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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柯|法律精神病学中“危险个人”概念的演变

Michel Foucault 暴风骤雨 2023-03-21


法律精神病学中“危险个人”概念的演变

福柯著,苏力译、李康校

原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1999,第470-95页



题 解:本文系1978年福柯在多伦多约克大学法律与精神病学研讨会上发表的演讲,最初的英译本为Carol Brown译的“About the concept of the dangerous individual in 19th century legal psychiatry”,原载于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Psychiatry, Vol. 1, 第1-18页,1978。法文刊于Revue Déviance et société,1981,第403-22页。中译参照的较成熟的英译本为“The Dangerous Individual”,译者Alain Baudot和Jane Couchman,收入Politics, Philosophy, Culture,第125-51页。


我想从不久前发生在巴黎刑事法院的一段简短交流开始本文。一个男子因被指控在1975年2月至6月间曾5次强奸以及6次强奸未遂而受到审判。被告几乎是一言不发。主审法官问道: “对你的情况,你是不是有过反省?”
――沉默。
“你才22岁,怎么会让这样野蛮的冲动支配了你?你一定要努力分析一下自己。对于自己的行为,你是最清楚的。给个解释吧。”
――沉默。
“你怎么会一而再,再而三?”
――沉默。
这时,陪审员插上大吼起来,“老天呀,快为你自己辩护!” 


这样一段对话,或者更准确地说,这样一段讯问式的独白,一点儿也算不上稀罕。在许多国家的许多法院你无疑都可以听到。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它只会激起历史学家的惊异。我们已然拥有一套司法体系,用它可以来确立轻罪、确定是谁干的以及施加法律所规定的刑罚来制裁这些行为。在这个案件中,我们有了一些确立的事实,也有了一个对这些事实供认不讳的个体,而他也接受应受的惩罚。在所有可能的司法世界中,这都应当说是再好不过的了。对于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早期的立法者们或曰法典作者们来说,他们做梦也不可能想到情况还能有比这更清楚的了。然而,今天,这一司法机器却咬住了,机件失灵了。为什么?因为这个被告一言不发。但是,他对什么一言不发?对事实?对案情?对案件发生的方式?对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都不是。被告回避了被现代审判庭的眼光视为至关重要的问题,而这个问题若是在150年前听起来会非常奇怪,这就是:“你是谁?”
并且我所引用的这段对话显示,对于这个提问,如果被告仅仅回答,“你们审判的这一犯罪,就是我干的,就这么着儿了;既然你们必须判决,那就判吧,如果你们想惩罚我,就惩罚我吧”,这可是不够的。司法对他的期望还要多得多。除了承认犯罪之外,这里还必须有忏悔、自我检查、自我解释以及揭露自己到底是个什么人。仅仅有法律、违法事件以及一个有责任能力的当事人,这个刑罚机器还不足以有效运作。它还需要其他什么东西,需要一种补充性材料。如果没有提供给司法审判官和陪审员(律师也同样如此)以及检察官另一种类型的话语,没有这类由被告通过其忏悔、记忆、暴露隐秘等等而提供的关于其自身的话语,或者说由被告促成他人得出的话语,上述各方就无法切切实实地扮演好他们各自的角色。一旦这一话语失落了,主审法官就会紧紧追问,陪审团就会非常不安。他们会敦促、逼迫被告,因为他没有加入到这场游戏中来。与那些拒绝迈步而不得不被架上断头台或拖上电椅的死刑犯相比,这位被告并没有什么两样。如果死刑犯真的想被处死,他们就非得走上那么几步。如果被告真的想受审,他们就非得吐露一点儿自己的情况。在最近一桩绑架谋杀儿童案中,一位法国律师所使用的下面这个论点就清楚地点明:如果没有这个额外的因素,司法舞台就无法开幕;如果不是以某种方式提供了这一因素,就既不可能判决,也不可能定罪。 

由于多种原因,这个案件引起了很大轰动,不仅是因为此案罪行严重,而且它还关系到死刑的存废。该案律师没想袒护被告,只是针对死刑问题提出了抗辩;他强调的是,对被告的情况了解太少,在审讯和精神病检查中对此人的本性几乎只是一带而过。这位律师因此提出了这样一个令人惊愕的问题(大致如此):“一个人是否可以判一个他并不了解的人死刑?” 

这也许仅仅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的例证之一,我们可以称其为第三因素法,也可以称其为加罗法洛(Garofalo)原则,因为是加罗法洛清清楚楚地提出了这一原则:“刑法只知道两个要素,即违法行为和刑罚。而新犯罪学却认识到存在三个要素,即犯罪、罪犯以及制止的手段”。在许多国家中,如果不是整个刑罚制度的演化,那么至少也是其日常刑罚实践的演化,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在19世纪的进程中逐渐浮现出来的这一附加特点决定的。起初,它只是一个苍白的幽灵,用来调整法官对犯罪作出的惩罚;渐渐地,这一特点变得日益实在、坚牢和真切;直到最后,犯罪看上去不过是在罪犯头上盘旋的影子,为了揭示如今认为唯一重要的东西――罪犯,必须将其驱除一旁。 

今天,司法对罪犯的关注至少同对犯罪的关注相等。或者更准确地说,在很长时间里,罪犯只不过是这样一个人,司法可以将某个犯罪归于他并因此可以惩罚他。而今天,犯罪往往不过是这样一个事件,它标志着社会肌体中存在某种危险因素,即多少带点儿危险性。 

将罪犯置于犯罪之上,这一发展从一开始就因某种双重的关切而得到正当化:即要在刑罚实践中引入更多的理性,以及调整法律和法典的通则,以使之更接近社会现实。也许人们并没有意识到,至少是起初没有意识到,在犯罪的法定可归罪性概念上再增加一个从心理学症状学角度出发的危险分子概念,不仅将走进一个极其晦暗的迷宫,而且会慢慢凸现出一套自中世纪的讯问逐渐发展而来的法律体系。可以这样说,18世纪伟大的法律改革家们远远未能来得及完成对先前逐渐演变之成果的系统法典化,挖掘演变的全部可能性,在法定惩罚的规则条令中就出现了一种新的危机。“必须惩罚的是什么?如何惩罚?”这就是人们相信已经最终发现了其理性答案的问题;而现在又出现了一个更深层的问题来搅局:“你认为你是在惩罚谁?” 

