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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记忆 |《土地监察》第十章: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诉讼(三)

齐树柱 魏莉华 醉在夕阳里
2024-09-15


这是一本30多年前的土地监察人员岗位培训教材,内容为1988、1989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监督检察司举办全国土地执法人员培训班的讲课资料,它至少影响了两代土地执法人。

第十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

诉讼(三)

原著:齐树柱  改写:魏莉华


(接第二节)

第三节 土地管理部门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诉讼权利


作为被告的土地管理部门,在行政诉讼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有:


(一)对原告的起诉有进行答辩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根据保障诉讼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赋予被告以答辩权,目的在于使被告能切实有效地保护自身权利和合法权益,便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能兼听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意见,全面地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正确地处理案件。诉讼中的答辩,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被上诉人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原告或上诉人提出的诉讼理由进行回答和辩解。答辩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用书面形式提出的称答辩状,以口头形式进行的称答辩词。


(二)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3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例如,当买卖土地双方私下签订的契约、协议等物证、书证有可能被毁灭的时候,土地管理部门作为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三)委托代理诉讼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为诉讼。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其法定代表人,如其不能亲自代表本机关参加诉讼,有权委托熟悉业务、懂得法律知识、并有较强表达能力的人代为诉讼,也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诉讼。


(四)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害利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土地管理部门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如果认为审判人员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或者与原告有经济关系,或者曾是原告的同事、朋友,以致可能导致公正审判时,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书记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


(五)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当土地管理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后,如当事人拒绝履行并在法定期限内又不提起诉讼,或者当事人虽然提起诉讼,但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拒绝覆行,在这种情况下,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辩论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土地管理部门所享有的辩论权,在土地行政诉讼的全过程都可以行使。


(七)申请复议的权利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7条、第45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的回避决定、处罚本机关参与诉讼人员的决定不服时,有权申请复议。这种复议不同于当事人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


(八)提起上诉和申诉的权利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8条、第62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如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九)查阅本案庭审材料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土地管理部门作为诉讼参加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向法院申请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庭审材料。


二、诉讼义务


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土地管理部门在享有上述诉讼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归纳起来主要有:


(一)按时应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侵犯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应诉,提交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如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二)不得反诉


在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受到起诉的情况下,土地管理部门作为被告,在诉讼活动中没有反诉权,即土地管理部门在同一诉讼活动中,不得以相同的事实或另一事实对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


(三)遵守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争议的一种手段,人民法院在整个诉讼中起主导作用。土地管理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行政诉讼,必须遵守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服从法庭指挥,尊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在诉讼中不得伪造、隐藏、毁灭证据,不得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其它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程序,不得污辱、诽谤、诬告、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等。


(四)负有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法律对行政机关设定的举证责任。土地管理部门作为被告,必须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作出具体详尽的证明和解释,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五)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活动中,土地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必须再行调查取证,依照法律重新作出。同时,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以同一事买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六)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法律规定的履行是必须的,无条件的,也就是说,土地管理部门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或者对一审及终审判决,必须严格履行,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强制执行或制裁。


(七)赔偿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因此,当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应负责赔偿。


(八)承担诉讼费用


《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据此,在土地违法案件行政诉讼中,土地管理部门败诉的,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土地管理部门和原告都有责任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


土地管理部门参加行政诉讼,必须正确行使法律所赋予其的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只有这样,才能提高胜诉率,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提高政府部门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望。


(作者:齐树柱,原工作单位河北保定地区土地管理局,后保定市国土资源局、自然资源局,二级调研员。改写:魏莉华,原工作单位国家土地管理局监督检察司,现任自然资源部法规司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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