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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 组织卖淫罪二审辩护词

李耀辉律师 法酷 2022-07-05




韩某安涉嫌组织卖淫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韩某安家属的委托,并经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韩某安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辩护。自辩护人介入二审程序以来,进行了会见和详细阅卷,以及研析一审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书存在的问题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并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有了更为准确的理解,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韩某安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结合二审庭审情况,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根据刑法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与其他犯罪有一个与众不同之处,即组织卖淫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如果对组织卖淫提供帮助行为,因我国刑法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该种行为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本案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关键是,上诉人在大唐水疗会所卖淫活动中是否起到组织者的作用,是否进行了具体的组织、招募、雇佣、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组织卖淫罪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其与卖淫人员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上诉人与卖淫人员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属于张冠李戴。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大项主管张某,而上诉人是大唐水疗会所一名负责日常工作的经理,从合同关系角度看,上诉人与大唐水疗会所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被雇佣的,领取固定工资,代大唐实际负责人管理日常工作,并未也不可能赋予上诉人对大唐水疗会所的重要事项的决定权,仅是对大唐水疗会所普通服务人员、保洁进行管理,而不包括大项、财务、人事任命等事项。张某负责大项,与大唐会所是承包合作关系,主要负责招募、管理、安排、调度、发放工资等,且张某从大项经营收入中分红,而上诉人经理职权,与张某没有交叉重叠,不会形成上下级关系。

通过对大唐水疗会所实际运营情况看,上诉人是帮助实际负责人管理会所日常事务,没有实质权利,不参与决策,不管理营业额,不享有分红,只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工作,相当于服务员的领班,不要受到“经理”称谓干扰,做出错误判断,该经理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虽然大项服务是大唐会所的一个服务项目,但是大项是由张某具体负责管理,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超越单纯的帮助行为的界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卖淫人员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不能成立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组织卖淫罪的主要理由之二是上诉人招募大项主管张某,进而由张某进行对卖淫女培训、管理和调度,不能成立

第一,关于张某是否由上诉人招募,仅有张某、刘某某的两人口供,两人的口供都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不足。刑诉法对证据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然而,本案这一关涉上诉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却只有两个极具利害关系的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且无上诉人口供的印证,因此上诉人招募张某为大项主管证据不足。另外,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到大唐开业不久张某就做了大项主管,管理卖淫女,后来离开大唐,又重新回到大唐做大项主管。

第二,张某供述由上诉人韩某安安排负责管理卖淫女的口供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张某口供称在2017年5月通过微信认识韩某安,后被叫到大唐水疗会所上班,被安排负责管理卖淫女。开始在大唐水疗会所维修管道和电话线,2017年7月担任夜班部部长,负责大唐会所的晚上运营,并管理前厅、更衣室等。

关于韩某安与张某是否微信认识的问题。韩某安称在大唐会所刚开业就认识,不是2017年5月微信认识的。而大唐会所开业时韩某安与范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做小项技术主管的,张某并不是通过韩某安与大唐会所建立关系,开业时就到大唐做大项主管,负责卖淫活动。如果说两人通过微信认识,那么在什么场合添加微信认识的?还是通过什么人建立微信联系的,均存有疑问。

关于张某供述两人认识时间问题。按照张某口供所称,2017年5月认识韩某安,2017年7月担任夜班部部长,大唐水疗会所于2017年8月8日1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按照张某供述,两人从2017年5月认识,截止案发认识仅三个月左右的时间,两人如何能够短时间内建立起秘密的合作关系的?2017年7月担任夜班部部长,但同案被告人王某强于2014年8月25日就到大唐水疗会所上班,任夜班部长,张某供述的2017年7月也担任夜班部部长其口供不攻自破,不真实。如果张某供述成立,那么其是何时被任命大项主管的?2017年8月8日就案发了,2017年7月其仍是夜班部部长,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关于张某被安排管理卖淫女的问题。张某何时被任命为大项主管的?通过何种方式任命的?一个起初在大唐洗浴维修管道和电话线的张某是否具备这种工作经验和能力?张某供述说在上班后知道大唐会所从事卖淫活动,这表明其来大唐洗浴上班前是不知道该大唐会所从事卖淫活动的,且根据在案证人路不代九说的前厅不能到后面,不能互相问,进去一次罚款200元。一个维修管道和电话线在到大唐洗浴前没有卖淫方面工作准备,不具有这方面经验能力的,在短短三个月,甚或几天时间突然摇身一变变为“妓头”,从经验法则上,不可思议,唯一可能就是张某的口供是虚假的。

