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山东高法
2024-08-24

      6月21日,山东高院召开“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近年来,山东法院坚持精品导向,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专业化司法服务,确保中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保护平等,着力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司法公信力,打造涉外商事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

本次发布的十个案例涉及俄罗斯、新加坡、加拿大、土耳其、马绍尔群岛、利比里亚、日本、韩国、南非、瑞士及中国香港地区等上合组织成员国及“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案件类型涵盖国际货物买卖、商事主体资格、商事担保、保险人代位求偿、海上运输、海上建设施工、船舶污染、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协助等领域,所涉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对于统一裁判标准、完善国际商事规则起到参考作用,也为企业提高法律意识、增长国际合作经验、增强维权本领等方面提供了有益借鉴。这些案例具体体现了山东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以下特点:

一、正确处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准确适用国际条约。这次发布的案例适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纽约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彰显了中国法院善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致力于实现公约目的及宗旨的司法立场。

二、维护国际贸易合同的稳定性和市场秩序的公平性。案例平衡了国际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倡导经营者诚信自律,通过自身依法合规经营,树立良好的信誉,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进一步完善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对国际仲裁积极支持并依法监督,加强法院能动履职,运用审判智慧促成调解,实现中外各方共赢。

四、积极开展国际司法协助,保障外国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实现,同时为促进国家间的经济交流与司法合作作出贡献。

目 录


1. 临沂某国际贸易公司诉新加坡某国际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2. 加拿大某公司诉东营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3. 土耳其某钢铁公司诉姜某博、山东某钢铁公司、马绍尔群岛某钢铁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4. 德州某仓储公司诉香港某投资公司、德州某货运代理公司、德州某物流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5. 青岛某环保服务公司诉利比里亚某船运公司、某保赔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6. 海阳某风电公司诉上海某海洋工程公司、新加坡某公司、香港某实业公司、黄某海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7. 某财产保险公司诉青岛某航运公司、香港某运输公司、日本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8. 瑞士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9. 俄罗斯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俄罗斯莫斯科仲裁法院民事判决案10. 权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

案例一

临沂某国际贸易公司诉新加坡某国际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临沂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新加坡某国际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买卖胶合板的合同关系。2022年6月30日,临沂某国际贸易公司向新加坡某国际公司发函确认账目。2022年7月6日,新加坡某国际公司回复对账余额为1127821.90美元。2022年7月7日,临沂某国际贸易公司回复:我公司并未收到贵公司所付31587.18美元,截至2022年7月7日对账余额为1159409.08美元。后,临沂某国际贸易公司向新加坡某国际公司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新加坡某国际公司及其常务董事、中国境内代表处连带偿还货款1159409.08美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临沂某国际贸易公司、新加坡某国际公司的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新加坡,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排除适用公约,本案应适用公约解决争议。双方在庭审中共同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公约未规定的适用我国法律规定。公约第五十三条规定,买方有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根据双方之间的对账单、买卖合同、货物报关单等证据,法院对新加坡某国际公司拖欠临沂某国际贸易公司货款1159409.08美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新加坡某国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向临沂某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该款项。根据公约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临沂某国际贸易公司有权对新加坡某国际公司未支付的货款收取利息。因公约未对利息计算方式作出规定,法院依照我国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新加坡某国际公司的常务董事及境内代表处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临沂某国际贸易公司向其主张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国际商事法律的核心公约之一,在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为成员国的国际贸易行为提供指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案各方当事人营业地均为公约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解决争议。法院通过查明事实,准确适用国内法与国际法,认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外国公司的违约责任,为国内企业提高法律意识、增长国际合作经验、增强维权本领等方面提供了有益借鉴。

【一审案号】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3民初305号

案例二

加拿大某公司诉东营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加拿大某公司与东营某公司联络订购印有特殊标志的遮阳网。东营某公司生产、交付涉案货物,开具了单据,并接收了加拿大某公司的货款。因遮阳网上印刷的标志存在字迹模糊和印刷不全的问题,加拿大某公司与东营某公司多次沟通赔偿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加拿大某公司遂委托加拿大某印刷公司对遮阳网返工重印标志,并支出返工费用。加拿大某公司将东营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返工费用。

