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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和建设工程基本操作程序,从楼顶抛掷混凝土块,造成1人死亡,作业人员被判刑。|新5

2017-06-02 ABC安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库垦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57年出生。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第二师看守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库垦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1标工地10号楼三楼楼顶安装保温板并清理废料时,违反工地安全施工规定,直接将一混凝土废料从三楼楼顶扔下,砸中楼下经过的工人刘某头部,由于伤势严重,第二日凌晨4时,被害人刘某在开往库尔勒的救护车上死亡。经第二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符合钝性物体垂直打击颅顶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混凝土一块;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冯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工地施工期间,应当预见自己违反规章制度高空抛物,可能发生伤亡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刘某被砸身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1标工地10号楼三楼楼顶进行安装保温板施工作业清理施工现场时,将一混凝土块(0.3m*0.17m*0.15m,重量7.5千克)从三楼楼顶抛下,混凝土块砸中经过楼下的工人刘某头部。随后,被害人刘某被他人先后送往第二师三十八团医院、且末县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7月8日凌晨4时许,在前往库尔勒市进行救治的路途中,被害人刘某由于伤势严重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钝性物体垂直打击颅顶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走访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1标工地承包方冯某乙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害人的妻子姜某支付赔偿款30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害人的妻子姜某支付赔偿款400000元,合计70万元,其中包含被告人黄某在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1标工地的工资9630元。被害人的妻子姜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黄某及承包方的刑事、民事责任。

被害人刘某进入施工场地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

另查明,2013年9月19日,第二师三十八团与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由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1#2#3#9#10#11#15#廉租房工程。后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某乙(曾用名吴伟)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将以上工程交由冯某乙承包。2014年4月8日,冯某乙与秦某签订了《工程单项承包合同》,冯某乙又将外墙保温等工程分包给秦某。被告人黄某系秦某的工人。

