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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系

2016-11-09  张二宏律师 一一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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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适用转引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并由后者做出了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显然受到了挑战。

本公号11月7日推送的“【最高法观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能双重赔偿”一文,引起了法律实务界人士的热烈反响。现摘登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张二宏律师的一篇争鸣文章,希望能引导读者对该问题进一步深入讨论。

 张二宏律师

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

 微信:

 zhang18734911885

导读:2016年11月7日,微信公众号“一一审判实务”推送了一篇题为“【最高法观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能双重赔偿”的文章。对于文章中的观点,笔者持不同意见,现针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结合最高院大法官的论述,提出笔者的观点。


一、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二、亮明观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经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列为财产损失的范畴,赔偿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具体阐述(以死亡赔偿金为例)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大法官在其著作《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0月出版)中有详细的阐述:“死亡赔偿金是对什么的赔付呢?死亡赔偿金的设立实际上是以以下两个理论为基础的。一是被抚养权丧失说。一个人死亡后依靠其供养而生活的人就失去了生活的物质来源,需要加害人赔付一定金钱用于抚养受害人生前所供养的人维持生活。二是遗产丧失说。即使受害人死亡时没有需要抚养的人,但是因其死亡而不能再创造价值、积累财富,使其近亲属可以获得的遗产以及获得遗产分配的可能性大大减小,因此,需要对受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在这两个理论的基础之上,建立了死亡赔偿金制度,世界各国均是如此。后来在上述两个理论基础之上又形成了财产意思说,即一个人活着就能够通过劳动来创造财富,现在他死了,不能创造财富了,因此,需要对此进行赔偿。依据财产意思说,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而非受害人本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的填补或者补偿,而非受害人生命的对价。综上,死亡赔偿金的基本理论植根于此。”(第22页-第23页)

2.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杨心忠两位大法官在其著作《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3月出版)中也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了阐述:“死亡赔偿金主要是根据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目的是解决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对家庭今后经济收入的影响。此项费用过去一直被理解和定义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但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将其明确归入物质损失的范畴,是一个重大的理论突破。”(第101页)

由此可见,最高院大法官已经将死亡赔偿金列为财产损失的范畴。

(二)立法表述

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失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通过查阅法条可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是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已经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列为物质性的财产损失。

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用并列的法条分别规定了上述三项赔偿项目,而没有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列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条之内,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分析,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并列的赔偿项目,不存在隶属关系。

3.《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该法条虽然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归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但是该解释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列为物质损失的范畴。

(三)判例

笔者正在办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11月4日领到了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详细表述加害方既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也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判决还在上诉期内,同时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目的,就不上传该文书。但是笔者通过检索,有一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二审判决,对于论证此观点有很好的借鉴意义,详细判例如下:

陈晨上诉周立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日期: 2016-07-29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2民终4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晨,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凤英,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增,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和让,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楠(周立增之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安,男,1992年5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征,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陈晨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周立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1月9日下午,陈晨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新城嘉园小区十字路口,因行车问题与我发生口角后伙同周子安、郑征、陈浩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受外伤致右肘关节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陈晨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周子安、郑征、陈浩也均被大兴区公安分局处以10天行政拘留,罚款500元。我被打伤后在大兴区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7万多元,至今仍需要家人护理,无法正常工作、生活,肯定构成伤残。按照医生的医嘱,我两年后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将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2015年11月9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完成对我的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右肘部损伤致右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陈晨、周子安、郑征、陈浩无故对我进行殴打的行为侵害了我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对我进行经济赔偿。陈晨、周子安、郑征、陈浩四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晨、周子安、郑征、陈浩连带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75640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43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09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食宿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手机衣服等财产损失2500元、保险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17309元;陈晨、周子安、郑征、陈浩连带赔偿我伤残鉴定费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晨、周子安、郑征、陈浩承担。

判决后,陈晨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2、周立增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原审法院在陈浩未到庭的情况下,仅根据周子安、郑征的意见就认定陈浩、周子安、郑征未动手,与客观事实不符;4、交通票据与就医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用不当;5、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57484.94元,而陈晨垫付60000元,对差额未进行处理。周立增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陈晨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2、周立增被打伤前是出租汽车司机,原审中也提交了劳动合同、相关社保材料,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标准是正确的;3、虽然陈浩没有到庭,但是原审法院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而且陈浩也认可其本人打伤周立增;4、关于交通费,周立增一共去了医院11次,酌定1100元合理;5、周立增有发票的医疗费是57484.94元,还有一些小门诊、中医的治疗并没有票据,总金额肯定超过了陈晨垫付60000元,故原审法院未处理差额是正确的。

陈浩、周子安、郑征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陈晨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三人均没有动手打人,周立增受伤与其无关。

陈晨辩称:对于周立增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要求,会依法承担,但需要结合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不同意周立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征、周子安辩称:我没有打周立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陈浩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下午,陈晨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新城嘉园小区十字路口,因行车问题与周立增发生口角,后与周子安、郑征、陈浩对周立增进行殴打,陈晨使用铁制行李架击打周立增右手肘部致周立增右肘关节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事发后,周立增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后在该院行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7日,实际住院18天。出院后,周立增遵医嘱按期休息、复查。周立增为治伤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以及财物损失,在其住院期间,陈晨曾为该次事件垫付医疗费6万元。经周立增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周立增因此事故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9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被鉴定人周立增右肘部损伤致右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周立增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400元。

因此次事件,周子安、郑征、陈浩于2015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区分局处以10天行政拘留、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陈晨因构成故意犯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周立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另,庭审过程中,周立增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系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以及在北京市大兴区兴海家园星苑小区租房居住的事实,陈晨、周子安、郑征、陈浩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周立增的被扶养人包括周振强(周立增之父,出生于1933年11月4日出生)、鲍振英(周立增之母,出生于1936年12月23日),周振强、鲍振英夫妇育有三子一女。