【裁判结果】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国、加拿大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各方未排除公约适用,本案应当适用公约规定。加拿大某公司购买遮阳网的目的在于安装在建筑工地脚手架外侧,保障施工安全,所印刷的标志起到广告效用。遮阳网的印刷质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东营某公司构成违约,但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加拿大某公司主张的返工费用远超出货物的交易价格,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损失。考虑到涉案货物的生产时间为新冠疫情时期,疫情对生产加工有一定影响,法院综合确定东营某公司以全部货款的一半为限向加拿大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东营某公司及时向加拿大某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

【典型意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须违约行为导致严重损害后果,限制了当事人因履行瑕疵而要求宣告合同无效。本案中,买方经过返工等合理努力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印刷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主张返还全部货款。法院的判决维护了国际贸易合同的稳定性,平衡了买卖双方的合法利益。同时,法院合理运用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预见性原则,将违约方的损害赔偿数额限定在其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避免了对违约方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展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国际货物买卖秩序的职能作用,增强了国际条约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一审案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5民初104号

案例三

土耳其某钢铁公司诉姜某博、山东某钢铁公司、马绍尔群岛某钢铁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姜某博是山东某钢铁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也是马绍尔群岛某钢铁公司的唯一创始人、董事和秘书。在山东某钢铁公司网站的英文网页中,山东某钢铁公司的英文名称与马绍尔群岛某钢铁公司的名称相同,网页上的联系方式均为姜某博所有。土耳其某钢铁公司与姜某博沟通建材买卖事宜,姜某博向其发送了山东某钢铁公司的营业执照。双方达成合意后,姜某博发送了形式发票,形式发票中的卖方为马绍尔群岛某钢铁公司的名称,并加盖了马绍尔群岛某钢铁公司的印章,收款账户亦为马绍尔群岛某钢铁公司在浙江某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土耳其某钢铁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收到姜某博不能依约交货的通知,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合同,请求山东某钢铁公司、马绍尔群岛某钢铁公司返还货款,姜某博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纠纷。姜某博在与土耳其某钢铁公司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故意混淆其控制的山东某钢铁公司与马绍尔群岛某钢铁公司的主体身份,致使土耳其某钢铁公司相信其在与山东某钢铁公司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后案涉货款汇至马绍尔群岛某钢铁公司的账户,马绍尔群岛某钢铁公司也是形式发票中显示的卖方。因两公司之间业务、人员、资金混同,构成人格混同,应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姜某博作为两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确认买卖合同解除;山东某钢铁公司、马绍尔群岛某钢铁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姜某博对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诚信经营是优化营商环境,实现各国企业互利共赢的基础。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主动细致的调查,查明涉案外国公司的实际营业地在我国境内,认定该外国公司与涉案中国公司存在业务、人员、资金混同的事实,两公司的同一实际控制人存在混淆交易主体身份的故意,进而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将国内法上的人格混同扩张解释到国内公司与外国公司,依法维护了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引导国内经营者诚信自律,通过自身依法合规经营,树立良好的信誉,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

【一审案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初111号

案例四

德州某仓储公司诉香港某投资公司、德州某货运代理公司、德州某物流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德州某物流公司系新三板挂牌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德州某货运代理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德州某仓储公司与德州某物流公司签订债权确认协议,约定德州某物流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所欠德州某仓储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德州某物流公司未就该担保事项公开披露。因香港某投资公司、德州某货运代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德州某仓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香港某投资公司、德州某货运代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德州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德州某物流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系对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根据该规定,相对人未根据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事项即订立担保合同的,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德州某物流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未依法进行公告,德州某仓储公司在接受德州某物流公司提供的担保前亦未尽审查义务,德州某物流公司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了德州某仓储公司对德州某物流公司的诉请。

【典型意义】

新三板挂牌公司与上市公司均具有公众性,拥有数量众多的中小投资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系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并将该强制性规定扩展适用至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对中小投资者利益进行了倾斜保护,以倒逼债权人在接受新三板挂牌公司等特殊主体提供的担保前,尽到审查对外担保公告的义务。本案厘清了担保制度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正确适用了特别规定,有助于促进公司合规经营、稳定市场预期、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起到了示范作用。

