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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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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司法部网站


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2002年2月24日司法部令第69号发布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委托条件及程序

第三章 注册条件及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委托公证人协会

第六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委托公证人制度,加强对委托公证人的管理,提高委托公证的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内地与香港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公证人由司法部考试、考核合格后委托。委托期为三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变更委托期限。委托期满,本人提出申请,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并接受业务培训后,可连续委托。

 

第三条 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

 

第四条 委托公证人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委托业务范围、出证程序和文书格式出具公证文书。

 

第五条 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委托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核,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式要求的加章转递,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转递。公司应定期(7月15日前报上半年,1月15日前报上年度)将加章转递情况报司法部。

 

第六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亲自办理委托公证事项。特殊情况下,需要内地公证机构或其他机构协助办理的,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委托费用由委托公证人支付,或由委托公证人与当事人协商支付。

 

第七条 委托公证人应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第二章 委托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香港律师,可向司法部提出成为委托公证人的申请: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二)在香港具有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三)担任香港律师十年以上;

 

(四)职业道德良好,未有因不名誉或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的记录;

 

(五)掌握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办证规则;

 

(六)能用中文书写公证文书,能用普通话进行业务活动。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香港律师申请担任委托公证人,由本人向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向公司申领并据实填写申请委托公证人登记表。申请书、登记表原件,学历、经历等证件的影印件经委托公证人公证后交由公司一并报司法部。

 

第十条 司法部接到有关申请后,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符合申请条件的,集中组织进行法律知识和公证业务的培训,经培训后方可参加司法部组织的考试。

 

第十一条 司法部每三年举行一次委托公证人考试。

 

考试分为笔试、面试。重点测试申请人对内地有关法律和规定及委托公证业务、普通话的掌握程度。

 

通过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进行考核。

 

考核合格者,由司法部颁发委托书并予以首次注册。

 

第三章 注册条件及程序

 

第十二条 委托公证人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司法部申请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办理委托公证业务。

 

司法部于每年一月份对注册的委托公证人进行年度公告。

 

第十三条 委托公证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注册:

 

(一)在上一年度无违纪和判工行为;

 

(二)职业道德良好,无违反本办法及协会章程的行为;

 

(三)能按要求办理委托事宜。

 

第十四条 委托公证人注册程序:

 

(一)委托公证人向协会提出注册申请;

 

(二)填写协会发给的注册申请表,连同本人上年度办证情况及司法部规定需报的材料递交协会;

 

(三)协会理事会对委托公证人的注册申请签注意见后,将上述材料转交公司,公司将委托公证人所办公证加章转递情况签注意见后报司法部;

 

(四)司法部根据委托公证人的注册申请及有关材料并参考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注册的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通知公司和协会,由协会代办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委托公证人受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处分期间应暂缓注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公证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警告;

 

(二)中止委托;

 

(三)取消委托。

 

第十七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分: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未按规定的时间送公司审核转递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格式及要求出具公证书,经提示未及时改正的。

 

第十八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予以中止委托6至12个月的处分: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的;

 

(二)因被投诉受到调查而不积极配合调查或经查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有判工行为但经提示及时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业务培训的;

 

(六)对协会理事会决议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

 

第十九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委托: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受警告或中止委托处分后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要求出具公证书,经书面提示仍不改正的;

 

(三)被投诉业经查实,确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判工行为经提示不及时改正的;

 

(五)受到两次中止委托处分的;

 

(六)在申请登记表及其他申请文书中做虚假陈述的;

 

(七)其他丧失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委托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委托业务或不申请年度注册的,经协会书面提示仍不改变,视为自动中止委托。自动中止委托期限为6个月,到期经协会再次书面提示不申请恢复委托,视为自动放弃委托。申请恢复委托者,应说明理由。

 

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委托业务的应向司法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予以注册。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设立委托公证人纪律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对委托公证人的投诉,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及时向司法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委托公证人协会

 

第二十二条 委托公证人协会由委托公证人依法组成,是委托公证人的自律性组织。委托公证人协会接受司法部的委托,承办与委托公证人有关的具体事项。

 

委托公证人在任期内必须参加协会成为协会会员。

 

第二十三条 委托公证人协会的职责由其章程作出规定。

 

第六章 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司法部第34号令《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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