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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10日发工资但实际晚发几天,员工可要求经济补偿吗?高院再审解释

案号:(2022)京民申5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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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张三于2013年6月17日入职甲公司,任调试工程师。

劳动合同中均约定:甲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张三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张三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张三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张三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甲公司在每月10日左右向张三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甲公司每月均以转账方式向张三支付工资,甲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张三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2021年4月26日,张三向甲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甲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5月26日,张三办理完离职交接,张三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张三在其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711元。

张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向张三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237960.46元;甲公司向张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688.67元。裁决,驳回张三前述请求。

张三和甲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甲公司与张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前者于每月10日前向后者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但甲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实际在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张三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即上述迟延发放工资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法院认定甲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无故拖欠工资。据此,张三关于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甲公司不存在无故拖欠张三工资的行为,故张三甲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张三关于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甲公司每月10日前向张三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在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甲公司实际为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张三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甲公司迟延发放工资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张三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情况认定甲公司不构成无故拖欠工资,未支持张三要求支付在职期间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认定,张三以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三申请再审

一、二审认定甲公司“迟延支付工资的时间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必要证据,甲公司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0日前发放工资,属于不按月发放工资。一、二审认定“张三未对甲公司延期支付工资行为提出异议”,以此免除甲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责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必要证据。张三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期望甲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从未对甲公司无故拖欠工资行为表示过接受和认同,不应以此免除控软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责任。

高院认为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甲公司每月10日前向张三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甲公司实际为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张三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甲公司迟延发放工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张三亦未提出异议。张三以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综合在案证据,一、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张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裁定如下:驳回张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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