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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墙作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墙体垮塌,造成2人死亡,两老板被判刑。|渝6

2017-06-04 ABC安全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法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奉节县人,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奉节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借用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重庆市奉节县土地储备开发治理测绘中心(国土局下设机构)签订奉节县草堂镇桂兴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承包合同。随后,被告人谢某某雇请被告人金某某带领工人对其承包的复垦项目进行施工。在实际的施工中,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违反《施工组织设计》等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作业,2013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带领刘某某、万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四人在拆除草堂镇桂兴村16组一废弃居民房的墙体时,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采取“挖神仙脚”的方式违规操作,致墙体垮塌,造成作业工人刘某某、万某某被墙体掩埋,当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诉讼文书卷材料,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一、李某某、薛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奉节府函(2013)253号批复,奉公物鉴(法尸)字(2013)第61号鉴定文书,奉节县草堂镇桂兴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安全预防措施及注意事项,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死亡补偿协议、承诺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被告人谢某某举示有经质证的谅解书两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万某某的亲属对谢某某及金某某表示谅解。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珍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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