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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安全防护措施,导致1人死亡,法定代表人和生产管理者2人被判刑。|陕6

2017-05-29 ABC安全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彬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

辩护人梁金锋,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席甲某,男。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字(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席甲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薛海芳、孙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梁金锋、被告人席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彬县义门镇星塬砖厂的供土人员焦某某给供土箱给料时,因供土箱周围未设安全防护措施,致使焦某某不慎坠入椭圆形漏斗状深坑中,被虚土掩埋致死。

同日彬县安监局对星塬砖厂下达过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对生产砖机进行查封,2013年9月25日,彬县义门镇政府对该砖厂下达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被告人席某某未经安监局允许私自拆封封条,致安全生产事故再次发生,

2013年10月7日,彬县义门镇星塬砖厂的赵乙某给供土箱给料时,因供土箱进料口周围系虚土,土质疏松,周围未设安全措施,致使赵乙某不慎坠入椭圆形漏斗状深坑中,被虚土掩埋致死。

经彬县人民政府10.7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席甲某,砖厂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被告人席某某、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被告人席某某、席甲某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席某某、席甲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席某某、席甲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席某某主管恶性较小,积极救治被害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认罪态度一直很好,且当庭自愿认罪;3、席某某一贯表现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席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彬县义门星塬砖厂,2013年4月10日经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席甲某;单位住址:彬县义门镇罗店村;经济类型:私营;许可范围:砖瓦用粘土露天开采;有效期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2012年经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9年7月3日经彬县国土资源局、彬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2009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2013年2、3月份因被告人席甲某患脑梗塞,该砖厂交由其儿子被告人席某某经营管理。

2013年6月7日7时30许,彬县义门镇星塬砖厂供土箱给料人员焦某某站在供土箱进料口旁,用铁铲将装载机堆入供土箱的土料松动后,使土料通过供土箱下料口自然落到输送皮带上运送至拌料箱。焦某某作业时,不慎滑入虚土下卸时形成的深1.8米漏斗状土坑内,被紧随其后滑下的虚土掩埋致死。事故发生后,彬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对该砖厂采下发了《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后星塬砖厂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经彬县义门星塬砖厂6.7伤亡事故调查组调查,该事故为一般责任事故,事故造成1人死亡,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死者焦*虎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对作业现场危险因素认识不足,不慎滑入供土箱;主要原因系该砖厂生产管理人员李新劝安全检查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整改供土箱进料口旁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问题;该砖厂实际经营者席某某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对矿厂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整改不到位;次要原因系法人代表席甲某对该砖厂安全管理不到位。

同年6月7日,彬县安监局对星愿砖厂下达过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对生产砖机进行查封。2013年9月25日,彬县义门镇政府对该砖厂下达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指出供土箱无防护栏;无安全制度牌;无安全警示提醒牌;安全责任人落实不到位等问题。被告人席某某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整改,擅自启封砖机,组织进行生产。

2013年10月7日18时许,星塬砖厂生产线供土箱内土料已基本用完,负责给供土箱上料的徐某起动装载机,用装载机向供土箱内堆放土料。赵乙某负责用铁锨将装载机堆入供土箱的土料松动,使土料能够自然流淌到供土箱下方的输送皮带上,运送到搅拌机内。赵乙某在给料时,不慎坠入椭圆形漏斗状深坑内,被虚土掩埋致死。后星塬砖厂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经彬县义门星塬砖厂10.7伤亡事故调查组调查,该起事故系一起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意识淡薄,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系供土箱进料口周围系松土,土质疏散,加之周围无防护措施,极易发生坠落事故;砖厂负责人及现场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冒险作业,导致本次事故发生;间接原因系该砖厂法人席甲某未将砖厂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位;义门镇星塬砖厂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取土和给料现场安全管理缺失等;义门镇政府、县安监局对义门镇星塬砖厂监管不力;本次事故造成1名从业人员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33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对被告人席某某、席甲某确有逮捕必要,于2014年8月13日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逮捕,同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席某某于2015年1月14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席甲某于2015年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2月4日彬县公安局、彬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席甲某患高血压三级、脑梗死不宜关押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席甲某变更强制措施。本院于同年2月5日依法对被告人席甲某取保候审,同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席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彬)安监移(2014)01号案件移送书,证明案件的来源系彬县安监局移送;2、彬县人民政府关于义门镇星塬砖厂“10.7”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事故经过及救援情况、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的性质、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3、义门镇镇政府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指令书复印件(20130925)、彬县安监局责令整改指令书复印件(20130607、20130701、20130813)及现场检查记录,证明彬县安监局及义门镇政府对该砖厂的查处的事实;4、协议,证明席某某与赵乙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5、户籍证明信,证明席某某、席甲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彬县安监局关于彬县义门镇星塬砖厂“6.7”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单位的相关信息、事故的时间及地点、事故类型、事故性质、事故等级、事故伤亡情况、事故经过及救援情况、原因分析、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防范措施;7、协议,证明2013年6月7日星塬砖厂发生的事故星塬砖厂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8、星塬砖厂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砖厂的生产经营范围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赵#、赵*、席丁某、赵丁某证言,证实均系星塬砖厂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均在现场,证明席某某负责砖厂的经营管理、事故经过及救援情况;2、证人赵戊某、赵**证言证明报警情况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席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发生事故的原因、安监局等部门爱6月7日事故后进行过检查并下发了责令改正指令书;2、被告人席甲某证明其是义门镇星塬砖厂的法人代表,星塬砖厂于2013年6月份其儿子席某某接手负责砖厂的经营管理;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星塬砖厂“10.7”事故现场照片标注图,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身为企业实际经营管理者、被告人席甲某身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彬县义门镇星塬砖厂生产经营管理负有管理职责,其二人在组织该砖厂生产、作业工作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席某某、席甲某在被彬县安全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后,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验收,即擅自启封,违规组织生产,致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再次发生,属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被告人席甲某虽事发时其因病未实际管理,但因其对实际经营管理人席某某督促监督不力,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可比照被告人席某某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席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能当庭自愿认罪的辩论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席甲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彬志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程鸿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池 勇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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