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法律规定,参与非法采矿,并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冒险作业,导致2人死亡,两老板被判刑。|滇4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甲,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广培,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某乙,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廷佳,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君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及其辩护人包广培、胡廷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和解某丙、缪某某四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相约到宣威市龙潭镇营上村委会深沟村磨转沟非法采煤,并约定卖煤所得款项由四人平均分配,后四人在不具备安全知识、安全条件下采用简易的生产工具进行采煤,采取独眼井开采,手工落煤,无通风设施,自正式开采后断断续续进行了半月左右,共采煤十余吨,部分销售,部分自用,后因解某丙家里有事停止开采,至2014年7月6日,四人又重新开始,因井下巷道积水,四人携带井下禁用的民用汽油抽水机下井,经分工解某丙、缪某某下井抽水,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在井口提淤泥。约40分钟左右,解某甲、解某乙发现皮管没有出水,但发电机还在响,二人入井查看,遂发生中毒事故,后经村民抢救解某甲、解某乙苏醒,解某丙、缪某某则送到医院时被诊断已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由于在无通风措施的巷道迎头采用汽油发动机抽水时,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导致事故的发生。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违反法律规定,参与非法采矿,并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是解某丙提出采煤并选择地点,缪某某联系卖煤,二被告人仅是参与,所起作用较小;二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属坦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和解某丙、缪某某四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相约到宣威市龙潭镇营上村委会深沟村磨转沟非法采煤,并约定卖煤所得款项由四人平均分配,后四人在不具备安全知识、安全条件下采用简易的生产工具进行采煤,采取手工落煤,独眼井开采,无通风设施,自正式开采后断断续续进行了半个月左右,共采煤十余吨,部分销售,部分自用,后因解某丙家里有事停止开采。至2014年7月6日,四人又重新开始,因井下巷道积水,四人携带井下禁用的民用汽油抽水机下井,经分工解某丙、缪某某下井抽水,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在井口提淤泥。约40分钟左右,解某甲、解某乙发现皮管没有出水,但里面的抽水机还在响,二人入井查看,进入煤井4至5米遂晕倒在地,后经村民抢救解某甲、解某乙苏醒,解某丙、缪某某则送到医院时被诊断已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由于在无通风措施的巷道迎头采用汽油发动机抽水时,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导致事故的发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说明材料,证人李某甲、管某某、杨某甲、李某乙、解某丁、徐某某、解某戊、解某己、解某庚、解某辛、缪某甲、张某甲、梁某、何某甲、邓体良、张某乙、孙某某、杨某乙、缪某乙、何某乙、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解某壬、宁某甲、宁某乙、解某癸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解某丙、缪某某的棺木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调查报告请示及批复,《曲靖市关闭非法煤矿若干规定》,关于龙潭镇营上村委会磨转沟“七O六”事故井口性质及事后井口处理情况,证明,井下电气设备规定,户口注销证明,说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说明与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违反法律规定,参与非法采矿,并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与解某丙、缪某某相约采煤并约定平均分配卖煤所得收益,四人作用相当,无法区分作用大小,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解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陈学清
人民陪审员 凡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柴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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