第三,上诉人韩某安明确提出张某是由本案遗漏的重要被告人范某某招聘的。张某是由范某某招聘还是韩某安招聘的,纵观全案的事实,就会得出范某某招聘更为符合常情常理,更能还原事实本来面目,这也是辩护人在后面辩护意见提到本案遗漏重要的被告人范某某,将会影响本案的事实的认定和公正审理。

大唐水疗会所是一个营利性场所,主要依靠大项服务营利,从大唐水疗会所的平面示意图显示的大项占据的空间,从大唐洗浴的收入总和来看,无论哪些方面大项都是大唐水疗会所的主打服务,在这么重要的一个部门,由一个刚刚上任几个月的经理且无实权来决定大项主管人选,决定的人选还是通过微信认识三个月的,一个维修管道和电话线的,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不真实。

第四,张某供述称见过刘某某一面,刘某某称见过张某,但和张某不熟悉。刘某某是大唐洗浴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投资人,表面上的老板(辩护人并不认可刘某某是唯一老板),居然与大项主管不熟悉,两人仅见过一面,这显然两人都是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下做出的虚假供述。

第五,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招聘张某,再由张某对多名卖淫女进行培训、管理和调度。但是判决书疏忽了一个重要事实,卖淫女是如何被招募的,是谁招募的。按照上诉人韩某安供述,卖淫女都是张某招募的。全国普遍的组织卖淫的案件均可以证实“妓头”招募卖淫女,管理卖淫女,妓头与酒店、洗浴场所等是独立承包关系。实际上,韩某安无权管理张某,张某是独立于大唐会所之外的,直接与大唐会所建立合作承包关系,至于张某对卖淫女的管理行为更与韩某安无直接的关系。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大唐水疗会所的规章制度由韩某安口头规定系组织行为,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第一,大唐水疗会所自开业以来,就从事卖淫活动,制定了卖淫项目的价码、时间、分成比例及发放分成的时间、方式,这些事项均与上诉人无关;

第二,一审法院认为有多名证人证明,大唐水疗会所的规章制度是由韩某安口头规定的。这些都是没有客观证据证实的,例如书证。多个证人的言词证据加上无客观证据的口头规定,“负负得正”就得出是大唐水疗会所的规章制度是韩某安制定的。上诉人是在2016年下半年才被任命经理,然而在2014年4月,甚至韩某安说的2013年就已经投入运营(在案的《商铺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4月1日起租赁),任何一个组织和公司,都需要有相应的组织纪律、规章制度来维系,否则公司或组织不可能长期存在,正常运行。大唐水疗会所不可能在2016年下半年才有了规章制度或者口头规定的制度。

第三,本案公安机关查获了大唐水疗会所的技师管理制度、记事簿规章制度、技师服务理念、员工守则、员工奖罚条件等书证。根据“最佳证据规则”,既然有书证,为什么一审判决靠证人证明的虚无、无从考证的口头规定以证实韩某安制定规章制度呢?只要落实以上书证是谁制定的,在韩某安任经理期间,有没有重新制定过就能达到证明目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在韩某安任大堂经理之前,至少有两位经理,在案已经有一定证据证实除了刘某某一个老板之外,还存在至少三个老板,包括范某某,这些人都可以制定规章制度,或者按照这些人的指示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四,上诉人只对服务人员管理,并没有建立规章制度或者开会强调工作纪律、记录每次卖淫信息等,也没有明确规定卖淫女应遵守的规章制度。