被害人刘某与姜某系夫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混凝土块一块,证实被告人黄某从楼顶扔下砸中被害人刘某的混凝土块;(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5年7月7日17时35分,库尔勒垦区公安局苏塘派出所接报警称三十八团梦苑小区1标工地有人头部被砸伤,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并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进行走访询问时,被告人黄某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证明一份,证实姜某与被害人刘某系夫妻关系;5、《安全技术交底》一份,证实贴保温层时操作者的安全注意事项;6、《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工程单项承包合同》各一份,证实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10#等廉租房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冯某乙,冯某乙又将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10#住宅楼外墙保温等工程分包给秦某的事实;7、工地工人出工登记四张,证实被告人黄某案发当天出工情况;8、三十八团梦苑小区施工现场各类警示牌照片四张,证实施工现场警示牌中关于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9、《建设工程阶段性验收申请表》、《安全达标检查申请表》各一份、《安全教育记录》,证实三十八团梦苑小区10#住宅楼主体部分于2015年3月16日的验收及其安全达标情况;工地工人安全教育活动情况(包括对外墙保温班组的安全教育情况);10、施工安全标准节选复印件,证实《兵团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手册》中规定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新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定建筑物内施工垃圾严禁凌空抛撒;11、收据复印件二份,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的妻子姜某收到70万元赔偿款;12、刑事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的妻子姜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黄某的一切责任;(三)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1)案发当天其与被害人刘某在去工地接电的路上,刘某被楼上扔下的东西砸伤倒地后被人抬走救治的过程;(2)其向公安机关报案;(3)刘某当天在去工地时未佩戴安全帽;(4)该工地10号楼在做外墙保温板时,未安装防护网;(5)其没有看到是谁扔的东西砸到了刘某,怀疑是现场一块安全帽大小的混凝土石块砸到了刘某;2、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其与被告人黄某在施工现场,看到黄某将一小孩脑袋大小的混凝土疙瘩扔下楼,其听到楼下喊有人被砸后,看到楼下有人倒在地上,电工冯某甲在现场,其将该情况告知了黄某;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1)案发当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工地厨房对其说自己扔混凝土石块,砸伤人了。在案发现场10号楼楼底下,看到刘某躺在地上,头顶部流血,王某甲、王某乙将被害人刘某抬上电动三轮车送往三十八团医院救治。黄某从楼上扔混凝土石块,违反了施工安全规定,即安全技术交底;(2)案发当天,三十八团梦苑小区1标工地10号楼干活的人是黄某和蒲某以及二人具体分工;(3)三十八团梦苑小区1标工地10号楼是其从冯某乙(即吴伟)手中承包的,其承包后,雇佣了蒲某、黄某等11人干活;(4)其与冯某乙签有承包合同;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1)案发当日16时许,其在工地听到有人喊有人受伤了,其跑到案发现场看到刘某躺在地上,头部流血,后与王某乙一起将刘某送往三十八团医院、且末县医院,救治未果后,在前往库尔勒医院的路上因病情严重,伤者身亡的经过;(2)刘某未佩戴安全帽,按照规定,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必须佩带安全帽;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1)案发当日16时许,其在工地听到有人喊有人受伤了,其跑到案发现场看到刘某躺在地上,头部流血,后与王某甲一起将刘某送往三十八团医院、且末县医院,救治未果后,在前往库尔勒医院的路上因病情严重,伤者身亡的经过;(2)其在三十八团医院给被害人的妻子姜某打电话通知刘某受伤的消息;(3)刘某身边有鸽子蛋大小的石头和西瓜大小的混凝土;(4)刘某没有佩戴安全帽;6、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1)2015年7月7日16时左右,其接到电话称刘某受伤,前往三十八团医院后,与王某甲、王某乙一同将刘某送往且末县医院救治,后在前往库尔勒医院抢救的途中,刘某因伤情严重死亡;(2)其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7月20日收到70万元赔偿款,其给冯某乙出具收据两张;(3)其已签署一份刑事谅解书,交由冯某乙转交司法机关;7、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1)三十八团梦苑小区1#2#3#9#10#11#15#廉租房工程是其是从第二师天宇公司承包的;(2)其将外墙保温的活包给了秦某,黄某是秦某雇的工人,由秦某负责管理;(3)刘某是其工地雇的工人;(4)案发后,其赔付70万元作为被害人刘某妻子的经济补偿,其中有9630元是被告人黄某的工钱;(5)三十八团梦苑小区1标工地10#主体完工后,其叫人拆除了防护网;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1)其工作性质是负责建筑工地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2)三十八团1标工地楼房的主体完工后做外墙保温板阶段可以自行拆除防护网,且不需要向其所在单位汇报;(3)根据《兵团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手册》第264页规定,工人进入施工工地需要戴安全帽;(4)根据《新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198页中规定,工地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不能从楼上向下扔东西;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1)2013年,天宇公司三处通过竞标拿下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廉租房工程项目,并于2013年11月4日将此工程的具体施工交给了冯某乙;(2)三十八团1标工地楼房的主体后做外墙保温板阶段可以拆除防护网;(3)根据《兵团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手册》第264页规定,工人进入施工工地需要戴安全帽;(4)根据《新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198页中规定,工地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不能从楼上向下扔东西;(四)鉴定意见,1、新疆兵团第二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二师)公(刑)鉴(法尸检)字(2015)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鉴定,死者刘某符合不规则钝性物体垂直打击颅顶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DNA)字(2015)21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鉴定,送检的混凝土石块上可疑斑迹上检出男性遗传物质,支持为受害人刘某所留;(五)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相关物证以及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黄某对中心现场及案发地点周边的具体方位的辨认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与蒲某一起在三十八团梦苑小区1标工地10号楼楼顶施工时,向下扔混凝土石块将被害人砸伤的经过;(2)被害人末佩戴安全帽;(3)被告人和被害人事前无矛盾,不相识;(4)工地组织学习过安全方面注意事项;(5)被告人黄某明知从楼顶向下扔混凝土块违反安全操作规程。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和建设工程基本操作程序,从楼顶抛掷混凝土块,造成被害人刘某重伤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与他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进入施工工地,其对造成自身死亡的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对被告人黄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迟万龙

审 判 员  王建新

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欢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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