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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人社部维持工伤认定被判决撤销,法院责令人社厅认定工伤!

案号:(2017)京0101行初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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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原告王某。

被告甘肃人社厅。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第三人中石油某分公司以及中石油某分公司第六采油厂。

被告甘肃人社厅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8号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长庆分公司;职工姓名:邓某;用人单位:第六采油厂。2016年4月11日,本机关收到兰州中院83号判),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决定),责令本机关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4月12日,本机关制发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根据单位补正材料,结合实地调查的情况核实后认为:2015年1月13日1时左右,第六采油厂生产保障大队应急抢险中队电焊工邓某,进入胡九转元123井组进行管线补焊时突发疾病的情形及证人证言表述与本机关实地调查的情况不相符,且本机关调查时没有任何补焊依据,行政诉讼时又给法庭提供了有关依据,本机关不能采信。2015年6月26日,本机关在长庆分公司劳动工资处魏文科和第六采油厂安全副总监张峰民的陪同下,前往第六采油厂安五作业区生产调控中心调查时,张峰民并没有告知本机关安五作业区调控中心安全环保岗沈某轮休,不能调查取证之事;当调控中心工作人员打开2015年1月12、13日安全生产井下日报视频时,没有管线泄漏事故报告记录;《生产调度值班记录》中也无胡九转元123井组于13日1时左右抢修补焊管线记录,更无厂质量安全环保科的《动火作业许可》和《作业前气体检测结果》;况且《第六采油厂胡九转元123井组会议记录》中清楚的记载:1月10日大班正常巡井,晚11时小班发现元123井口管线破,大班人员连夜抢修至凌晨4:00全部焊好,恢复生产,夜查正常;1月12日大班正常巡井;1月13日大班正常巡井,保障大队,厂安全科对保障大队焊工情况进行了解,夜查正常。综上所述,邓某当晚没有焊接任务,故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第六采油厂不服该决定,向人社部提起行政复议。人社部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人社部复决字[2016]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08号决定。

原告不服,提起涉案诉讼。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王某之夫邓某于2015年1月13日在进行胡九转元123井组管线补焊工作过程中,因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于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邓某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且上述基本事实也已经兰州中院83号判决确认。在该判决作出并生效之后,被告甘肃人社厅未再重新进行调查取证,亦未采纳法院生效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意见,在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认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甘肃人社厅在本次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对其所调查收集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有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的认定。本案中,被告甘肃人社厅据以认定邓某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主要理由为,甘肃人社厅于2015年6月26日实地调查所调取的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安全生产井下日报视频、《生产调度值班记录》、第六采油厂胡九转元123井组会议记录均无2015年1月13日元123井组发生管线泄漏事故的记载,被告甘肃人社厅据此推断邓某当晚没有焊接任务,故其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但综观本案全部证据,数名亲历事件过程的现场人员所作的数份证人证言、第六采油厂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决定、动火作业许可证、三级动火作业票及动火作业票审批记录等证据,均无一例外地指向2015年1月13日1时左右,邓某进入胡九转元123井组进行管线补焊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之内死亡的事实,且数份证据之间关于该事实的描述基本一致,主要内容无明显矛盾之处,可以相互印证,尤其是在死亡职工家属及用人单位一致主张要求认定工伤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向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及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应当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直接关联性,且这些证据均已经兰州中院83号判决确认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项所确定的证据效力规则,即“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现被告甘肃人社厅无视数个客观的、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内容一致的证据,仅以一组孤立的、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尚待补强的证据直接认定邓某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证据明显不足。 综上,被诉0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结合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调查情况以及本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甘肃人社厅现对本案事实的调查已无裁量空间,对邓某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条件齐备,被告甘肃人社厅应当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邓某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王某关于撤销08号决定并责令被告甘肃人社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邓某在2015年1月13日的死亡为视同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社部履行行政复议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因被告甘肃人社厅作出的08号决定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故被告人社部所作的维持08号决定的57号复议决定,本院依法应予一并撤销。原告王某关于撤销57号复议决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甘肃人社厅于二○一六年六月六日作出的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8号《甘肃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的人社部复决字[2016]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甘肃人社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某之夫邓某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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