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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工资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否有效?

魏律专栏 东窗律疏
2024-09-02

魏凡律师,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承办江浙沪区域各类案件。咨询微信:weifan2527欢迎长按二维码添加好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当在劳动者离职之后,按月发放。但在实践中,有一些用人单位却喜欢把经济补偿包含在工资中,“提前”给劳动者发放,这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用人单位明面上是“提前”发放经济补偿,实际上却是将工资进行了拆分,把原来是工资的部分,变成了经济补偿。例如,张三的月工资是2万元,但公司要求张三签订一份协议,把工资结构变成:基本工资1万元/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万元/月。


这样变更,虽然劳动者到手的工资没有任何变化,但会产生很多潜在影响。 

首先,工资基数降低了一半,需要用工资基数这个数据来计算的所有福利待遇都会相应降低一半,例如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等。


其次,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放在工资里提前支付,离职后就可能无法拿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如果真的只是把这笔钱的发放时间提前,倒也未尝不可,但问题是劳动者的到手工资却跟以前一样,没有增加,这说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被单位克扣了。

所以,一旦单位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资条里有类似约定,这往往就意味着,劳动者要么被降了工资,要么被扣了经济补偿,这显然很不公平。


既然如此不公平,那么这种“工资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约定,是否有效呢?

我们注意到,网络上有同行发文称,目前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工资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是无效的。但经过笔者的仔细检索,结果是遗憾的。


对于这个问题,法院判决实际形成了“有效说”和“无效说”两大阵营。


其中,“有效说”以上海地区为代表,“无效说”以广东地区为代表。上述两个地区,对于这个问题都有比较权威的中院判决,作出了思路和方向迥异的认定。


正方——有效说


“有效说”认为,法律不禁止提前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工资条中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项目,则视为已通过实际履行方式对工资进行了明确。


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民终10801号判决和上海地区的其他一些判决,持该种观点。


“有效说”最大的优势在于,认定合同约定是否有效,根本上要看该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虽然要求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要在离职之后发放,但确实没有禁止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提前发放;


最大的弱势在于,这条思路来自合同法领域,并不能完全用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独特的无效形式,即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实际上,“无效说”的观点之一正是从这个论点出发。


反方——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要在劳动者离职之后发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终31512号判决和广东地区的其他一些判决,持该种观点。


“无效说”还认为,将工资既作为劳动报酬又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实质上免除了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法定责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55号判决和其他一些判决,持该种观点。


上述判决,对于有效和无效的观点都是非常明确的。还有许多判决,并未对效力问题作出表态,但也倾向于认为,要严格认定这种约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区分了工资基数、实际发放了经济补偿,劳动者离职后又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仍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有效说”和“无效说”在各自的方向上走得足够远,两种观点确实各有道理,难以说服彼此。我们认为,仍有一定机会将“有效说”和“无效说”的观点融合起来,对现实情况考虑得更加全面一些,从而得出更符合现实和法理的结论。

“有效说”的立场,潜在地设想了这样一种情况:劳动者张三怀着感恩的心,同意降低工资,公司也深怕张三工资不够花,于是在职期间提前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张三跟公司和衷共济、情投意合,何至于“无效”?


“有效说”论者可以继续说:没错,这太巧合,太离谱了。但你怎么能断定劳动者和单位能签订这种协议,不就是某种巧合、某种离谱?在这种时候,你要说劳动者错了,或者说单位错了,可能都曲解了他们的“善”,也许他们的初心就是同意的,金风玉露一相逢,胜却人间无数。司法不能一厢情愿,不能棒打“意思自治”的鸳鸯。


然而,见惯了奇葩与奇迹的司法者,如果把判断的基准全部放在可能性的边缘,就可能无视常理、常情与常识。如果司法者总是以数学上的可能性去理解法律行为,就可能走入极端,以至于法理之间窒碍不通,得出无法说服社会大众的结论。


回到本文提出的问题,以常理、常情和常识来看,把工资的一部分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明显减损了自己的权益,劳动者为什么要同意?没错,劳动者确实签上了自己的大名,也没有证据显示劳动者提出过异议,但如果仅以此为凭,就认定这种合意完全合法,说服力是很欠缺的。


劳动法属于社会法或经济法。这类立法的目的是要对社会特定现象进行宏观上的调控,避免强者过强、弱者过弱。在有强弱对比的场合中,我们不难联想到“格式条款”。按照“格式条款”法理,对于弱势方权益具有重大负面影响的条款,强势方应当以合理方式尽到提请注意、解释说明的义务,否则将认定为无效。


再次切换到本文中的场景,如果用人单位对本单位的很多职工都进行了“工资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就很可能构成“格式条款”。为了防止单位利用优势地位倾轧劳动者权益,司法者完全可以审查单位是否提请注意、是否解释说明、劳动者是否清晰认识到本文开头指出的潜在影响。


如果单位真的是用心良苦、体贴入微,显然会很乐意给职工解释“工资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可能带来的潜在影响。但如果单位对所有员工都没这样做,已经足以说明,双方并不是“和衷共济、情投意合”,水面上风平浪静,水面下实则包藏祸心。


我们认为,结合“格式条款”法理、《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可以有条件地作出无效认定,而非总是用“你自己签字的”、“没人用刀架在脖子上逼你”来轻描淡写地诘问当事人在现实中遇到的种种艰难。


当然,对于“工资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也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单位应当给自己提出更高的合规性要求,从条款约定、解释说明、工资条注明等流程全方面展示双方的真实意思,而劳动者也必须要勇敢一些,对于突兀的合同变更,多多咨询、慎重决定。司法是有限的,靠谁都不如靠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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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魏凡,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注于劳动人损、公司经营、刑事辩护

承办上海、江苏、浙江区域各类案件

诚信待人 • 勤勉办案 • 淋漓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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