第五,关于公安机关提取的技师服务理念等书证。首先,虽然在案有提取笔录,但提取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本案缺失提取、扣押清单,提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来源不明,提取时间是2017年9月29日,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进行查处,查处时间距离提取有一个多月时间之久,是否来源于大唐水疗会所不清楚;再次,未经相关证人、被告人进行辨认,未经辨认的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提取到案的规章、制度、服务理念等书证,是否是实际遵守履行的,是否下达给服务人员,尚不清楚。这涉及到这些书证是否成为管理卖淫女的证据问题。但是以上种种问题,将会导致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指控上诉人与卖淫女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证据。

第六,最为关键的是,在案的一些规章制度与本案的组织卖淫事实没有关联。《技师管理制度》《技师部规章制度》《技师服务理念》《员工守则》《员工奖罚条例》这些来源不明的、制定主体不清的规章都是针对的小项技师和普通服务人员,而不是针对的卖淫女。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卖淫女人员工资由上诉人韩某安支付,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上诉人在大唐水疗会所的工作经历根据岗位变化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范某某与韩某安签订的《大唐洗浴会所技师承包合同》,上诉人在大唐水疗会所主管小项服务,其工作职责是招聘和管理该会所的小项技师,为客人安排按摩服务,没有涉及组织卖淫活动。第二个阶段,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8日。上诉人被聘用大唐会所经理,除了依然负责小项之外,还负责大唐会所的日常工作,但其工作职责并不涉及财务工作和组织卖淫活动,没有对卖淫人员施以控制和调度,所做工作为一般的服务性工作,与一般服务人员不同的就是有个大堂经理头衔,收入上也仅仅挣取固定工资和小项提成。

第二,从大唐水疗会所的财务管理和支配来看,王某强负责全权财务工作,上诉人未接触卖淫所得,也未从卖淫所得中获利,更没有为卖淫人员支付工资或提成。

首先,王某强系范某某外甥,大唐会所的财务工作由王某强主管,并直接向老板负责。王某强在会计鲁某的帮助下,每日核对营业额,按期核算和发放工资。工资分三块分别发放:1.王某强直接发放会所一般工作人员(服务员、收银员、马某某)的工资;2.将小项技师的工资转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给其助理王某飞和小项技师发放;3.将大项技师的工资转给张某,由张某给卖淫人员发放。王某强、马某某、上诉人都能够证实。

其次,上诉人仅仅挣取固定工资和小项提成。依据一审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特别是两名上诉人的当庭供述,上诉人的工资包括两部分,分别是固定工资和小项提成,没有从卖淫所得中获取任何利益,

第三,本案同案被告人没有供述张某的工资由谁发放,仅有张某自己说其本人工资由上诉人和王某强用银行卡转账方式发放,每月工资4800元。然而,上诉人供述称张某没有工资,张某直接拿提成。辩护人一审出判后会见韩某安,韩某安提到张某没有工资,其仅拿提成,举个例子,客人一次消费388元,店里拿173元,卖淫女提成130—140元,剩下为张某所得,这更符合承包关系和妓头角色所领取的利益分成。

第四,《从大唐水疗会所账户转账人员及转账金额统计表》记载向张某转账89.17万,通过在案扣押的大唐水疗会所记钟报表、服务单记载显示自2017年3月3日至8月7日共计769人次接受服务,按照568元特服服务价格计算,扣除向卖淫女一次的服务费140元,按照769人次计算的话,共计10.77万元,张某89.17万元要远远多于,剩余的费用如何如何处理,张某不是领取工资的,而是拿提成,韩某安的口供更为属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卖淫女人员工资由上诉人韩某安支付的事实错误。

(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某安负责大唐水疗会所日常经营管理直接等同于实际负责人,事实认定错误

大唐水疗会所的《营业执照》、在案的《甘肃省财税库银税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三方协议书》、《商铺租赁协议》、《工资表》、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大唐洗浴会所技师承包合同》以及其他证人和同案被告人口供,均能够证实大唐水疗会所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真实的老板或者股东除了刘某某还有范某某、朱某某、张某,这些人对外都能够代表大唐水疗会所,他们可以获取分红,对大唐水疗会所经营发展具有决策权,然而上诉人仅是他们受聘的协助他们管理大唐会所的领取固定工资的人,不参与分红,不参与经营决策,受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其实上诉人的职务和岗位职责都与卖淫活动无关,没有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责大唐水疗会所日常经营管理直接等同于实际负责人的事实认定错误。

