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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2死1伤,厂长、安全厂长等4人被判刑。|晋6

2017-05-26 ABC安全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田某某、潘某某、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田某某、潘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购买平定县××石料厂,任该厂厂长,全面负责本厂安全生产工作。被告人田某某任该厂安全厂长,全面负责厂内生产安全。被告人潘某某任该厂生产副厂长,在厂长领导下,负责企业生产任务的完成,同时对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工作负责。被告人李某任该厂安全员,负责厂里的安全检查,排查安全隐患。2012年11月13日,平定县××石料厂在非开采设计工作面的山体下进行掏挖作业过程中,发生山体滑坡,致使该厂工人郝某某、王某某死亡,苏某受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4.8万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田某某、潘某某、李某之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牛某某于2011年8月投资购买平定县××石料厂,任该厂厂长,全面负责本厂安全生产工作。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该厂安全厂长期间,全面负责厂内生产安全。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该厂生产副厂长期间,在厂长领导下,负责企业生产任务的完成,同时对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工作负责。被告人李某在担任该厂安全员期间,负责厂里的安全检查,排查安全隐患。2012年6、7月份开始,被告人田某某、潘某某、李某违反生产作业规程等规定,在不按要求分台阶开采的情况下即组织工人在该厂非开采设计工作面进行开采施工。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潘某某、李某组织工人郝某某、王某某、苏某等人继续在该厂非开采设计工作面的山体下部进行不分台阶掏挖作业过程中,发生山体滑坡,致郝某某、王某某死亡,苏某受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详细身份情况;(3)平定县公安局民爆大队"关于平定县××石料厂责任事故一案牛某某、潘某某、田某某、李某四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4)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对牛某某、田某某、潘某某、李某、苏某、胡某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的相关情节;(5)"事情经过"证实牛某某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叙述情况;(6)伤亡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平定县××石料厂"11.13"塌方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等证实本案被害人死亡所涉民事赔偿处理及本案造成经济损失等情况;(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实平定县××石料厂相关证件及人员情况;(8)采矿许可证变更申请、采矿权转让申请、采矿权转让协议、平定县石门口乡南坪村证明、租赁协议书等证实平定县××石料厂的变更情况;(9)厂长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技术副厂长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副厂长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员岗位责任制证实四被告人的岗位职责;(10)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郝某某、王某某的户口注销情况;(11)平定县××石料厂"11.13"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2)各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田某某、潘某某、李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且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孝君

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

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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