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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购买,并在离婚后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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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授权法律讲堂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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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在无法律规定或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即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满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这一要件。据此,夫妻一方在婚内个人购买房屋并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取得所有权的,该房屋不应视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因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复婚后又离婚的,上述房产因属于个人财产,故不能在此次离婚中进行分割。

 

关 键 词:


民事 离婚 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 共同所有 共同财产 不动产 所有权 婚姻关系解除 分割财产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陈X文、李X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次年2月11日,陈X文签订购房合同,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重庆市渝北区港汇路空港锦绣丽舍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63 592元。同月13日,陈X文与李X兰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上记载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当日,陈X文交纳首付款169 868元,并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十万元。次月22日,陈X文、李X兰复婚,并共同装修了所购房屋,共支付装修费36 000元。


李X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陈X文离婚,并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按揭房折价款115 000元。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但未取得所有权,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取得所有权,该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李X兰与被告陈X文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原告李X兰与被告陈X文协议离婚,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故现应分割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原告李X兰与被告陈X文离婚;涉案房屋一套归被告陈X文所有,并由被告陈X文缴纳房屋按揭款;由被告陈X文给付原告李X兰房屋折价款。


被告陈X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抗诉机关审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申诉人陈祯与被申诉人李X兰在协议离婚时,协议已明确载明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该行为属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的处理,而非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首先,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已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其次,申诉人陈X文办理过户手续时,双方已经离婚,且综合申诉人陈X文提供的证据,可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其用婚前财产和个人借款进行支付,故涉案房屋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


申诉人陈X文与被申诉人李X兰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且并无证据证明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诉人李X兰未能完成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的举证责任,故不应采信其主张;同时,由于该协议的签订与涉案房屋房款的支付在同一日,被申诉人李X兰主张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就应当对房款支付与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时,则应当由被申诉人李X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由申诉人陈X文给付被申诉人李X兰存款、房屋装修费、房屋按揭款。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财产或收益。由此可知,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或取得的财产,该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确定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重要的依据即为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夫妻双方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在该期间内,不论一方还是双方取得的财产,在双方无特殊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同等的处分权。同时,在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对该财产进行分割。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仅短期维持婚姻关系即离婚。在此情形下,一方以婚前财产及个人借款购买了房屋,并于双方离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因该房屋并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故该财产应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离婚之后,双方又复婚的,对于上述复婚之前一方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仍属于个人财产。双方复婚后又离婚的,因上述房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在离婚时进行分割。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于一方名下的存款和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房屋的费用及房屋按揭款,符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二百零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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