(六)根据最高院第768号指导案例,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组织卖淫罪

最高院第768号指导案例明确提出,如果不是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核心要件之一是组织,即居于组织地位和实施组织行为。依据最高院第78号指导案例所确定的裁判标准,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组织行为和居于组织地位,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第一,是否建立卖淫组织。就本案来看,大唐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始于2014年4月开业之初。刘某某口供称大唐会所2014年4月份开始营业。大唐会所的卖淫活动在2016年韩某安任经理的时候就有。而且上诉人在开业至2016年下半年,是作为小项主管,从未涉及组织卖淫活动,这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不掌握大唐水疗会所的营业收入,其仅领取固定工资,并未攫取大量经济利益。

上诉人既不是发起人、建立人,也未参与卖淫活动的管理,相反,是卖淫活动的发起人、建立人,即便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也可能是构成组织卖淫,诸如本案幕后的几位老板。因此,上诉人韩某安没有参与谋划和建立卖淫组织。

第二,是否管理卖淫人员。依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实施招募、雇佣、支配、监督卖淫人员的行为,也没有参与制定与卖淫人员的人、财、物的相关制度,并未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据在案证据可知,大唐水所虽为卖淫女提供提供住宿、工号、制定收费标准、点名制度、核发工资,但这些都与上诉人无关。

第三,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上诉人韩某安也没有实施组织、安排卖淫活动的行为,如向嫖娼人员推荐、介绍卖淫、调度卖淫活动等。大唐水疗会所自开业以来,就从事卖淫活动,在上诉人任经理以前,就制定了卖淫项目收费标准,与卖淫女约定收费标准、提成比例等事项早已约定俗成。

上诉人担任经理,主要负责服务员和保洁卫生两项,其需要向范某某汇报工作,其请假也会被扣工资。

因此,上诉人韩某安在本案中不居于组织地位,也没有实施组织行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显然错误。

综上,上诉人不是大唐水疗会所的投资人,大唐会所不论盈利还是亏损,都与其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大唐水疗会所的经营、管理模式和规章制度,在上诉人没有被聘用经理之前就早已存在,上诉人被聘用经理之后,也继续沿袭以往的经营方式进行经营,没有做任何改变,上诉人对大唐会所的经营管理不具有决定权;大项主管张某并非上诉人招聘而来,卖淫女是张某招募的,因此,上诉人不存在组织、指挥、招募、策划卖淫女或者卖淫活动,不是组织者,实质上并不属于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上诉人的行为不成立组织卖淫罪。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

(一)刘某某并未如实供述,为范某某掩盖罪行,帮助范某某逃脱法律责任

毋庸置疑,刘某某作为大唐水疗休闲会所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其所称的老板,其口供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刘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所知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仅其供述违背常情常理,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与韩某安等其他人的口供矛盾。

第一,本案案发于2017年8月8日晚,刘某某于2018年4月16日投案,其选择主动投案具有足够的时间做好各方面的准备,包括心理准备、法律准备、侦查防御准备及供述方向准备;

第二,刘某某口供称从大唐水疗会所0968银行卡向朱某某账户转款(432.705万)是装修款费用,这显然不真实,其供述已经说大唐会所大概总投资两百万左右,仅装修款就达432.705万,远远超过其所称的投资资金。一审庭审中又供称出资400万左右,包括装修200多万,工程欠款200多万,关于投资成立大唐水疗会所,刘某某没有如实供述;

第三,刘某某口供称从大唐水疗会所0968银行卡向韩某安账户转款(195.86万)是韩某安工资,其后又说韩某安每个月工资由七八千,除工资外没有提成和分红,那么在韩某安任职经理不足一年时间,如何转款195.86万工资,显然不真实;

第四,1.一审庭审中,刘某某供称《工资表》显示的范总、刘总、张总、朱总工资,是用工资形式支付当时装修时借他们钱的利息。按照刘某某所述,其与朱某某之间是装修合同关系,工资表也显示支付朱某某工资,既然不存在借贷关系,为何要支付朱某某利息呢?显然说用工资形式支付当时装修时借他们钱的利息不真实。2.《工资表》显示范总、刘总、朱总、张总无须接受考勤制度,照发工资,所以四位老总不抛头露面不影响股东或者老板的认定。