在这一发展中,精神病学和精神病学家以及“危险”这个概念扮演着一个持久的角色。我想请大家注意一下这样两个阶段,也许可以称之为对具有犯罪趋向的危险分子的精神病学化。
精神病学插手法律领域始自19世纪初,与之相关的是1800至1835年间发生的一系列格局大致相似的案件。 

莫泽葛(Metzger)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件:一位独居的退休官员日益迷恋上房东太太的孩子。一天,“没有任何动机,也没有任何诸如愤怒、傲慢或复仇之类的激情冲动,”他攻击了这个孩子,用铁锤砸了孩子两下--尽管最终未出人命。 

塞勒斯塔特(Selestat)案件:在阿尔萨斯,在1817年的严冬,当饥荒袭来时,一个农妇趁丈夫离家工作之际,杀死了她们的小女儿,割下孩子的腿熬汤。 

1827年在巴黎,女仆亨里特?6?1科尔尼耶(Henriette Cornier)来到其雇主的邻居家中,坚持要邻居女儿在她那儿呆一会儿。邻居起初有些迟疑,最后也同意了。但是,当邻居回来接女儿时,科尔尼耶刚刚杀了她,把头割下来扔到了窗外。 

在维也纳,凯瑟琳·齐格勒(Catherine Ziegler)杀了自己的私生子。审判时她解释说,自己的行动是出于一种无法抗拒的力量。以精神错乱为由,她被宣告无罪开释。但她宣称,最好还是将她关在牢里,因为她出了狱还会这样做的。十个月后,她又生了一个孩子,并即刻将之杀死。在审判时,她宣称自己怀孕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杀死自己的孩子。她被判死刑并当即执行。 

在苏格兰,一个叫约翰·豪伊森(John Howison)的人潜入一所住宅,杀死了一个他几乎不认识的老妇,但他没有偷窃任何东西,也没有躲藏。被捕后,尽管证据俱在,他却矢口否认这一事实。辩护律师辩称,这是一个疯子的犯罪,因为犯罪没有实质动机。豪伊森被处死了,行刑时,他对一个官员说,他真想杀死这位官员。这番话后来被认为进一步证实了他的疯病。 

在新英格兰,在一片空地上,亚伯拉罕·普雷斯科特(Abraham Prescott)杀死了与他相处一直很好的养母。回到家中,当养父询问时,他泪流满面。普雷斯科特自动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后来他解释说,当时一阵突如其来的剧烈牙痛征服了自己,然后就什么也不记得了。调查后来确认,他曾在晚上攻击过他的养父母,这个行为被认为是梦游发作的结果。普雷斯科特被判处死刑,陪审团同时也建议予以减刑。尽管如此,他还是被处死了。
(这一时期的诸多精神病学家,例如莫泽伊葛〔Metziger是否与前文姓名同一?查法文〕、霍夫鲍尔〔Hoffbauer〕、埃斯基罗尔〔Esquirol〕和乔吉特〔Georget〕、威廉·埃利斯〔William Ellis〕和安德鲁·孔贝〔Andrew Combe〕,都反反覆覆地提到这些案件以及其他同类案件。) 

在所有犯罪中,为什么这些特殊犯罪看起来格外重要呢?为什么在医生们和法律家们之间讨论这些案件时有分歧呢?首先,必须注意,这些案件所呈现出来的面貌,与到那时为止构建有关刑事精神错乱的法学非常不同。大体而言,直到18世纪末,只有当付诸民法典或教会法时也会引出精神错乱问题的案件才会提出刑事精神错乱的问题,也就是说,它或者表现为痴呆(dementia)或弱智,或者表现为狂怒(furor)。在这两种情况下,无论是长期性的还是突发性的精神错乱,都表现出许许多多极易识别的迹象;以至于当时就曾有过争论:是否真有必要请一位医生来确诊精神错乱。重要的是,犯罪精神病学的发展并不来自重新精细地界定有关痴呆的传统问题(例如讨论痴呆的逐渐演化,其总体或局部特点,其与个体先天残疾的关系),也不来自更细致的对狂暴的症状学分析(缓和、复发和节律)。所有这些问题以及先前已进行多年的讨论都为一个新问题所取代:无论是在这些犯罪之前、当中和之后,都没有任何传统的、公认的和可见的精神错乱症状。在这每一个案件中,人们都强调行为人没有先前的病史,前期在思想或行为上都没有表现出不安,没有谵妄;这里既没有任何躁动焦虑,也没有狂暴中可见的那种失调。事实上,人们可以把产生这种犯罪的状态称为零度精神错乱。 

第二个共同点太过明显,无需多言。成为问题的这些犯罪都不是轻微违法,而是严重犯罪,几乎全都是谋杀,有时还伴之以罕见的残酷虐待(例如塞勒斯塔特的那位妇女案件中的食人行为)。重要的是要注意违法行为的精神病学化在某种意义上是“自上而下”发生的。这也背离了此前法学的基本趋势,即犯罪越严重,就越少提出精神错乱问题(在很长时间里,涉及渎圣和叛逆的案件都根本不考虑这个问题)。在轻微违法案件――轻微暴力行为、流浪――中则都承认,精神错乱和非法之间有相当程度的重叠;并且,至少在诸如法国等一些国家中,都是以含糊不清的拘留措施来处置这些案件的。但精神病学之所以得以全力渗入刑事司法,并不是通过有关日常违法的模糊领域,毋宁说是通过处置这类最为暴力、最为罕见的重大刑事事件。 

这些重大谋杀的另一共同点在于都发生在某个家庭场合。它们是家庭犯罪、户内犯罪(household crime),最多也只是邻里犯罪:父母杀死他们的孩子,孩子杀死他们的双亲或监护人,仆人杀死其雇主的或其邻居的孩子,等等。我们可以看到,这些犯罪将世代不同的伙伴放在一起;几乎总有孩子与成人或者少年与成人的成对关系。当时,这种由年龄、位置和亲属关系构成的关系被认为既是最神圣和最自然的,同时也是最纯洁的。在所有各种关系中,这些关系都应当是最少沾染物质动机或激情的关系。它们之所以是犯罪,并不是由于忤逆了社会和社会规则,而是忤逆了天性,忤逆了那些被认为是直接铭刻在人类心灵之上并联结家庭和世代的法律。因此,在19世纪开始时,看来就是这种忤逆自然的犯罪提出精神错乱可以说是适当的。精神错乱和犯罪以特定方式在个体身上汇合,使得一些专家开始考察它们之间的关系;这些个体并非普通的不守规矩的人,并非在法律和常规的边沿盘桓的模糊身影,而是巨大的恶魔。犯罪精神病学第一次宣告自身是对这一恶魔的病理学研究。 

