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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业时,吊车钢绳碰触高压电线后,致1人死亡,老板和司机2人被判刑。|滇7

2017-06-07 ABC安全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502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甲,曾用名柴某乙,男,1986年3月15日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1月1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桂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柴某甲受林某安排,负责本区兰城路和北六环汇通路交叉口废弃天然气管道劳务施工及现场管理,并租赁云M20809号吊车前往作业。当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受车主李某乙安排到施工现场进行吊车作业。被告人柴某甲安排工人即被害人马某等人配合吊装。被告人李某甲在吊车作业开始前,发现作业现场废弃天然气管道附近有高压电线且不符合安全操作规程、存在安全隐患,遂将相关情况告知现场管理负责人柴某甲。被告人柴某甲在高压电线隐患未排除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实施吊车作业,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不符合起重机安全规程的情况下,仍操作吊车吊运天然气管道,被害人马某在配合吊运过程中,因吊车钢绳碰触高压电线后致马某遭电击倒地身亡。

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系电击死亡。

事故发生后,吊车车主李某乙电话报警。被告人柴某甲、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甲、李某甲等人已与被害人马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明、起重机械安全规程、辨认笔录及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隆公司尸检字(2015)第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李某乙、范某某、李某丙、徐某某、施某某、李某丁、林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李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黎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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