【一审案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初108号

【二审案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634号

案例五

青岛某环保服务公司诉利比里亚某船运公司、某保赔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利比里亚某船运公司所属“交响乐”轮载运货油抵达青岛附近水域锚泊,后“交响乐”轮与“义海”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交响乐”轮约9400吨船载货油泄漏入海,构成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经利比里亚某船运公司申请,法院同意境外某保赔公司设立“交响乐”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青岛某环保服务公司经利比里亚某船运公司通知,组织船舶和人员参与了清污工作。后,青岛某环保服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利比里亚某船运公司及某保赔公司支付清污损失5700万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我国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缔约国,本次事故泄漏油类属于公约第一条第5款规定的持久性烃类矿物油,本案应优先适用公约,对于公约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我国法律规定。依据《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和公约规定,青岛某环保服务公司可向利比里亚某船运公司索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某保赔公司作为“交响乐”轮的油污责任保险人,应当对涉案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利比里亚某船运公司和某保赔公司可依据公约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法院进一步查明了青岛某环保服务公司所主张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判决:一、青岛某环保服务公司对利比里亚某船运公司、某保赔公司享有海事债权42987210元及清污费利息;二、上述债权自某保赔公司设立的“交响乐”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三、驳回青岛某环保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案涉“交响乐”轮溢油事故是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的溢油污染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复杂。涉案《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使用的是我国海事主管机关提供的样本,当事人对该协议的性质为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产生争议,法院通过分析协议条款的具体内容,认定该合同性质为民事合同,合同项下清污活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保障了国内清污企业的受偿权利。判决正确理解公约精神,确认境外油轮所有人和境外油污责任保险人应当在公约规定的数额限制内承担赔偿责任,充分体现了鼓励清污、适当赔偿、兼顾实际受偿的价值目标,得到了中外各方当事人的认可,对促进国际公约的正确适用、推进我国海上运输和清污行业的健康发展以及海洋环境的保护产生了积极作用。

【一审案号】

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1984号

案例六

海阳某风电公司诉上海某海洋工程公司、新加坡某公司、香港某实业公司、黄某海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海阳某风电公司与上海某海洋工程公司及案外人山东某工程咨询公司签订海上风电项目施工协议,海阳某风电公司依约向上海某海洋工程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亿元。因上海某海洋工程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且不返还定金,2023年7月,海阳某风电公司与上海某海洋工程公司、新加坡某公司、香港某实业公司、黄某共同签署协议书,约定上海某海洋工程公司、新加坡某公司、香港某实业公司就上海某海洋工程公司欠付海阳某风电公司的2亿元定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加坡某公司作为“长德”轮的船舶所有人同意将“长德”轮抵押给海阳某风电公司。协议签订后,各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海阳某风电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在扣押“长德”轮过程中发现,此轮曾被光船租赁给案外人天津某公司,船旗国由新加坡变更为中国,船名变更为“长德”,但该轮已在2022年底注销了中国国籍,目前已恢复了新加坡国籍和原英文船名,其所有人新加坡某公司已同案外人日本某公司就该船舶的买卖事宜达成了初步意向。考虑到该交易一旦完成将对案件保全及后续判决执行产生负面影响,法院组织本案当事人和日本某公司共同听证,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新加坡某公司协调日本某公司将部分买船款支付给海阳某风电公司,以青岛海事法院为平台转付款项,高效圆满地解决了争议。

【典型意义】

本案标的高达2亿元人民币,涉及日本、新加坡、香港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关系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海上风电产业发展等关键问题。法院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审判智慧,平衡兼顾各方利益诉求,在船舶扣押、听证和解、履行协商等方面积极作为,实现了中外各方共赢,体现了办理案件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是法院能动履职的典型案例,发挥了海事审判在打造现代海洋经济发展高地方面的作用。

【一审案号】

青岛海事法院(2023)鲁72民初1209号

案例七

某财产保险公司诉青岛某航运公司、香港某运输公司、日本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山东某钢铁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公司签订了铁矿石销售合同,并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卖方公司作为承租人与青岛某航运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了租船合同,由“盛明”轮自塞拉利昂至青岛运输铁矿石。香港某运输公司为“盛明”轮船东及实际控制人,日本某保险公司为“盛明”轮的责任保险人。“盛明”轮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故障,后被南非政府部门凿沉处理。某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山东某钢铁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诉请青岛某航运公司、香港某运输公司、日本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货损发生后,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山东某钢铁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货损事故责任人提出索赔。因本案货损原因不构成“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的免责事由,青岛某航运公司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香港某运输公司不是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日本某保险公司是非营利法人,不受保险法调整,应当适用合同法,而某财产保险公司与日本某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财产保险公司无权直接起诉日本某保险公司。判决青岛某航运公司赔偿某财产保险公司实际货运价值、实付运费及利息,驳回某财产保险公司对香港某运输公司和日本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后,某财产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日本保险公司和中国香港船东,运输标的物为中国在非洲国家开采的战略性矿产资源铁矿石,系我国在与“一带一路”国家进行海上货物运输时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法院准确识别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提单关系和船舶保赔保险合同等多种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日本法认定了日本某保险公司的身份、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查明了南非政府凿沉船舶的行为并非货损的原因,避免了不利的涉外影响。本案的妥善处理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与保障。

