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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山体坍塌,导致2人死亡,两老板被判刑。|鲁6

2017-06-03 ABC安全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沙涛,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沙涛、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在莱州市某村刘某丙镁石矿安排工人打眼施工的过程中,山体坍塌致两名工人刘某、赵某某死亡。同年6月20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刘某、赵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同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各赔偿二名被害人近亲属损失款11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作为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辩护人沙涛的辩护意见是,1、二被告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是山体滑坡及两名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劳动人员疏忽大意,从而酿成悲剧。两个被告人实际上已经尽到了足够的管理及监督职责,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事发之前山体有垮塌风险,而当时在山上从事矿石排险作业的三名工人中有两名是老矿山工作人员,他们应当有足够的矿山开采经验和直接的风险评估判断,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事故前平常日对于所有矿山工人都是进行过不只一次的矿山安全生产教育,安全防护用具齐备。作为管理人员二被告人对事故的发生起不到决定性关键作用,事故直接原因是山体滑塌,间接原因是生产者在没有预见的情况下,疏忽大意,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二被告人只能承担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自首认罪,积极施救,不逃避责任,凑借了230余万元巨款赔偿被害人。综上,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在莱州市某村刘某丙镁石矿安排工人打眼施工的过程中,山体坍塌致两名工人刘某、赵某某死亡。同年6月20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刘某、赵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同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原因做出认定:该老矿区域国土资源管理局未批准对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及开采方式,所以该区域设计院未作开采设计方案,该区域的开采行为属于擅自违规开采行为,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系违章冒险作业。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各赔偿二名被害人近亲属损失款1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案件来源、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匿名群众报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于案发当日主动到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投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三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3)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赵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赵某某的家属各115万元,并取得谅解。

(4)情况回复,证实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某滑石有限公司发生坍塌事故的作业区是老矿区,该老矿区域国土资源管理局未批准对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及开采方式,所以该区域设计院未作开采设计方案,该区域的开采行为属于擅自违规开采行为,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系违章冒险作业。

(5)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某滑石有限公司证件齐全,且证件均在有限期内,刘某丙系某滑石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刘某丁、刘某戊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6)照片一宗,证实某滑石有限公司矿区开采设计图及现场情况。

(7)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缴纳的道路维修费情况。

2、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刘某、赵某某的死亡原因。

3、证人证言

(1)孙某甲证实,2015年6月10日5时左右,其与赵某某在矿坑开钻机打眼时,干了有二三个小时,其突然发现南侧矿体上方向下掉土,就张罗在西侧干活的赵某某和刘某,因为凿岩机噪声大他们没有听到,其看到矿体上方大量土石塌下来了,致被害人赵某某与刘某被埋的情况。

(2)张某甲证实,其在某矿业开挖掘机,2015年6月10日上午,某滑石有限公司发生塌方事故,两名工人被埋进塌方的土内的情况。其开挖掘 49 30740 49 15263 0 0 1158 0 0:00:26 0:00:13 0:00:13 3077 49 30740 49 15263 0 0 1076 0 0:00:28 0:00:14 0:00:14 3077没有操作证和许可证,作业时没有安全防护措施。

(3)李某某证实,其在某滑石矿开铲车,没有驾驶铲车的资质。刘某甲安排他们怎么干活,刘某丙和刘某乙一般不到矿上来。其不知道谁负责矿山的安全,山体上经常往下掉石头,老板没采取过防护措施,也没组织过安全方面的培训,但他们平时干活的时候都戴着安全帽。2015年6月10日上午,其与其他工人在矿区干活时,矿坑发生滑坡,将正在作业的被害人刘某和赵某某埋在里面。

(4)孙某乙证实,2015年6月10日上午,其与其他工人在某滑石矿的镁石矿干活时,两名工人被埋在石头下面的情况。

(5)初某某证实,2015年6月9日中午,其与另外四名爆破人员在虎头崖镇道刘村某滑石矿实施过爆破的情况。

(6)陈某某证实,2015年6月9日中午,其与另外四名爆破人员在虎头崖镇道刘村某滑石矿实施过爆破的情况,某滑石矿是否有合法的爆破手续其不清楚,由爆破公司负责审查。

(7)刘某己证实,其在莱州市虎头崖镇某村担任支部书和村委主任的职务,莱州市虎头崖镇某村南的镁石矿隶属于该村的地域,由刘某丙承包,刘某丙每年向村里缴纳5万元承包费,后于2014年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承包矿区,2015年6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其听说镁石矿塌方埋进两个人的情况。

(8)张某乙证实,2015年6月9日其安排五名具有爆破资质的爆破员到某滑石矿进行爆破作业,其未对爆破地点进行过审核,某滑石矿具有爆炸物品使用资质。

(9)秦某某证实,其是某村委的现金会计,被告人刘某丙每年向某村委缴纳7.5万元的承包费,刘某甲和刘某乙自2014年承包了刘某丙的滑石矿后,由该二人向村里缴纳承包费的情况。

(10)刘某丙证实,其经营某滑石有限公司,并将南侧老坑口承包给刘某甲和刘某乙,双方没签订过书面合同。刘某甲他们干的镁石坑开采时是刘某甲和刘某乙在现场指挥作业,他们俩没有安全资格证,其办采矿证,统一上报的安全员是刘某丁,但是事先说好了,他们不管刘某甲他们干的镁石坑。2015年6月10日,刘某甲、刘某乙承包的老坑口发生塌方事故。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与被告人刘某乙从刘某丙处承包了某滑石有限公司的镁石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刘某丙缴纳过承包费,2015年6月10日,该二人承包的矿坑发生塌方,致二名工人死亡的情况。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其与被告人刘某甲从刘某丙处承包了某滑石有限公司的镁石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刘某丙缴纳过承包费,2015年6月10日,该二人承包的矿坑发生塌方,致二名工人死亡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作为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致二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生产、作业的安全,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原因已经做出认定,该老矿区域国土资源管理局未批准对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及开采方式,所以该区域设计院未作开采设计方案,该区域的开采行为属于擅自违规开采行为,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系违章冒险作业。结合二被告人作为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没有安排专职的安全员,对于现场情况没有进行有效的查看以确保安全,对于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进林

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

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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