第五,刘某某在庭前和庭审中都说装修花费200万左右,但刘某某不仅每个月分别向范某某和张某支付12000元和8000元的利息,而且分别向范某某和张某转账还欠款359.985万、135.525万,远远超过200万的装修款,这显然可以确认其称“用工资形式支付当时装修时借他们钱的利息”说法不真实的;

第六,刘某某说房屋租赁合同是其签订的,庭审又说是一个朋友代签的,隐瞒该朋友名字,但是在案的《商铺租赁合同》显示是范某某签订的,根据最佳证据规则,书证效力远远大于言词证据,通过这一点便清晰可知,刘某某将范某某的责任拦在自己身上或者推向韩某安,这是他作出虚假供述的真正原因,投案和供述内容主线,就是为范某某掩盖罪行,帮助范某某逃脱法律责任。

第七,关于韩某安任命经理的事实,刘某某与韩某安供述矛盾,刘某某说是自己提拔的,而韩某安说是范某某任命的,双方各执一词,对于韩某安来说谁任命的自己无关紧要,但对于刘某某为了帮助范某某逃脱责任,只能说是自己提拔韩某安;

第八,关于张某是谁招聘至大唐的事实,刘某某说是韩某安招聘的,而韩某安说是范某某招聘,韩某安从被任命经理就是一个挡箭牌,刘某某到案后已经对其供述有了布局,说见过大项经理张某,不熟,有可能其真的与张某不熟悉,只能说是韩某安招聘,对于大项主管这一职务,韩某安和曾经与韩某安签订小项承包协议的范某某两人,更大可能是由范某某直接招聘或者建立承包关系。

第九,刘某某供述韩某安之前的经理一个姓孙一个姓孟,没有参与组织卖淫,那么韩某安接替孙姓和孟姓经理,也不会参与组织卖淫,如果追究韩某安作为经理参与组织卖淫的责任,那么孙、孟也应当被追究,迄今未见到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法院追究他们的责任。

第十,刘某某庭前供述称大唐会所的经营收入都由韩某安和王某强管理,韩某安供述称从来没有管理过钱,都是由王某强管理。王某强在笔录中也是认可的。一审庭审中,刘某某承认钱是自己和王某强管的。

(二)大项主管张某口供不真实

第一,张某供述称没有见过刘某某,按照刘某某的说法,其作为大唐会所的法定代表人、唯一的老板,大项主管没有见过他,而刘某某说见过张某,但不熟。形成这种关系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两人真的不熟悉,见面很少,那么大唐会所幕后还有老板,正如韩某安所说的范某某招募的张某,另一种是张某和刘某某说法都不真实,互相逃避责任。

第二,关于如何去大唐水疗休闲会所上班的,张某说是在2017年5月份,经别人介绍主动给韩某安打电话,韩某安同意后到会所上班的。侦查人员进一步问谁介绍的,然而张某避而不答,又作解释说微信加上了韩某安,然后在聊天的时候,韩某安叫我到大唐上班。如此简单的问题,却答非所问,前后矛盾,刚开始说是主动给韩某安打电话,后一份笔录又说是通过微信联系的。张某连自己都说不清楚是韩某安招聘至大唐的,那么认定韩某安招聘张某是错误的,缺乏证据的。

第三,卖淫女工资由会所安排发工资,具体是谁不知道。王某强、马某某、韩某安都说是张某给卖淫女发工资。之所以张某说卖淫女工资由会所安排发放,具体是谁不知道,在逃避自己的责任,会所将小项技师和大项技师的工资分别转给韩某安和张某,这种形式是符合承包特征,如果小项技师和大项技师都属于会所管理,那么会所直接给技师发放工资了。

