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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生产时发生瓦斯爆炸,导致4人死亡,5人受伤,煤矿业主和瓦检人员被判刑。|渝5

2017-06-04 ABC安全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法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因本案,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平召,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某某亲属。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因本案,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平召、被告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奉节县某公司煤矿业主李某某在未取得相关开工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启封开采,并安排罗某某在该矿从事技安兼瓦检工作。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在该矿井不具备安全条件下仍然安排和组织工人下井作业生产,导致矿井发生瓦斯爆炸,造成四人死亡,五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均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造成四人死亡、五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且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某公司煤矿业主,安排相关资格证过期的被告人罗某某在该矿从事技安兼瓦检工作。2012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相关开工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启封关闭矿井,在矿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非法组织、安排工人生产作业,被告人罗某某对此予以协助。2012年8月27日,因矿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安全、电器设备、矿井通风、矿井瓦斯管理混乱、并未安设防尘、隔爆、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致使该矿井发生瓦斯爆炸,造成四人死亡,五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均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与4名遇难者家属签订了职工工亡补偿协议,按工亡标准一次性支付邓某某、陈某某、冉某某、胡某某家属工亡补助金、丧葬及抚恤费分别为64.8422万元、90.4691万元、52.8297万元、81.2594万元,并取得了遇难者邓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家属和五位伤者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邓某一、羊某某、曹某某、母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李某一、李某二的证言;2、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函、相关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设计批复、设计图纸、案件移送书等书证;3、奉公物鉴(法尸)字(2012)第62号鉴定文书;4、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5、补偿协议书、谅解书;6、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的户口证明;7、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煤矿业主,被告人罗某某作为技安员和瓦检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四人死亡、五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情,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可酌情从轻处理。二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大部分被害人亲属和伤者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进万

审 判 员  樊行文

人民陪审员  罗祖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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