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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合同一方主张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无效或未违约等为由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法院应向其释明

法商之家 2021-07-07

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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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申4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果,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百兽之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东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莫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崇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尤小花,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
再审申请人杨果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百兽之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兽之王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尤小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果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合同是百兽之王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约定杨果要经该公司书面同意才能中途停止履行,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明显是强迫其要做满2年合同期,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认定无效。(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杨果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提出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二审判决认定杨果在发函当日要求解除合同违约,违反了上述规定。(三)双方合作的目的是相互盈利,而不是亏损。从2016年5月份开始营业到2016年11月份长达7个月的时间,杨果都处于连续严重亏损状态,而百兽之王公司一直都处于盈利状态。杨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合法。(四)杨果在一审中提出没有违约行为,百兽之王公司主张违约金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二审法院应当向杨果释明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后才可以改判。其直接改判杨果承担10万元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百兽之王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平等协商的结果,并非百兽之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杨果违约事实清楚,判令其承担10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杨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杨果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涉案合同关于杨果要经百兽之王公司书面同意才能中途停止履行,否则构成违约的约定是否应当认定无效;(二)二审判决认定杨果在发函当日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构成违约是否正确;(三)杨果关于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合法的主张是否成立;(四)二审法院未向杨果释明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直接改判其承担10万元违约金是否不当。

关于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七章第五条约定,未经百兽之王公司书面同意,杨果中途停止履行本合同或擅自转让店铺房屋及本合同的权利义务予第三方或与他人做出其他损害百兽之王公司权益之事情,杨果须承担违约责任。上述约定并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杨果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上述条款符合该规定,构成格式条款。杨果关于涉案合同违约条款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认定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虽然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本案中,首先,涉案合同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同年11月28日,杨果向百兽之王公司发函称,决定即日起终止合作。涉案合同签订之日至杨果发函之时长达7个多月的时间,难以认定杨果系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其次,在上述7个多月的时间里,杨果已经实际利用百兽之王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因此,杨果关于其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提出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二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首先,涉案合同的目的是杨果依约使用百兽之王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相互盈利并非涉案合同的目的。其次,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须由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所导致。杨果关于其因连续亏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合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四。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本案一审中,百兽之王公司主张杨果违约并请求判令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杨果提出其没有违约行为,百兽之王公司主张违约金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未就若不支持免责抗辩,杨果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未认定杨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在未向杨果释明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改判杨果承担10万元违约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符,程序上有所不当。但考虑到涉案合同的性质、约定的经营期限以及杨果实际履行合同等因素,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百兽之王公司的损失,二审法院判决杨果应支付百兽之王公司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程序上的不当尚未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不足以导致本案再审。
综上所述,杨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江建中审   判   员  曹 刚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法 官 助 理    许常海书   记   员      芦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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