第四,首先关于张某供述其工资4800元不真实。在案搜集的《工资表》不显示张某的工资情况,韩某安供述称张某作为大项主管不拿工资,只拿提成,这也符合组织卖淫行业的惯例。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某强将会所小项技师和大项技师的工资分别转给韩某安和张某,有他们分别给小项技师和大项技师发工资,这种情况下,张某怎么可能受领会所发的工资呢?其次,张某说起工资是由韩某安或者王某强发放,但韩某安和王某强(第一次讯问笔录)都否认给其发放工资。

第五,关于招录卖淫女的问题。张某口供与韩某安口供相矛盾。张某供述的招录卖淫女由韩某安授意,其负责面试,再向韩某安汇报,不再的时候由其自己决定,不再请示韩某安。这与韩某安供述的张某联系卖淫女是相一致的,唯一不同的是张某联系卖淫女是否经过韩某安授意。纵观全案证据和事实,韩某安没有对大项管理权利,张某承包的,根本不需要一个大堂经理插手干预,而且张某也说如果韩某安不在就不再请示,这说明张某完全自己可以决定。马某某供述说卖淫的人是张某招收来的,平时也是他在管理。

三、本案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范某某等,致使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这将会严重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判

   (一)在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范某某等人系大唐水疗会所的老板和股东

在案的《工资表》显示“范总”、“刘总”、“朱总”、“张总”分别为范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张某,四人在工资表显示领取工资分别为12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关于这一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是刘某某等三人位最高管理层,每月分别领取8000元至12000元不等的工资。“等”字意味深远,到底是谁呢?为何不写出来。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范某某、刘某某等人是大唐会所的最高管理层,为何对韩某安当庭关于范某某的相关供述不予采纳。

在案的《从大唐水疗会所账户转账人员及转账金额统计表》记载显示范某某转账金额359.985元,朱某某432.705元,刘某某155.614元,张某135.525元。

在案的《商铺租赁合同》显示大唐水疗会所所租用的场地是有范某某亲自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

在案的证人王某飞陈述,听以前的休息厅的吧员说有三个四老板呢,但我不知道具体有几个老板,我在跟服务员们聊天的时候他们提到过范总和朱总,但我不知道他们是不是大唐水疗会所的老板。

曾某某证言称我听说有三个老板,其中有范总。

卖淫女谢某证言称,在大唐水疗会所从事色轻服务总共获利7000多,还有几天4000元左右还没有发放,是范总以现金方式发放给我们的。

卖淫女詹某某证言称,我只知道范总在负责。

范某某的外甥王某强在大唐负责重要的财务工作,马某某通过范某某的标的王虎林介绍到大唐负责白班工作和库管。

从事卖淫犯罪活动一般都具有隐蔽性特征,但是作为司法审判机关需要查明被控组织卖淫罪的真正组织者,才有利于打击犯罪,作出公正的判处,而不能将当枪使的韩某安认定组织者、策划者,放纵真正的组织者“逍遥法外”。

(二)辩护人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证实范某某系大唐水疗会所老板

二审阶段,辩护人提交新的证据,范某某与韩某安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大唐洗浴会所技师承包合同》及押金收条。如果正如刘某某所供述的,他和范某某、朱某某等人是朋友关系,给范某某的是他的欠款,范某某在大唐会所经营期间不定期的去过。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如果范某某没有参与经营,或者没有投资、分享利益,范某某如何会与韩某安签订小项承包合同?该证明充分证明范某某与大唐水疗会所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可能是隐蔽性特征遮蔽了一审法院的法眼,但范某某与大唐水疗会所的关系绝非借贷关系这么简单,刘某某与范某某两人的关系也绝非朋友关系这么单一。

另外,辩护人提交一份录音,是韩某安的姐姐与范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如果范某某仅是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与大唐水疗会所没有关系,为何韩某安家属能够与范某某电话联系?为何范某某为韩某安找律师提供帮助呢?为何韩某安姐姐对范某某说其是大唐会所老板,范某某默认呢?