最后,所有这些犯罪的发生都没有理由,我的意思是没有利益,没有激情,没有动机,即使是基于混乱幻想上的理由也没有。在我提到的所有这些案件中,精神病学家都坚持认为在这些戏剧性事件当中,行为双方不存在任何可能有助于理解这些犯罪的关系,以此使自己的插手得以正当化。例如,在科尔尼耶砍下其邻居女儿头颅一案中,经仔细确定,科尔尼耶并非死者父亲的情妇,亦非出于报复而为。在塞勒斯塔特妇女煮熟女儿大腿一案中,所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当时是否确有饥荒?被告是否贫困,是否正处于饥饿之中?”公诉人说:“如果她是富人,也许可以认为她疯了,但她一贫如洗,当时又很饿,白菜煮大腿是一种利益驱动的行为;因此并非精神错乱。” 

就在这种新精神病学确立之际,就在欧洲和北美各地几乎都在推行刑事司法原则改革之际,这些恶魔一般的重大犯罪体现出了刑事精神错乱或病理性犯罪所具有的独特性与悖谬性,它们既无理由也无前兆,只是天性中超乎本性的骤然迸发。我之所以称其为悖谬,是因为当时曾试图彻底理解这种仅在犯罪之际并且仅仅以犯罪形式体现出来的疯狂,一种除了犯罪自身外没有任何其他症状的疯狂,一种一旦犯罪结束随即可能消失的疯狂。并且它反过来又引出对某些特定犯罪的辨识,在这些犯罪中,犯罪的理由、行为人以及所谓的“承担法定责任的能动者”都只是犯罪人责任能力之外一个更大主题的一部分;这个主题就是,躲藏在犯罪人体内并且他甚至无法控制(因为他也常常无法自觉)的精神错乱。19世纪的精神病学因此创造了一个完全虚构的实体,一种属于精神错乱的犯罪,这种犯罪仅仅体现为精神错乱,而这种精神错乱又仅仅体现为犯罪。在半个多世纪的时间内,这种实体被称为杀人狂。我并不打算将这个概念的理论背景都过上一遍,也不打算追寻这个概念促发的在法律人士和医生之间、律师和审判官之间数不清的讨论,只想强调这样一个奇怪的事实:精神病学家曾非常顽强地努力占据他们在法律机器中的位置,认为自己有权插手,但其正当化的方式却并非搜寻出那些或许伴随了大多数普通犯罪的成千上万琐屑可见的疯狂迹象,而是以一种十分荒谬的立场坚持认为,有多种精神错乱将仅仅在暴虐的犯罪中显现出来。而且我还想强调,尽管当时的审判官对接受这种杀人狂概念有种种保留,但当他们最终接受这种对犯罪的精神病学分析时,接受的理由却又正是这个曾令他们如此陌生且颇难接受的概念。 

为什么杀人狂这个重大虚构是犯罪精神病学史前史的关键概念?人们也许首先会提出如下一系列问题:精神病学在19世纪初所面临的任务,就是要界定自己在医药领域内的特殊性,并确保自身的科学性和其他医学实践一样获得社会认可。也就是说,这时精神病学正将自身确立为一种医学专业(此前它不过是医学的一个方面而非一个专业领域)。那么,为什么这时它要插手一个到那时止它只是毫无系统地介入的领域?为什么医生们这时如此渴望将那些其身份(仅仅是罪犯)从来无人质疑的人描述并就此断言为神经错乱者?为什么当时在如此之多的国家中都可以找到这些医生,他们谴责法官和陪审团对于医学的无知,请求对某些已定罪犯实施赦免或予以减刑,要求有权作为专家出庭听证,并公布了数以百计的报告和研究来显示某个罪犯是个疯子?为什么这一推进精神病学的运动会赞同将犯罪“病理学化”,并居然以杀人狂问题作为前导?而更具悖谬性的是,就在此前不久的18世纪末,也正是这第一批研究精神错乱的学者们(特别是皮内尔)曾抗议许多拘留中心都采取的那种做法,即将违法者同精神病人混在一起。这些人曾以如此巨大的努力才割断两者的关系,为什么他们此刻竟然希望重建一种亲属关系? 

仅仅说精神病学家一方有某种帝国主义倾向,想为自己寻求新的领地,这是不充分的;即使是说医学知识的内在机制试图使这个混乱领域(在这里精神病和犯罪被混在一起)得以理性化,这也仍然是不充分的。当时,犯罪之所以成为精神病学家的一项重要议题,是因为在很大程度上,其间所涉及的并不是一个待被征服的知识领域,更多的是一个要予以保证和正当化的权力模式。如果说精神病学在19世纪变得如此重要,并不仅仅是因为它对精神失常者或行为失常者运用了一种新的医学理性,还因为它起到了一种公共卫生术的作用。 

在18世纪,人口学、城市建设、工业劳动力问题的发展已经从生物学和医学的方面提出了人类“人口”的问题,以及与此相关的一些问题:这些“人口”的生存、居住、营养的条件,他们的出生率和死亡率,他们的病理现象(流行病、地方病、婴儿死亡率)。社会“肌体”不再是(象《利维坦》中一般的)简单的司法 / 政治隐喻,而是变成为一个生物学的现实和一个供医学干预的领域。因此,医生必须成为这一社会肌体的技术员,而医学必须成为一种公共卫生术。随着19世纪的到来,精神病学也随之变成一门自主的学科,并取得十分显赫的地位,之所以会如此,恰恰是因为它能够在这个被视为回应社会肌体中固有危险的医学框架中不断发展。这一时期的精神病学家们大有可能无休止地探讨精神疾病在器官或心理方面的源起;也很有可能提出物理疗法或心理疗法。尽管存在如许分歧,他们也都意识到自己是在处理一种社会的“危险”,因为精神错乱在他们看来涉及到生活条件(人口密集、过分拥挤、城市生活、酗酒、奢逸),或者是因为精神错乱被视为无论对他自己、他人、同代人,还是通过遗传对他的子孙后代,都构成危险的源泉。因此,19世纪的精神病学就不仅对个体心灵来说是一种医疗科学,而且对于这整个社会肌体来说也同样如此。 

