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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拒绝增加工作内容,公司可以辞退吗?

魏律专栏 东窗律疏
2024-09-02

:魏凡律师,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微信号:weifan2527。咨询委托、交流合作,欢迎长按二维码添加好友。

签署劳动合同后,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可能想给员工增加工作内容。但对于员工来说,拿一份工资干一份活,本来就已经疲惫不堪,现在还要增加工作量,又不涨工资,心里肯定不痛快。那么,员工此时是否可以拒绝增加工作内容?如果员工拒绝增加工作内容,公司可以辞退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工作内容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增加工作内容,本质上属于变更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合意的体现,只有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变更。

 

所以,员工不同意增加工作量,拒接接受超出岗位职责的工作内容,单位不能因此辞退员工,否则可能构成违法解除。

 

例如,在北京二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某唱片公司约定员工曹某的岗位是档案管理,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给曹某发出通知,要求在原有工作基础上增加库房统计工作,曹某不同意。公司认为曹某拒绝服从公司安排,于是给曹某下达处分通知,并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曹某诉诸法律,最终法院判决该唱片公司赔偿13万余元。[1]

在这起案件中,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档案管理”岗位包含“库房统计”内容,唱片公司认为“库房管理”就是曹某的本职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从曹某所在部门平时的考核记录表中可以看出,曹某并不负责“库房统计”,证据显然对唱片公司不利。

 

唱片公司在证据不利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辞退,一个重要原因是对形势判断失误。由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和员工的能力表现,可以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包括部门、职位等)”,唱片公司以为根据这条约定就可以增加工作内容,其逻辑是:举重以明轻,既然能调岗,当然也能增加工作内容。

 

这是一种类推的逻辑,但合同的解释不能类推,当公司认为可以通过类推来寻找依据时,就已经走入陷阱。需要类推就说明没有明确约定,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如何解决?不是靠类推,是靠“重新协商”(《劳动合同法》第18条)。当“重新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有集体合同的适用集体合同,没有集体合同的适用国家规定。

 

此时,国家怎么规定的?《劳动合同法》第35条说: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言外之意,协商不一致,不能变更劳动合同,这就是国家规定。这时候,公司只能作罢,同时也不能因为员工拒绝变更劳动合同就辞退。

 

但员工也要当心,在有些情况下,必须接受增加的工作内容。否则,公司可能以员工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逐步推进,最终达到辞退目的。

 

在上海二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丁某在医药公司的质量控制岗位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主管部门出台质量管理新规,该医药公司根据新规,调整了公司的质量控制标准,这直接导致丁某的工作量增加。


丁某认为,自己的岗位是质量控制,公司调整后的质量控制标准,其实包括了质量保证的内容。并且,公司从2016年开始就没有质量保证岗位,公司的安排超出了质量控制岗位的工作范围,因此对公司安排不满。


在接下来的几个项目中,丁某未按照公司要求开展质控工作。公司给丁某进行了两次培训,丁某仍未接受增加的工作量,于是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丁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被驳回。[2]

法院认为,国家主管部门新的管理规范,给相关行业带来了更高的工作标准,从业人员应当落实执行。医药公司依据新的管理规范制定新的标准,对员工提出新的要求是正当的,员工应当遵守并执行。在公司给员工进行培训之后,员工仍然表示无法执行,构成不能胜任工作的事由,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评述这起案件涉及到管理学中质量控制、质量保证的概念。质量控制(Quality Control,简称QC),是指为达到质量标准所采取的活动,主要是在产品设计、生产和成品中进行监测,减少设计目标值的波动,达到更高的质量水平;质量保证(Quality Assurance,简称QA),是指为使人们确信某产品达到质量要求而采取的活动,主要是按照主管部门或客户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通过一定的证明让客户确信生产的过程和产品达标。在理论上,QA和QC相辅相成,但存在区别和侧重。[3]

 

在员工的角度上,丁某是2015入职,岗位是QC,其自述公司从2016年开始就没有QA。但鉴于QA与QC难以分开,当制造类企业只有一个QC岗位时,QC所开展的工作或多或少将可能包括QA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通过口头方式变更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也构成对劳动合同的有效变更。丁某对工作量的异议不难理解,但提出的时间太晚,这是弱点所在。

 

在公司的立场上,公司成功让法院相信,这次从标准上系统增加丁某的工作量,并非公司自己的意愿,而是为了贯彻落实主管部门的新要求,这极大地增加了公司安排的正当性。药物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遵守主管部门规定,具有无懈可击的正当性。基于这种正当性,法院只能采取提倡而非打击的态度,以敦促行业依法依规开展质量管理工作。

 

由此观之,国家新规的背景可能给公司增加工作量的安排赋予额外的正当性,员工在拒绝之前,需要考虑行业合规的要求,而不能仅仅从岗位差异来判断和决策。

 

当公司增加工作内容时,公司和员工都应以劳动合同为根本依据,结合劳动合同履行中的实际工作内容和行业政策法规对工作标准的影响,以正确应对,减少损失。


参考文献: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692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

[3]梁毅、周文瑜、孙黄颖:《论质量保证、质量控制与GMP的关系》,载《现代管理科学》2013年第10期,第103页。



作者简介

魏凡,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注于劳动人伤、公司经营、刑事辩护

诚信待人 • 勤勉办案 • 淋漓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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