(三)刘某某作虚假供述,直接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刘某某作为大唐水疗会所的法定代表人,案件主犯,其个人供述在整个案件的查明事实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譬如韩某安经理职务是谁任命的,张某是谁招聘至大唐水疗会所的,大唐水疗会所的经营收入谁管理,范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大唐水疗会所有无股份,大唐水疗会所转账给范某某等人是什么性质钱款,等等。按照韩某安供述,其经理职务是范某某任命的,然而刘某某只能说是其任命的,这与事实不符;张某是范某某招聘的,然而刘某某只能说成是韩某安招募的,这与事实不符;韩某安不负责财务,而是由王某强管理,王某强是范某某的外甥;范某某是真实的老板,然而刘某某只能说范某某与大唐水疗会所的经济往来是借贷纠纷。刘某某的口供在关键事实方面作出虚假的供述,将导致案件事实越来越脱离本来面目,使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

(四)刘某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尤其没有供述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帮助范某某等人逃避法律追究,不应当成立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刘某某不仅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甚至掩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帮助范某某等人逃避法律追究惩罚。在辩护人会见韩某安时,其提到事发以后,其和刘某某、范某某、朱某某在一起,刘某某和范某某向韩某安交代,只说刘某某是大唐水疗会所的唯一老板。

本案遗漏了范某某、朱某某等重要嫌疑人,作为刘某某应当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然而其没有如实供述范某某、朱某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所以认定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错误的。

综上,本案案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范某某等人,致使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这将会严重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判,贵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进行改判,或者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四、二审补充的新证据,范某某证言、张某口供都不具有真实性

(一)范某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1.范某某是本案遗漏的被告人,大唐的实际控制人,却作为证人作证,那也是本案重要的证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也是本案上诉争议最大的任务,但为什么在二审才出现呢?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一审为何对范某某调查?

2.范某某说与刘某某存在生意上经济往来,但是刘某某明确说是与范某某存在借贷关系,转账的钱是欠他的钱,且一审庭审时刘某某从未提到过因两人合伙做酒吧生意存在经济往来,二审庭审时明确说过两人没有其他生意往来,因此范某某该供述无法确认。

3.范某某说与刘某某合伙做酒吧生意,如果两人合伙确实做酒吧生意,这说明两人有合伙的基础,两人合伙做大唐也是完全有可能的,这更进一步说明范某某参与大唐经营入股可能性很大

4.关于范某某是否在大唐有股份和收益,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范某某有股份,这跟案件性质隐蔽性有关,与公安机关前提调查不彻底有关,但是收益是有证据的,大唐账号向范某某转款记录可以说明,而对此刘某某的解释不符合常理

5.范某某说在临夏与刘某某吃饭时认识的韩某安,然而韩某安与范某某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承包合同时就认识了,范某某不会与不确认身份的人签订承包合同。另,根据家属提供的录音,庭审韩某安对范某某的供述,根本不像吃饭认识那么简单,而是像员工出事了,家属与老板想办法营救

6.关于范某某与韩翠红通话找律师,该通录音除了提到找律师之外还有涉及多方面的对话,比如关于韩某安承包小项、工资、经理,帮助他们找关系等,而且说找律师,也一直是范某某要求家属找律师赶紧介入,并不是韩翠红因在甘肃不熟想通过范某某的关系找律师。

7.范某某解释因为刘某某在外地,其代刘某某与韩某安签订承办合同,这可能是范某某推卸责任最佳理由了,但是极不合理,侮辱办案人员的智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承包合同能代签吗?韩某安怎么可能与大唐没有关系的人随便签订承包合同呢,未来合同利益如何保障?

(二)张某的口供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关于张某说是韩某安招募的供述。张某与大唐会所是合作承包关系,并非经理招聘而来,这与韩某安的小项承办关系是一样的,范某某代表大唐与韩某安签订小项承办合同,根据大项分成制度与小项是一致的,便可得出张某是由大唐老板招聘或者建立合作关系的。

2.关于管理卖淫女问题。一是仅有张某口供说韩某安管理卖淫女,这是张某推卸责任心态,二是韩某安任经理领取工资,做小项拿提成,但是没有领取大项分文好处,反推韩某安并不负责管理卖淫女。

3.张某在补充口供中说是韩某安给其发放工资,他再代发给卖淫女。主管财务的王某强、马某某、韩某安都说是张某给卖淫女发工资,这是不争的事实。而且这么操作显然是符合承包特征的,如果小项技师和大项技师都属于会所管理,那么会所直接给技师发放工资了,不会分别有张某和韩某安分别给大项、小项技师发放工资了。