人们由此便可懂得,对于精神病学而言,为什么很有必要证明确实存在肆无忌惮如杀人狂一般的东西。人们也可以理解为什么在长达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尽管这个概念在科学上难以自圆其说,却有人不断努力要使这个概念发挥作用。事实上,如果杀人狂存在,它所显示的就是: 

首先,当精神错乱以某些纯粹、极端和强烈的方式表现时,它就不是别的,而是彻彻底底的犯罪――也就是说,至少在极端精神错乱时存在着犯罪; 

其次,这种精神错乱可能产生的并不仅仅是行为上的错乱,而是违背一切自然和社会的律法的绝对犯罪;以及 

第三,尽管这种精神错乱的强度也许异乎寻常,但在爆发之前人们都不可能看到它,因此也就无人可以预测它,除非某人具有相当的经验和受过训练的眼光。简而言之,只有专家才能探测出这些偏执狂。这些精神病学家最终将偏执狂界定为一种只有在犯罪中才显现的疾病,而同时他们又保留了知晓如何确定这种疾病的预兆以及易感因素的权利,因此似乎存在某种矛盾之处,但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 

因此,杀人狂就是这样一种危险,是精神错乱中危害最大的一种形式;其危害后果最大,预警却最少;后果最多而迹象又最少。因此,杀人狂也就必然要求有一种医学眼光的干预,这种眼光必须考虑的将不仅是明显的疯狂表征,而且还有那些几乎难以察觉的痕迹,它们会在最无法预料的地方随机出现,并预示了最严重的爆发。在我看来,对于这些“毫无道理”的重大犯罪存在这样一种兴趣,并不意味着精神病学这一方企望接替犯罪学,而只是想证明自身的功能――即控制隐藏在人们行为之中的危险――的正当性。在这项关于杀人狂的重大争论中,真正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是精神病学的功能。人们一定不能忘记,在大多数西方国家中,当时精神病学正拼命确立自己对精神病人实施治疗性禁闭的权利。说到底,它必须显示,由于其根本性质,哪怕是最不起眼的疯狂,也都伴随着绝对的危险,伴随着死亡。现代精神病学的运作是与这种疯狂和死亡之间的亲属关系相联结的,这种联结并无科学角度的确立,而是在杀人狂的形象中得到符号性的体现的。 

然而,这里还会提出另一问题,这次是从法官和司法机器的立场提出来的。为什么他们即使不接受偏执狂这个概念,至少也在事实上接受了它所引出的诸多问题?人们可能会说,绝大多数审判官都拒绝认可这个概念,因为它使得一个罪犯有可能转换为精神病人,而他唯一的疾病就是犯下了罪行。审判官们相当顽强,人们也许还可以说他们具有某种敏锐的辨别力。他们竭尽全力摒弃医生向他们提出的这个概念,这个律师自然而然地用来为其当事人辩护的概念。尽管如此,经过这个关于恶魔式的、“没有道理”的犯罪的争论,癫狂与违法之间可能有某种亲属关系的观念甚至在司法制度内也得以生根了。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而且还比较容易?换言之,这个曾无需医学干预而能够长期运作了许多世纪的刑事制度,这个除少数情况比较明显的案件外无需诉诸癫狂问题即可审理和判决的刑事制度,为什么从1820年起会如此心甘情愿地诉求医学知识?有这样一桩确凿事实:当时英、德、意、法等国的法官们通常拒绝接受医生们的结论,乃至拒绝接受医生向他们提出的大多数观念。医生们毕竟没有逼迫他们接受。是法官们自己遵循各国不同的法律、规则和法理,征求了精神病学家恰当表述的建议--尤其是牵涉到那些“没有道理”的著名犯罪。这是为什么?难道是因为在19世纪初编写和使用的这些法典借鉴了精神病学的专业知识,或是进一步强调了病理学角度无责任能力所引发的问题?完全不是。足以令人奇怪的是,这些新法律几乎都没有改变先前的情况。大多数拿破仑模式的法典都纳入了旧有原则,即精神混乱状况与法定责任不相容,并因此得以豁免通常的法律后果。大多数法典还纳入了较早的法律制度中使用的传统的痴呆和狂暴概念。无论是贝卡利亚和边沁之类杰出的理论家,还是新刑事法典的那些实际编纂者,都没有试图详尽阐述这些传统概念,也没有试图在惩罚和犯罪医学之间确立新的关系,只是笼而统之地肯定了刑事司法必须治愈犯罪这种社会疾病。因此,精神病医学对刑事制度的渗透并不是“自上而下”地通过法典或理论原则的方式实现的;毋宁说,它是“自下而上”地通过惩罚机制及其解释实现的。在所有控制和改造个体的新技术中,惩罚成为一种专门用来改造违法者的程序体系。在权力行使意味着对个体使用理由充分的技术的社会中,诸如刑讯或流放这样令人恐怖的例子已不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所有18世纪末的改革者和19世纪初的立法者所大力提倡的那些惩罚形式,如监禁、强制劳动、持续监视、部分或全部隔离、道德改造,都意味着惩罚更多与罪犯本人而不是犯罪本身有关,即更多地牵涉到那些使他成为罪犯的因素,他的理由、动机、内在意志、性情倾向以及本能。在较早的制度中,惩罚的恐怖程度必须反射出罪行的巨大程度;而从此以后,人们努力根据罪犯的本性来调节惩罚的类型。 

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就可以清楚为什么这些没有动机的重大犯罪会使法官犯难。过去的法官要对某个犯罪施加惩罚,只需找出犯罪者,只要他无法辩解,并在当时不处于狂暴或痴呆状态,也就足够了。但如今,如果一个人只是承认犯罪事实,承认完全意识到自己的所作所为,却在法官面前一直保持沉默,因此人们不了解他犯罪的理由,对于这样一个人,法官又怎么能予以惩罚呢?拿科尔尼耶来说,她杀死了自己几乎素不相识的孩子,一个她自己既不痛恨也不喜爱的他人的女儿,割下了女孩的头却无法给出哪怕是丝毫解释,而且一点儿也不试图掩盖自己的罪行,却又为自己的行动作好准备――择好时机、买好刀子并急切寻求一个与受害者独处的机会,当这样一个妇女出庭受审时,又该拿她怎么办?在这里,在一个没有任何癫狂迹象的人身上出现了一种行为,它既是自愿的、清醒的和有理性的,也就是说,这些都是依据法律予以定罪所必备的,同时又没有理由、没有动机、没有邪恶的倾向,什么都没有,而没有这些,人们就无法决定应当惩罚这个有罪妇女身上的什么东西。这里显然应当有道义上的惩罚(condemnation),但除了要竖立一个典型这样一个理所当然的、外在的然而并不充分的理由,又很难理解为什么这里应当有法律上的惩罚(punishment)。既然犯罪的理由已成了惩罚的理由,那么,如果一个犯罪根本就没有道理,人们又何以能实施惩罚?要想实施惩罚,人们需要了解这个犯罪人的本性、顽固性、邪恶程度及其利益和倾向。但如果一个人手上除了这个犯罪和犯罪的行为人之外,其他什么都没有,单纯的司法责任当然可以在形式上准许惩罚,然而却无法让人理解。 

