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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吊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塔吊倒塌,导致1人死亡,施工员和塔机司机被判刑。|鲁7

2017-06-03 ABC安全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系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天一金色海湾项目工程现场施工员。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系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天一金色海湾项目工程塔机司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明业、赵小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孙明业、赵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中启胶建集团天一金色海湾项目工地,明知被告人李某没有信号工上岗证,安排李某指挥王某乙(已死亡)操作塔吊,后被告人李某违规实施现场指挥作业,导致塔吊倒塌,致王某乙受伤。王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3、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人李某仅起次要作用;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建筑施工员岗位证书,在中启胶建集团天一金色海湾项目工地担任项目部施工员,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没有信号工上岗证且未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的情况下,安排李某指挥王某乙(已死亡)操作塔吊,后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司索信号执业资格和技能的前提下,未对作业环境进行认真检查,违规实施现场指挥作业,导致塔吊倒塌,致王某乙受伤。王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配合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二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城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及技术分析,证实被告人李某对事故发生承担重要责任;张某对本事故发生承担重要责任。

3、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赔偿、谅解情况。

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只有塔吊司机证,没有信号司索证。

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工地上的施工员,负责安排具体施工工作。

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工地上的施工员,负责现场施工,李某只有塔吊司机证,没有信号司索证。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乙操作塔吊时塔吊折断,王某乙摔伤死亡。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该在中启胶建集团天一金色海湾项目工地担任项目部施工员,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没有信号工上岗证且未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的情况下,安排李某指挥王某乙操作塔吊,后塔吊倒塌王某乙死亡。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起重司索信号执业资格和技能的前提下,听从张某安排指挥王某乙实施塔吊作业,导致塔吊倒塌,致王某乙受伤死亡。

四、鉴定意见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乙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调查报告及技术分析,证实被告人在未确定和排除待起吊料台钢丝绳自由端被埋置的情况下指挥塔机司机实施起吊,加之起吊速度过快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对事故发生承担重要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不起次要辅助作用,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性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邸 娜

人民陪审员 郭 潇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思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以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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