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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施工现场及人员疏于管理,未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导致1人触电死亡,承包老板和老板被判刑。|新4

2017-06-02 ABC安全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沙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

被告人:陈××。

辩护人:陈文博,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钧、被告人唐××、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唐××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被告人陈××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城街九家湾6队2490号自建房加盖工程,同年9月6日工人汤××、赵××在施工中不慎触电身亡。

被告人唐××、陈××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辩护人陈文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唐××与被告人陈××的姐姐陈海英签订了建房合同,双方约定在乌鲁木齐市兴盛巷2490号一栋三层楼房往上加盖二层,连工带料承包给被告人唐××修建。同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唐××雇佣的工人汤××在施工二楼楼顶不慎将房屋旁为固定牢靠的钢筋构造柱碰倒,钢筋构造柱在倾斜的过程中接触到巷内悬空的高压线,导致漏电,汤××未发现漏电,用手扶钢筋构造柱导致触电,在旁边施工的工人赵××在未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对汤××施救,导致二人均触电身亡。

另查明,乌鲁木齐市沙区合盛巷2490号房屋的房产证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人陈××,其加盖房屋无合法手续,被告人唐××亦无施工资质。

2014年2月,被害人汤××亲属肖××等人将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被告人陈××、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937061.5元。本院认定被告人唐××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进行施工作业,对于其雇佣人员在施工作业的现场未能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管,存在过错;被告人陈××对于施工现场及人员疏于管理,存在过错,故判令被告人唐××赔偿肖××等人135631.45元(924.74元),被告人陈××赔偿肖××等人45210.48元(330.27元),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唐××与肖××达成协议,唐××支付赔偿款10万元,该民事判决即视为履行完毕,现被告人唐××已向肖××支付赔偿款10万元,肖××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陈××已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肖××等人的谅解。

2014年4月3日,被害人赵××亲属赵××等人将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被告人陈××、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950617元。本院认定被告人唐××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进行施工作业,对于其雇佣人员在施工作业的现场未能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管,存在过错;被告人陈××对于施工现场及人员疏于管理,存在过错,故判令判令被告人唐××赔偿赵××等人148114.95元(2076.34元),被告人陈××赔偿赵××等人49371.65(691.67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人唐××已向被害人赵××亲属支付赔偿款148114.95元,被害人赵××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陈××已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赵××等人的谅解。

上述查明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及建房合同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文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及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肖××、伍××、陈××、艾××、买××、艾××、马××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汇款收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唐××、陈××的供述、身份情况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进行施工作业,对于其雇佣人员在施工作业现场未能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管,未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因而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陈××对于施工现场及人员疏于管理,未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因而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唐××、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辩护人陈文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劳动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敏

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

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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