下管线情况,具体胡某某检测了没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我们公司是否有施工资质。现场施工人员中胡某某是否有上岗证我说不上,但其他人都没有证件,这些情况王某都清楚。当时我们是知道地下有天然气管道但觉得碰不到天然气管道而施工的。我们施工时没有通知天然气公司的人,也没有发现有天然气管道的警示标志。在今天发生事故前我有过在天然气管道附近施工作业的经验;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我2008年5月至今一直在飞达电力公司上班,具体我负责带领现场人员施工,我自己具体负责开钻机。2012年9月27日13时许,我和刘某、马某某、张某某、李丁、胡某某在大兴商务酒店门口的路边施工。其中我负责开钻机、胡某某负责给钻头导向、刘某负责安装钻杆、马某某负责送钻头、张某某在北边挖出钻口的坑。钻了有10几分钟后突然我看见从钻口的水面喷出一股煤气,我就让马某某把钻机关了,我就给刘某甲打电话说钻机将天然气管子钻破了,赶快将关天然气阀门的扳子拿过来。后我们就开始疏散人群。刘某甲来了后,我和胡某某、刘某就去关天然气阀门,但是关不住,几分钟后在入钻口的地方就发生了爆炸,并着火了。我没有相关资格证、也没有接受过专业的培训。胡某某有没有资格证我说不上,但我知道剩余的其他人都没有相关资质。我们施工前天然气公司的人给刘某甲和胡某某说我们施工的地下2-3米有天然气管道,所以我们知道地下有天然气管道。我们施工过程中没有施工计划或施工方案、也没有操作规范和规章,施工应该得到相关部门的施工许可但我不知道我们施工的这个工程是否得到了相关部门许可。我们施工中也没有方案或者图纸,我们施工时没有发现天然气管道的警示桩、也没有接受相关培训。施工中我们没有见到天然气公司的人来过;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从2003年就开始从事地下导向这个工作了,2012年3月份至今在飞达公司工作。2012年9月27日14时许,我和李丁、何某某、马某某、刘某、刘某甲在邵桥巷内施工。当时何某某操作定向钻斜着打洞,我操作接收器判断钻头前进方向。过了一会我发现作业坑里开始冒水泡、同时能闻到天然气的味道,我们就停下钻机不再施工。我给刘某甲打了电话告诉他天然气管道钻破的事。后我就和何某某、李丁、马某某开始在周围找着关闭天然气管道的阀门。十几分钟后天然气公司的张某过来了,这时就听见一声像炸药爆炸的声音、同时作业坑着火了。后消防车和警察就来了。施工当天,刘某甲是负责人、我负责对定向钻钻头做导向、何某某具体负责操作定向钻、李丁负责拉水、马某某负责上钻杆。我们施工没有具体的纸质施工设计和方案,都是按以前的经验施工,我除了在购买定向钻和导向仪时厂家给我讲过怎么操作,再没有接受过培训。我听何某某说案发的当天早上刘某甲找过天然气公司的巡检员。我不知道何某某是否受过相关专业培训,也不知道何某某是否有资格证书。施工前我没有接受过地下施工安全相关培训,没有对施工地点进行实地勘查、也没有具体施工方案和图纸,都是凭施工经验进行的。我们知道我们施工区域内有天然气管道,但天然气公司的人说离我们作业区域有2米左右距离,所以我们认为我们施工的地方碰不到天然气管道。我们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现地面有天然气警示标志。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胡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由于疏忽大意虽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76451.72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胡某某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提出其不知道地下有天然气管道的辩解意见,经审查,结合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在公安机关有关地下有天然气管道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施工前已知道地下有天然气管道,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提出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查,事故发生后事故相关方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履行,且该案系过失犯罪,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的该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三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法进行社区矫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一)项、(二)项、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洪

代理审判员  梁 昕

人民陪审员  肖静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第十二条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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