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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井发生透水事故,导致3人死亡,矿长、生产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3人被判刑。|滇3

2017-06-07 ABC安全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宣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文勇,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大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7日取保候审。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孟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芬、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孟某某及刘某甲的辩护人钱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6时左右,宣威市倘塘镇小河边煤矿井下东南巷发生透水事故,造成井下作业人员死亡3人,直接经济损失达993.4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经事故调查组技术鉴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东南巷掘进工作面附近存在老窑积水,作业人员未进行探放水,冒险打眼作业导通老窑,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该矿的矿长及法人、被告人刘某乙作为实际负责该矿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孟某某作为负责该矿生产指挥及技术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在日常管理及安全教育中,三被告人忽视安全隐患,违规组织掘进作业,未严格按照规定的探放水措施及其它相关规定作业,从而导致该起重大事故的发生。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恶劣,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案发现场等待,没有抗拒抓捕,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属过失犯罪,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井下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操作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虽积极参与抢救,是其错误的估计了自己的救援能力,故没有上报。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辩护。

经审理查明,宣威市倘塘镇小河边煤矿始建于2002年,属被告人刘某甲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五证齐全有效。被告人刘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兼矿长。被告人孟某某任该矿技术副矿长。被告人刘某乙负责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2014年云南省煤炭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整合重组中,小河边煤矿作为整合主体,整合相邻的金田煤矿,整合后一直停产整顿。2014年7月31日,宣威市倘塘镇煤管所、宣威市煤炭局、倘塘镇人民政府联合审批同意小河边煤矿的隐患排查整改方案。8月1日起小河边煤矿以恢复检修为名,组织人员对东南巷(但排查整改方案中未涉及东南巷掘进作业的整改内容)等4个工作面掘进作业,违规组织生产。2014年9月23日12时30分,负责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的被告人刘某乙作为带班领导,班长范某某带领唐某某、米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宁某甲共39人到宣威市倘塘镇小河边煤矿井下东 50 30106 50 15262 0 0 3477 0 0:00:08 0:00:04 0:00:04 3476巷掘进工作面、东南运输石门掘进工作面等多个工作面进行井下作业。14时30分许,井下东南巷掘进工作面发生透水事故,造成井下作业人员王某甲、朱某甲、宁某甲3人死亡。经宣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朱某甲系溺水死亡,宁某甲系生前入水死亡。事故发生后,云南省煤炭监察局曲靖监察分局成立了联合工作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经调查: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该煤矿东南巷掘进工作面附近存在老窑水;作业人员未进行探放水,冒险打眼作业导通老窑导致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93.4万元。事故性质认定:发生小河边煤矿“9.23”较大水害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和驻矿监督员代某某(已另案)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负有直接责任。

案发后,小河边煤矿分别与死者王某甲、朱某甲、宁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1.6万元的协议,并赔偿每家人民币61.6万元。

审理中,小河边煤矿分别赔偿了死者王某甲、朱某甲、宁某甲的家属下欠的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人秦某甲、范某某、宗某甲、宗某乙、米某某、宁某乙、秦某乙、周某某、沈某、秦某丙、代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张某、夏某某、孔某某、王某甲、宁某乙的证言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尸体检验照片,小河边煤矿防治水措施及探放水安全技术措施,宣威市倘塘镇小河边煤矿小河边井“9.23”较大水害(瞒报)事故抢险救援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直接原因技术鉴定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列举了宣威市倘塘镇小河边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职工卫生安全许可证,宣威市倘塘镇小河边煤矿任职通知及矿长、副矿长、安全员、班组长岗位责任制,矿长刘某甲矿长资格证书,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前科材料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宣威市倘塘镇小河边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小河边煤矿的隐患排查整改方案后,未按照规定开展瓦斯、水等隐蔽致灾因素的普查工作;在检修期间,以“检修为名”违规组织生产;被告人刘某乙身为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管理的实际负责人,事故当班带班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开展瓦斯、水等隐蔽致灾因素的普查工作;以“检修为名”,违规组织生产,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东南巷掘进工作面存在的水患;被告人孟某某身为技术副矿长,未认真落实探放水规定,未督促编制东南巷掘进作业规程,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东南巷掘进工作面存在的水患;从而发生井下透水致井下作业人员三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又瞒报事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鉴于本案在审理中,小河边煤矿对三被害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取得三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

刑五年。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孟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华芬

审判员  周 劲

审判员  陈学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柴 榕

书记员  胡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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