【一审案号】

青岛海事法院(2022)鲁72民初11号

【二审案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703号

案例八

瑞士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山东省某供销公司向瑞士某公司采购4.2万公吨大豆油。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通过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OSFA)在伦敦仲裁解决纠纷。因货物运输过程中转港运输,双方订立转港协议,其中约定因转港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解决。后瑞士某公司向山东省某供销公司主张船舶租金及滞期费,山东省某供销公司未能支付。瑞士某公司向FOSFA对山东省某供销公司提起仲裁申请,FOSFA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瑞士某公司的请求。瑞士某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并执行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涉案仲裁裁决在英国伦敦作出,中国和英国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本案应首先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山东省某供销公司以瑞士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申请书不合法、仲裁协议无效、存在违反仲裁程序、裁决事项超出仲裁范围主张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只需提交仲裁裁决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正式副本,被申请人主张拒绝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应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违反正当程序、超裁等事项。瑞士某公司已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代表签名的申请书、涉案仲裁裁决、销售合同和转港协议,可以认定其主体资格合法,双方之间存在就涉案争议约定的仲裁协议,仲裁裁决的内容能够体现裁决事项系仲裁协议约定解决的争议,且仲裁庭已按照仲裁程序将选任仲裁员的通知送达了山东省某供销公司,故山东省某供销公司未提交足以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法院审查认定涉案仲裁裁决亦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故裁定承认涉案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为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纽约公约》、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法院依法审查了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承认和执行,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国际仲裁的积极支持和依法监督,彰显了中国法院善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立场,助力仲裁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发挥更大作用。同时,本案对促进国内当事人合理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到了引导作用。

【一审案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协外认2号

案例九

俄罗斯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俄罗斯莫斯科仲裁法院民事判决案
【案情简介】

俄罗斯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青岛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俄罗斯某公司向俄罗斯莫斯科仲裁法院起诉。莫斯科仲裁法院判决青岛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赔偿款。青岛某公司向俄罗斯莫斯科市第九仲裁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第九仲裁上诉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青岛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俄罗斯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俄罗斯仲裁法院判决,后俄罗斯联邦司法部联系我国司法部,经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转递至被申请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对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进行了规定,本案需依据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审查。就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性质的问题,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域外法查明中心对俄罗斯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查明,确定俄罗斯仲裁法院属于国家法院,其作出的判决属于中俄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法院民事裁决。该判决系对俄罗斯某公司与中国青岛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作出,承认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且本案不存在中俄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俄罗斯联邦莫斯科仲裁法院判决,并通过原请求途径将所作裁定转递回复至俄罗斯法院。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照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积极开展国际司法协助的典型案例。法院准确适用中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通过查明域外法确定了涉案裁决的性质,最终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保障了外国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实现。本案的顺利解决为促进上合组织国家间的经济交流与司法合作作出了司法贡献,体现了我国全面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司法担当。

【一审案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协外认19号

案例十

权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
【案情简介】

李某学向韩国人权某借款2000万韩元,权某多次催要,李某学拒不偿还借款。权某在韩国水原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李某学向权某支付2000万韩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李某学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权某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韩国水原地方法院的判决。

【裁判结果】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和韩国之间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未包含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内容,本案应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法院首先委托烟台大学法学院查明韩国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在同等情形下我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能够得到韩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且中韩两国法院亦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过对方的民商事判决,可以认定我国与韩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关于涉案韩国判决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法院认为,虽然判决系在李某学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但韩国法院对李某学进行了合法传唤,未剥夺李某学合理陈述和辩论的机会,亦无证据显示权某系通过欺诈方式取得涉案判决;我国法院就涉案纠纷未作出过判决,也未承认和执行第三国就该纠纷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涉案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认定涉案判决不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韩国水原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当事人提出申请、我国法院依照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典型案例。在我国与韩国未缔结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亦未共同参加相关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本案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的相关规定审查,厘清了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对促进我国与韩国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该类案件的正确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一审案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协外认1号

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

编辑:石慧










借款人使用配偶账号收款能否认定共同债务

离婚时,车牌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结婚时间过短,彩礼返还比例如何确定?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山东高法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