4.关于韩某安在大项工资中是否有提成,张某回答不知道,这个事实张某应该最清楚,因为王某强把大项工资转给他,从这些工资中给不给韩某安他最清楚,当然本案已经有相当详实的证据证实韩某安不从中获利。

五、上诉人没有与组织者就卖淫活动牟取非法利益形成共同故意,实际上也没有从组织卖淫行为中牟取非法利益

本案是共同犯罪,所以认定上诉人成立组织卖淫罪的共犯,需要证明其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但本案上诉人并不存在与刘某某、范某某、张某预谋,形成组织卖淫活动的犯意联络,客观行为来看,也没有管理卖淫女,没有事实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客观行为,最重要的是没有从组织卖淫行为中牟取非法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孙华璞在《组织卖淫罪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关系问题的研究》(载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7日)一文指出,组织卖淫罪的共同故意,应当以否定说为理论依据,只要是协助组织卖淫者与组织卖淫者没有就从安排卖淫者与嫖客发生性关系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问题形成共同故意,而只是属于明知危害可能发生,放任结果发生,并且没有从组织卖淫行为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就不能按照共同组织卖淫罪定性处罚。

因此,本案无法证实上诉人与组织者、大项主管张某就卖淫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形成共同故意,没有从组织卖淫行为中牟取非法利益,上诉人不成立组织卖淫罪的共犯,作用上跟其他服务人员别无二致,仅是其他服务人员归上诉人管理,但他们都是一个层级,没有超越协助的范畴。

六、一审法院判决罚金刑不均衡

一审法院判处主犯刘某某和从犯韩某安罚金均为10万元,该罚金刑极不均衡。刘某某作为大唐水疗会所的法定代表人、老板,攫取巨额经济利益,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罚金应当多于韩某安。韩某安虽为经理,但不到一年时间,仅是打工者的角色,领取固定工资,其被判处与刘某某一样的罚金,明显量刑不均衡。

七、本案存在大量无法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一)本案存在大量行政调查阶段证据,无法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案存在大量的行政案件证据证据,行政调查阶段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得知,在行政执法阶段,收集的客观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所指的证据不包括言词证据,比如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

以下两类证据属于以上行政案件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王某强2017年8月8日询问笔录(正卷二P11—14)

马某某2017年8月8日询问笔录(正卷二P33—38)

张某2017年8月8日询问笔录(正卷二P55—57)

吕某某2017年8月8日询问笔录(正卷二P76—80)

王某飞2017年8月8日询问笔录(正卷二P92—95)

鲁某2017年9月27日询问笔录(正卷二P115—120)

(二)证人党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党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被询问人签字确认笔录。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七条规定,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补证说明》提到对党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取证不规范,现因无法联系上三名证人,故不能进行询问上述人员,因此无法补正,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此外,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笔录无须补证或者合理解释,直接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提请合议庭注意:

1.不要被经理的头衔误导。大唐会所的经理职权与公司法的经理职权不可同日而语,大唐会所的经理没有实权,仅负责一般服务员、卫生保洁工作。

2.大唐会所实行分片管理,分为大项、小项、财务、一般服务人员四项,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3.通过利润分成及承包合同可知,大项与小项实行承包制,负责人分别与大唐建立合作关系,并不是经理招募、领导管理的。

4.韩某安没有从大项中非法获益。

5.韩某安地位作用与其他服务人员没有本质区别,唯一不同的是具有“经理”头衔,负责的具体工作并不涉及组织安排卖淫活动。

6.据五听听讼可知,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韩某安的比较,韩某安供述真实性远远大于刘某某供述,更接近于事实真面目,不然合议庭不会在庭审中再三质疑刘某某。

 

综上所述,本案案发前的隐蔽性操作,案发后同案犯订立攻守同盟,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靠不真实的证据定案,定性错误、判决不公,并致使将罪责均强加给上诉人一人身上。恳请二审合议庭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准确的定罪和量刑,对上诉人韩某安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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