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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厂房时,工地发生坍塌事故,导致1人死亡,承包人员等2人被判刑。|沪6

2017-06-05 ABC安全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初字第10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上海普又青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另案处理)将其租赁的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佘北公路XXX号原“XXXX场”内厂房翻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部。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其经营的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部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仍承包该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人余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徐某某及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政府审批内容,擅自将翻修工程变更为重建工程。2014年1月17日上午,因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未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导致重建厂房工地发生坍塌事故,造成被害人陈孟志死亡。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事发后,徐某某及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等人已向被害人陈孟志近亲属支付赔偿款等费用人民币7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戴某某、胡某某、顾某某、程某某、陈甲、熊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笔录,《协议》,《土地使用协议》,《厂房租赁合同》,《维修申请》,《承诺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的约定》,《施工合同》,施工方案等附件,营业执照,《上海普又青电机有限公司“1.17”生产安全坍塌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证人陈乙、吴某某的证言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宋某某、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程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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