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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那些事儿(二)| 海辉普法

黎纳 海辉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通过上篇文章,大家对定金已有初步认识,本篇文章就来聊聊大家最关切的问题,交出去的定金,什么情况可以要求返还。笔者拟通过实务案例来探讨该问题。


 定金的特殊性     

定金之所以为大家所关心,一是它在日常生活中出现频率较高,与大家息息相关;二是它相较于保证金、押金及预付款的确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是由惩罚性所赋予的,定金通过惩罚性规则来实现其担保的功能与目的。


《民法典》第587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针对给付定金方,存在着定金被没收的风险;而对于收受方,则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风险,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这也是定金特殊的地方。


定金罚则的适用     


什么情况下,可适用定金罚则?回归法条,《民法典》中的表述,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属于根本违约,若合同未根本违约,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是否触发定金罚则?若合同双方未对定金作具体约定,仅有“定金”字样,是否触发定金罚则?


永生公司与江北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共同签署的《买卖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2756146.3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同时约定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此外,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后江北公司不再采购永生公司的产品,要求永生公司退还剩余货款2756146.3元。而永生公司认为江北公司不采购产品的行为,导致永生公司所储存的原材料报废,且案涉金额系属定金,因江北公司违约,故不应返还。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虽约定“定金”,但在双方未对定金罚则作出具体约定时,该“定金”是否
属于定金担保问题,换句话说,也就是定金罚则是否适用的问题。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将前合同剩余的预付款作为本合同的“定金”,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而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该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


很多时候,我们签订的合同中仅有“定金”字样,却未对定金罚则作出具体约定。更有甚者,合同中无任何与定金相关的信息,仅在交付一方的收据中出现“定金”二字。在该种情况下,是否触发定金罚则,还需结合交易的具体信息、双方的真实意思来推断该款项的法律特性,并非想当然的直接适用。

另外,关于若合同还能继续履行是否触发定金罚则,这涉及到合同继续履行与定金罚则是否并存的问题,仅从《民法典》587条来看,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即以合同一方构成根本违约为前提。故一般情况下,合同继续履行与定金罚则择一而行的,也有例外,即在合同中违约责任中对该点作出特殊约定,一般违约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包含定金罚则。


定金返还的情形     


定金具有担保的功能,什么情况下,给付方可要求收受方返还定金?在商品房买卖时,经常出现下列情形,在销售的游说下,冲动交了定金,金额多数在5万到10万元不等。随后冷静下来,购房意愿不强,但又考虑到交出去的定金,左右为难。针对商品房买卖的交易场景,如何要求开发商返还定金,我们通过下面的案例一探究竟。

2004年4月18日,原告戴雪飞以戴雪飞及其夫丘荣的名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华新公司签订《都市花园·天域住宅订购协议(红表)》(以下简称订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5万元,订购甲方的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189号都市花园·天域2幢203室住宅一套,面积约为248.26平方米,销售单价7720元/平方米;乙方若在甲方通知的签约日前选择放弃已取得的物业购买权,或者到期不签约,5万元定金不退还;甲方若在签约日前将该房屋转售他人,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当日华新公司开具收据,言明收到戴雪飞、丘荣定金5万元,并通知戴雪飞于4月25日至华新公司处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
5月7日,戴雪飞向华新公司提交一份书面意见,内容是:“本人于2004年5月7日与华新公司签约时,要求所购房屋的装修标准与样板房一致,删除合同附件二中‘样板房仅供参考,华新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字样,华新公司不能给予明确答复,需另择日签约。”华新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廖庆在该书面意见上注明:“该客户意见已收到。”5月9日,华新公司通知戴雪飞,因其未按约于4月25日到华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违反订购协议之约定,特将原协议项下的定金没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协商未果,戴雪飞提起诉讼。
该案一审驳回了戴雪飞的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支持戴雪飞要求返还定金的请求,但对戴雪飞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中法院认为戴雪飞虽未在约定时间签订预售合同,但戴雪飞看 预售合同并写下书面意见的行为可反映出其与华新公司进行了订立本约的磋商,并有与华新公司继续进行磋商的愿望。华新公司在以样板房获取购房者满意并与之订立预约合同后,却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以附件形式列入样板房仅供参考和合同解释权归华新公司的格式条款,这对购房者来说显失公平。戴雪飞对这样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提出异议,是合理的。后法院基于此认定磋商未成是导致双方未能在约定时间订立预售合同的真正原因,不应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戴雪飞交付的定金应由华新公司返还。


从该案中,可在实务中要求收受方返还定金带来些许启发,针对定金返还问题,可从以下角度进行考量:一是“定金”是否具体规定定金罚则,其实质是否为“定金”;二是双方履行过程中,是否出现双方均违约的情形,若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导致合同陷入无法履行的僵局,该情形下,定金罚则是不适用的;三是磋商不成的角度,导致无法签订合同的或合同无法履行的,但给付定金方就该点适用时,需要注意提出的修改建议应合理,若超出合理范围易被认定为具有恶意,很难达到要求返还定金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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