因此,人们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这些没有动机的重大犯罪,这些精神病学家有很好理由强调的犯罪,对于司法机器来说也是一些非常重大的问题,只是理由完全不同。公诉人顽强地述及法律:没有痴呆,没有狂暴,没有公认的发疯证据,相反倒有有条有理的行为,因此必须依法适用惩罚。但无论他们如何尽力,都无法回避这个动机问题;因为他们非常清楚,从现在开始,法官在实践上将至少会在一定程度上把惩罚同确认动机联系起来。也许科尔尼耶曾是这女孩父亲的情妇,因此寻求报复;也许她曾被迫遗弃自己的孩子,从而嫉妒生活在自己身边的这个快乐家庭。所有起诉状都证明,要想启动这个惩罚机器,除了真实的违法和一个可以归罪的人,还须确认动机,即在该行为和行为人之间须有一个心理学上可以说得通的联系。塞勒斯塔特案件在我看来非常重要,那个食人的妇女之所以被处决,就是因为她当时很可能是太饿了。 

现在,那些先前通常只是被招来确认痴呆或狂暴的医生们,开始被作为“动机问题专家”而受到传唤;他们必须评估的不仅是行为主体的理由,而且必须评估行为是否合理,评估将行为同主体的利益、计划、性格、倾向和习惯联系起来的这一整套关系。而且,尽管法官常常不愿接受医生们如此津津乐道的偏执狂诊断结论,却非得自愿接纳由这个概念提出的一套问题:用略为现代的术语来说,就是要将这一行为同主体的全部行为融为一体。这一融合越是清晰可见,则该主体就越是明显可以惩罚。这一融合越是模糊,行为看来就越像是主体的某种迸发,如同一种突如其来、无法抑制的机制,责任人也就越不应受到惩罚。而这时的司法就会自认无法处理这个案件,因为犯罪主体精神错乱,将接受监禁下的精神病治疗。 

由此可以得出几个结论:
首先,始于19世纪的精神病医学对刑事制度的干预,既非源自关于痴呆者和狂暴者无责任能力的传统理论,也不是它的简单发展。
其次,这种干预出自对两种必定出现的现象的规制,其一来自作为一种公共卫生术的医学的运作,而另一种则来自作为一种改造个体之技术的法律惩罚的运作。
第三,这两个新要求都与权力机制转型关系紧密,从18世纪以来,人们一直试图通过这种权力机制来控制工业社会中的社会肌体。但是尽管它们有共同的起源,医学插手刑事领域的理由和刑事司法求助于精神病学的理由也必然有着本质上的差别。
第四,那种既忤逆自然又不合理性的恶魔式的犯罪构成了一个交汇点,在这里,医学例证了精神错乱说到底总是危险的,而法庭在没有确定犯罪动机的情况下也不能对一桩犯罪确定惩罚。这个稀奇古怪的关于杀人狂的症状学就是在这两个机制的交汇点上设计出来的。
第五,就以这样的方式,精神病学机构以及司法机构之中铭刻下了危险之人的主题。19世纪和20世纪的刑罚实践乃至刑罚理论日益趋向于以“危险的个体”作为惩罚性干预的首要目标。19世纪的精神病学也将日益趋向于寻求发现那些可用来标记危险个体的病理性耻辱之印(pathological stigmata):道德错乱、本能错乱以及生物退化。这一危险个体的主题一方面将引出诸如意大利学派的犯罪人人类学,而另一方面将引出由比利时学派首先代表的社会防卫理论。
第六,另外一个重要后果是旧日的刑事责任能力概念将有相当程度的转变。这个概念至少在某些方面仍与民事法律相近。例如,要想认定某人违法,首先他必须是自由的、清醒的,不受痴呆和任何狂暴症发作影响。而现在,责任能力将不再仅局限于这种形式的清醒意识,而是延伸到在参照个体的行为、性格以及先前事件的条件下,一个活动是否可以说得通。我们越是可以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确定一个行为,就越可能认为行为人负有法律责任;换句话说,一个行为越是没有动机、难以确定,就越有可能免责。因此就出现了一个悖论:要证明一个主体享有法律自由,其行为须被视为必然的、确定的;如其行为被视为非必然的,则证明此人缺乏责任能力。由于这一无法成立的关于偏执狂和恶魔式行为的悖论,精神病学和刑事司法进入了一个我们至今未能摆脱的不确定阶段;刑事责任能力和心理学决定论之间的相互作用已成为法律和医学思想的交叉点。

我现在来谈谈特别有利于精神病学和刑事法律间相互关系发展的那个时刻:19世纪最后几年和20世纪最初几年,即从第一届犯罪人类学大会(1885)到普林兹(Prinz)出版他的《社会防卫》(1910)。 

在我前面回顾的那段时期和我现在想谈论的这段时期之间发生了什么?首先,在严格意义上的精神病学这个学科中,1870年前不久抛弃了偏执狂这个概念,当然也不乏犹疑和反复。抛弃的原因有二,首先是这个有时受到压制而有时又会发作的部分精神错乱的观点在本质上是负面的,已逐渐为另一个观点所取代,即精神疾病并不必然是一种对思想或意识的损害,它也许会袭击情感、本能、自发行为,而思想形式却几乎完整无损。(与这些阐述相对应的是所谓的道德错乱、本能错乱、本能畸变乃至倒错,大约从1840年代开始,这种说法最常用的例子就是性行为的异常。)但放弃偏执狂概念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即精神疾病的概念。精神疾病的演化相当复杂且形态多样,并且在其发作的不同阶段可能表现出这样那样的特别症状,它不仅出现在个体层面,而且出现在世代的层面。简而言之,这就是退化的观点。 