陈晨、周子安、郑征在庭审过程中亦提交派出所对周立增的询问笔录,笔录载明:陈晨从车后备箱拿了一个行李架,打在了周立增的右肘部,周立增的右胳膊就失去了知觉,周立增用左手拽陈晨的衣服领子,导致陈晨的项链断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的权利,陈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补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陈晨因行车问题与周立增发生口角,后对周立增进行殴打,致周立增右肘关节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故陈晨对周立增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周立增要求周子安、陈浩、郑征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周立增并未举证证明周子安、陈浩、郑征三人对其骨折的形成有伤害行为,且周立增亦在庭审中陈述是陈晨导致其骨折形成,故法院对于周立增要求周子安、陈浩、郑征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陈晨主张周立增存在过错,陈晨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派出所对周立增的询问笔录,笔录载明:陈晨从车后备箱拿了一个行李架,打在了周立增的右肘部,周立增的右胳膊就失去了知觉,周立增用左手拽陈晨的衣服领子,导致陈晨的项链断掉,据此法院认定周立增对陈晨的肢体行为发生在周立增右肘部骨折之后,故周立增对自己右肘关节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的形成不存在过错,陈晨应当对周立增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核,周立增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57484.94元,其中陈晨在周立增住院期间为该次事件垫付了60000元,应当视为其已经全部支付了本次诊疗费用,故法院对于周立增要求陈晨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立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其实际住院18日,法院依法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900元。关于周立增的护理费损失,护理人员为其家人,且周立增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据,故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认定60日的护理期限,依法认定周立增的护理费损失为6000元。关于周立增的营养费损失,法院结合鉴定报告认定90日的营养期限,依法认定周立增的营养费损失为4500元。关于周立增的误工费损失,其提供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单位收入证明,陈晨、周子安、陈浩、郑征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于周立增的此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报告确定120日的误工期限,法院依法认定周立增的误工费损失为17512元。关于周立增的交通费损失,周立增提交了大量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及家属为处理本纠纷及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实际且合理的支出,结合周立增的伤情、治疗、医嘱、就医次数等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周立增的交通费损失为1100元。关于周立增的残疾赔偿金,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位于城镇的事实,陈晨、周子安、陈浩、郑征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依法认定周立增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位于城镇,结合周立增的年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年龄、抚养人数,法院依法按照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910元的标准以及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28009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周立增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89644.5元(175640元+14004.5元)。关于周立增的精神损失费,结合周立增的伤残等级,法院酌情确定周立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周立增的财物损失,其主张有衣物及手机损害,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立增要求陈晨、周子安、陈浩、郑征赔偿食宿费、保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立增要求陈晨、周子安、陈浩、郑征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后续治疗行为尚未发生,法院亦无法确定所需的相应费用,故法院对于周立增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待实际费用产生之后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判决:一、陈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立增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护理费六千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交通费一千一百元、残疾赔偿金十八万九千六百四十四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伤残鉴定费四千四百元;二、驳回周立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陈晨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2、周立增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原审法院在陈浩未到庭的情况下,仅根据周子安、郑征的意见就认定陈浩、周子安、郑征未动手,与客观事实不符;4、交通票据与就医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用不当;5、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57484.94元,而陈晨垫付60000元,对差额未进行处理。周立增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陈晨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2、周立增被打伤前是出租汽车司机,原审中也提交了劳动合同、相关社保材料,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标准是正确的;3、虽然陈浩没有到庭,但是原审法院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而且陈浩也认可其本人打伤周立增;4、关于交通费,周立增一共去了医院11次,酌定1100元合理;5、周立增有发票的医疗费是57484.94元,还有一些小门诊、中医的治疗并没有票据,总金额肯定超过了陈晨垫付60000元,故原审法院未处理差额是正确的。

陈浩、周子安、郑征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陈晨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三人均没有动手打人,周立增受伤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大兴区检察院起诉书、北京市大兴法院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用票据、门诊病历手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收入证明、亲属证明信、鉴定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兄妹人数证明、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基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伤残、死亡赔偿金是一种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补偿,系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伤残、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用并列法条规定,而没有将伤残、死亡赔偿金列入精神损害抚慰金法条内。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也可以印证在民事侵权案件审理中,伤残、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并列的赔偿项目,而无隶属关系。虽然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伤残赔偿金认定为收入损失,是正确的。故陈晨关于伤残赔偿金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陈晨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原审法院对周立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改判。陈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城乡一体化和户籍改革的进程在逐渐加快。为保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复函中,对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业户口受害人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标准,规定为按照受诉法院地的城镇居民标准核算。本案中,周立增提交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收入证明、房租收据等相关证据为其在京务工居住多年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已经初步完成了提供证据的责任。陈晨不认可以上证据但未能举证推翻以上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陈晨关于赔偿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浩、周子安、郑征是否应对周立增的骨折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周立增未能举证证明陈浩、周子安、郑征导致其骨折,故原审法院未判决由陈浩、周子安、郑征承担周立增骨折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周立增受伤较为严重,就医出行必然发生一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周立增所提交的票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100元并无不当。关于陈晨上诉所称的垫付差额部分,因陈晨在原审中并未就垫付部分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陈晨可另行主张。

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正。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3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3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立增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护理费六千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交通费一千一百元、残疾赔偿金十八万九千六百四十四元五角、伤残鉴定费四千四百元;

三、驳回周立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周立增负担446元(已交纳),由陈晨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陈晨负担3142(已交纳),由周立增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磊

审判员     高英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物质性财产损失,对此不应再持有异议。赔偿权利人可以既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也可以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仅代表我个人观点,希望可以与各位同行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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