由于可以界定出这些重大的演化分枝,因此人们就不再必须区分恶魔般神秘莫测的重大犯罪与轻微违法。前者可以归咎于无法理解的精神错乱的暴力,而后者则太过频繁普通,从而无需诉诸病理学。从这时起,无论人们必须处理的是无法理解的屠杀还是轻微违法(这总是与财产或性本性有关),在每个案件中,他都可能怀疑在本能或者一个不间断过程的某些阶段上会不会存在多少有点严重的紊乱。因此,在法律精神病学领域内出现了一些新的范畴,例如在1840年前后出现恋尸癖,1860年前后出现盗窃癖,1876年出现裸露癖,并把鸡奸和虐待狂这样的行为扯在一起。现在,至少原则上存在某种精神病学和犯罪学的连续体,使得人们不管在什么刑事等级上都可以用医学术语提出问题。精神病学的问题也不再局限于某些重大犯罪,而是必须横跨各式各样的违法行为,哪怕注定将得到否定性的答案。 

因此,这便对法律的责任能力理论产生了重要后果。之所以在偏执狂的观念里会引出病理学上的怀疑,恰恰是由于对一个行动找不到解释的理由;精神错乱被视为是这种说不出道理的行动的原因,正是看到了这种自相矛盾才确定了无法律责任能力。但是,根据这种对于本能和情感的新型分析,就有可能对所有类型的行为进行一种因果分析,而不论其是否违法,也不论其犯罪程度如何。于是,在这个无限的迷宫之中,有关犯罪的法律和精神病学问题自己跟自己大兜圈子。如果行动由因果关系决定,是否可以认为它是自由的?难道它就不隐含着责任能力问题?为了能够判决某人有罪,是否注定无法就其行动重建可理解的因果性关系? 

现在我必须来提一提作为这种新的设问方式背景的几个转变,它们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这种新的设问方式可能存在的条件。首先是治安网络的高度发展,其结果是对城市空间进行重新划分和更密切的监视,对轻微违法的指控也更加系统化和有效。此外还必须指出,社会冲突、阶级斗争以及政治对立、武装叛乱――从十八世纪初的砸机器者到该世纪末年的无政府主义者,包括暴力罢工、1848年革命和1870年的巴黎公社――促使掌权者们以对待普通犯罪的方式来处理政治性违法者,以便使后者声名扫地。一种社会公敌的形象点点滴滴地建立起来,他完全可能同时是革命者和谋杀者,因为毕竟革命者有时确实也杀人。与此相应的是贯穿该世纪整个下半叶,出现了一种“犯罪文学”;我是在其最广泛的意义上使用这一词的,它包括杂七杂八的新闻报道(甚至更宽泛地指所有通俗小报)、侦探小说以及所有围绕着犯罪展开的罗曼蒂克文字。它固然将罪犯转换为一个英雄,但它或许也以同样的方式肯定了这一点,即时时刻刻存在的犯罪对整个社会肌体构成一种持续的威胁。对于犯罪的集体恐惧,对这种看来是社会自身不可分离之一部的危险的困扰,也就因此永久性地铭刻在每个个体的意识之中。 

当加罗法洛在其《犯罪学》第一版(1887年)序言中提到当时欧洲每年记录在案的9000宗谋杀案(不包括俄国)时说:“谁是蹂躏这块土地的敌人?这是一个不为历史所知的神秘敌人,它的名字就是:罪犯。” 

对此还必须加上另外一个因素,即屡屡见诸报端的监狱系统的不断失败。先是18世纪的改革家们,再又是其后的慈善家,都梦想如果以理性为指导,监禁也许可以成为一种真正的刑事治疗。其结果便是改造犯人。但情况很快便清楚地表明,监狱的效果适得其反,即就总体而言,监狱成了一个培训违法者的学校,并且在其中介之下,治安系统和法律机器更为精制的方法也远不能保证能够更好地防卫犯罪,而是造成了一个强化了的犯罪训练环境。 

有鉴于此,出现了一种非常强烈的社会和政治要求,要求对犯罪作出反应并遏制其发生。这种要求必定与犯罪有关,而犯罪就其总体而言又必须从司法和医学的角度来思考;然而,自中世纪以来,刑事制度的关键概念--即法律责任能力--看来已完全不足以概括这一广阔且浓密的有关犯罪的医学 / 法律领域。 

在1890年代前后所谓犯罪人类学学派与国际刑法协会之间的冲突中,这种“不足”在概念和制度层面都变得相当明显。在试图处理刑事立法上的一些传统原则时,(犯罪人类学家的)意大利学派呼吁建立一套机器,其类型完全不同于各国法典的规定,几乎要将法制(legality)完全抛到一边,这是一种真正的对犯罪的“非刑罚化”。 

对于这些犯罪人类学家来说,这意味着彻底摒弃责任能力这个司法概念,意味着司法的基本问题不是个体的自由程度,而是个体表现出来的对于社会的危险程度。更有甚者,这意味着他们注意到,最严重、最直接的危险分子,恰恰是那些由于有病、精神错乱、无法抵抗冲动而为法律认可不承担责任的被告。他们强调说,所谓的“刑罚”并不必须是一种惩罚,而毋宁说是一个保证社会防卫的机制,并因此注意到,关键的差异并不在于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主体会被认定有罪,而法定无责任能力的主体将得到释放,而是在于一些主体具有完全且确定的危险,而另一些主体如果接受一定的治疗就可不再具有危险。他们就此总结到,就犯罪而言,或者更准确地说,就这些由罪犯所代表的危险而言,主要应有三类社会反应:永久性排除(通过死刑或者禁锢于某个机构),临时性排除(接受治疗),以及多少相对的和部分的排除(绝育和阉割)。 

人们可以看到人类学学派有赖于以下一系列转变:从犯罪到罪犯;从实际干的行动到潜在于该个体之内的固有危险;从对有罪之人的调节性惩罚到对其他人的绝对保护。所有这些转变都隐含了一个相当明显的变化,即摆脱旧有的刑法体系--其中心是行为,法律主体的可归罪性及其法定责任能力,以及和法律界定的与行为严重性相当的惩罚。无论是某个个体的“犯罪性”,还是其危险程度的指标,也无论是他的潜在或未来行为,还是保护整个社会不受这些潜在危险的伤害,所有这一切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古典意义上的司法概念。这些因素要想以某种理性的方式运作,其知识体系必须是技术性的,可以从犯罪个体自身及在某种意义上透过其行动概括出该个体的特点,能够测度他所体现的危险指标,面对这样的危险能够确立所必须的保护。因此,犯罪不应当是法官的责任,而应当是精神病学、犯罪学、心理学等专家的责任。当然,这个极端的结论其实并不经常是以这样一种明晰且激进的方式阐述的,这无疑是出于实践上的谨慎。但所有犯罪人类学的论文都隐含着这一点。在国际刑法协会第二次会议上(1889),普格理斯(Pugliese)直截了当地表述了这一点。他说,我们必须将“法官是专家的专家”这一古训调转过来;倒是应当由专家成为法官的法官。“判决应当提交医学专家委员会,而该委员会不应局限于表述自己的意愿;而是应当作出切实的决定。” 

在此可谓已经达到了突破点。犯罪学从古老的偏执狂概念中发展起来,一直与刑法风波频仍,由于其过分激进而面临被刑法排除的危险。果真如此,将导致一种与起初相似的状况:与法律不兼容的技术性知识体系受到外来围剿且无法使他人听见自己的声音。但由于偏执狂这个概念可以用来使一种没有明显道理的犯罪披上疯狂的外衣,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对于社会以及最终对于整个人类来说,退化这个概念使得人们有可能把那些无足轻重的罪犯同病理学上的危险联结起来。整个违法领域都可以用“危险”乃至所提供的“保护”来连成一体。法律就只能闭嘴,或者掩上双耳,拒绝聆听。 

人们通常是说,由于诸多原因,犯罪人类学的一些基本命题很快就丧失了根据:它们与某种形式的科学主义相联结,与某种实证主义的天真(20世纪科学的发展本身已承担起疗救之责)相联结;它们与历史的和社会的进化论相关,而进化论自身也很快就名誉扫地了;它们从关于退化的神经精神病学理论当中寻求支持,而神经病学和心理分析都很快破除了这一理论;它们都不能在刑事立法的程式和法律实践中付诸实际操作。犯罪人类学的风云时代以及它那极端的天真,看来都随着19世纪的结束而烟消云散了;而一套更为精细、更可能为刑法接受的有关违法的心理-社会学看来已接手了这场战斗。 

在我看来,至少就其概要说来,犯罪人类学并不象某些人所说的那样消失殆尽;而且,它的一些最基本的论题,也常常是最与传统法律格格不入的论题,已经逐渐在刑罚的思想和实践中扎下了根。但这不可能仅仅是由于这一犯罪的精神病学理论是真理,甚或仅仅是由于它具有说服力。事实上,法律内部曾有一重要转变。我说“在法律内部”可能太过,因为除去少数例外(例如挪威法典,但毕竟这只是为一个新国家所编纂的),也暂且不论某些弃置不用的方案(诸如瑞士的刑法典计划),刑事立法一直保持了基本不变。法国立法中几经迟疑作出的一些主要修改也都只是与缓刑、累犯或减刑相关的法律。我所看到的重大变化并不在此,而是关系到一种兼具理论性和本质性的因素,即责任能力概念。并且,这一概念之所以得到修改,或许并不主要是由于某些内部震动的压力,而是在此期间民法领域的演化已相当可观。因此我假定,是民法而非犯罪学促成刑罚思想在两三个主要观点上发生变化,将这一时期犯罪学论题中的一些精髓嫁接到刑法上。如果没有首先发生在民法中的重新系统阐述,法律家们完全可能会对犯罪人类学的这些基本命题置若罔闻,或至少永远找不到恰当的工具将它们整合进法律制度。恰恰是民法以一种乍看起来非常奇怪的方式,促成人们详细地阐述法典和刑法中的科学。 

民法中的这一转型是围绕着意外事故和法律责任能力的观念发生的。这里有必要在非常广泛的层面上强调意外事故问题对法律乃至经济学和政治学的重要性(尤其是在19世纪下半叶)。人们当然可以反对这一点,说自16世纪以来,保险计划已经显示风险概念已变得何等重要。但是,一方面,保险所处理的多少只是个人风险,而另一方面,它完全不考虑当事各方的法律责任能力。19世纪工资收入、工业技术、机械化、交通以及城市建设的发展带来了两件非常重要的事。首先是由第三方造成的风险(例如,雇主使其雇员易于遭受工伤;交通公司不仅将其旅客而且将碰巧在场的其他人暴露于事故危害面前)。其次是这样一个事实,即这些事故经常可能涉及到某种疏忽,但却是一种微小的疏忽(例如注意力不集中、缺乏预警、大意),而在更多的情况下,犯下这些疏忽的人既无法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也无力赔偿损失。因此,问题就是要在法律中确立一个无过错法律责任的概念。这是西方民事立法者努力的结果,特别是在俾斯麦型社会要求的影响下德国法学家努力的结果,所谓俾斯麦型社会的特点,不仅是纪律性,而且有安全意识。在寻求无过错责任的过程中,民事立法者强调了以下一些重要的原则: 

首先,要确立这种责任,所依据的不是一系列所犯的错误,而必须是因果链。责任由原因一方承担,而不在过错一方。这就是德国法学家所说的Causahaftung(起因责任)的含义。
其次,这些原因分成两个相互间并不完全排除的序列:其一,精确和个别的事实链,在这里每个事实都是由前一个引起的;以及其二,某种类型的活动、设备、事业中所固有的风险产生。
第三,假定应当以最系统、最严格的方式尽可能减少这些风险。但它们注定不可能因此永远消失,因为现代社会中没有哪项富有特色的事业会毫无风险。正如萨勒里斯(Saleilles)所言:“有些行为似乎是一种冒险,但却非常实际,其自身并无异常,也不违背现代社会的习惯,只是不屑于过份仔细,因为那将使人一事无成;与这种非常实际的行为相连接的因果关系,与今天绝对需要、因此无视敌意并接受风险的活动相互和谐,这就是今天生活的法律,这就是普通规则,而制定的法律就要反映在法律不断演进过程中当代对这一精髓的理解。
第四,由于这一无过错责任牵涉到永远无法清除的风险,因此,赔偿就并不是为了制裁风险的一种惩罚,而是为了弥补其后果,并且赔偿也趋向于以渐近线的方式最终消减风险。由于排除了责任体系中的过错因素,民事立法者就在法律中引入了因果可能性和风险的概念,并且它们又带来了这样的制裁观念,制裁的作用将是防卫,是保护,是压制这些不可避免的风险。 

在由犯罪人类学系统阐述的一些基本命题的基础上,对民事责任的非惩罚化将以一种相当奇怪的方式为刑事法律建构一个模型。说到底,所谓的“天生罪犯”、退化生物或犯罪人格,如果不是某个按照难以重建的因果链特别有可能犯罪、自身就有一种犯罪风险的人,那么又是什么呢?就如同你无需确立过错,而只要估测其引发的风险,以及为防范风险(尽管永远不可能消除)所必须构建的防卫,就可以确认民事责任,你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方式使某人承担法律责任,而无需确定他是否行动自由从而是否有过错,你只需将其所作所为同其人格构成的犯罪风险联系起来。他存在,他是一个风险制造者,他也就要负责,即使他没有过错(因为他并非出于其自由意志没有选择善而选择了恶)。因此,这种制裁的目的将不再是惩罚一个自愿违反法律的法律主体,它将尽可能减少由这个有疑问的个体所代表的犯罪风险,无论是通过清除、排斥或各种限制,还是通过治疗性措施。 

普恩兹(Prinz)20世纪初在《社会防卫》中提出的一般性观点,将这些适合新民法的公式转换到刑事司法。世纪之交犯罪人类学学会和刑法学会的历史,实证主义学者和传统法学家之间长期冲突的编年史,以及在李斯特(Liszt)、萨勒里斯、普恩兹年代中这些冲突的骤然缓和,此后意大利学派的迅速衰落,此外还有法学家对罪犯研究的心理学视角之抵制的消减,围绕着一种可为法律利用的犯罪学确立了相对的共识,以及确立了一套涵纳犯罪学知识的制裁制度,所有这一切看起来确实表明,在这一时刻已经发现了必要的“转轨开关”,即风险这个关键概念,法律通过无过错责任的观点吸收了它,人类学、心理学或精神病学则通过“无自由亦可归罪”(imputability without freedom)的观点吸收了它。因此,“危险存在”这一中心术语大致是普恩兹在刑法国际联盟1905年9月的会议上引入的。 

在此我不打算列出世界各地刑法机构无数的法典、规则和备忘录,它们以各种方式将这个概念――危险状态的个体-―付诸实施。我只是想强调一两件事。 

首先,自19世纪初期这些没有道理的重大犯罪发生以来,这一辩论在很大程度上实际并不以自由为中心,尽管这个问题总是在场。真正的问题,实际贯穿始终的问题,是这个危险个体的问题。是否有这样一些个体,他们本质上就是危险的?通过什么样的标记可以辨识他们、应付他们的出现?在过去一个世纪中,刑法并没有从一种关于自由的伦理学演进到心理决定论的科学;毋宁说,它将对危险个体的怀疑和定位加以扩大、组织化和法典化,从罕见且恶性的偏执狂人物演进到退化人格、性倒错者、人格失衡者、未成年人等日常普通人。 

还必须注意到,这一转型的发生并不只是从医学到法律,似乎是理性知识压迫了比较陈旧的规定性体系;而且,它还通过医学或心理学知识与司法制度之间的一种永久性的传唤和互动机制得以操作。司法知识并没有缴械投降。在它们的边界上并且通过它们的相互交流,已经产生了一套对象和一套概念。

这正是我想强调的,因为似乎至今所形成的大多数概念都是适合法律医学或刑事问题的精神病学专家操作的概念。但是,引入法律的除了关于一种属于问题域的知识的诸多不确定性,难道就没有什么更多的东西,即另一种类型的法律的雏形?因为这种现代的制裁体制自贝卡利亚以来最显著地赋予社会一种对于个体的主张权(claim),仅仅是因为这些个体的所作所为。只有一个活动,一个由法律界定为违法的活动,才可能导致制裁,当然,制裁可以根据活动的具体境况或意图而予以修改。但是,由于这里日益突现的不仅是一个被当作该行动执行者的罪犯,而且还有作为诸多行动之潜在渊源的危险个体,难道人们不正是赋予社会一些基于该个体是什么而行使的权利?当然,这里不再是基于他在法律上是什么(如同旧制度下一些社会中的种种情况),而是基于他的本性是什么,依据的是他的体格构成、性格特征、或者是他的病理学变量。这是一种趋向于依据“你是什么”而适用的司法,而当你想到18世纪改革者曾梦想的刑法旨在完全平等地制裁由法律事先明确界定的违法行为,这实在是太令人难以置信了。 

人们也可能拒斥说,尽管有这一普遍原则,但是,即使在19世纪惩罚权适用和变化的基础也不仅仅是“你干了什么”,而且也是“你是什么”,或者是“你被认为是什么”。当人们努力通过立法(诸如处理情有可原的境况、累犯以及有条件释放的立法)来缓和那些伟大的现代法典之际,这些法典几乎都还没有确立下来。这是一个如何将在行为背后的行为人纳入考虑的问题。如果对诸多法律决定作一个完整的比较性研究,我们无疑将很容易看出,违法者至少和他们的违法行为一样都出现在这个刑事舞台上。一种只根据人之所为而适用的司法也许纯粹是乌托邦,也并不必然为人所好。但至少从18世纪以来,它已经构建了这一指导性原则,这一支配现代制裁体制的司法/道德原则。因此,这里没有也仍然不可能有突然将这一原则置于一旁不予理睬的问题。基于“你是什么”的制裁体系只是暗暗缓慢并似乎自下而上、支离破碎地形成。就这个“危险个体”之概念而言,它花费了将近百年,这个概念曾潜在地出现在最早的一些精神病学家的偏执狂概念中,还有待于司法思想的接受。百年之后,尽管这一概念或许已成为精神病学专业的中心主题(在法国,被任命为专家的精神病学家更多谈论个体的危险性而不是责任能力),但法律和法典似乎都不情愿给它留一个位置。目前法国正在进行的刑法典修改只是勉强得以用识别和控制的概念(这实际上只是后面的痴呆概念的另一种说法,几乎没有任何更新)取代了比较古老的痴呆概念(这使得行为者对其行为不承担责任)。也许这显示了一个相当可怕的危险之预兆,这种危险内生于授权法律因某人是什么而予以干预;从中可能会浮现出一个令人极端恐惧的社会。 

尽管如此,在运作层面上,法官却越来越需要相信他们是把一个人当作他自身并依据他是什么来予以审理的。我在本文开始所描述的场景即为见证。如果一个人除了他的犯罪之外一无所有地来到法官面前,除了承认“这是我干的”外一言不发,对自己的情况什么也不说,而且他也并不像法庭所希望的那样向他们吐露某些诸如他自身的秘密,这时,这个司法机器就停止了运转。







暴风骤雨

Will-to-Pow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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