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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因强拆引发的“民告官”,法院为何不受理?

2017-10-31 最高法 土地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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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关于某市2013年度第30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某市6.7723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征收城关街道凌河村水浇地6.5924公顷、农村道路0.1799公顷、水工建筑用地0.0391公顷,合计批准征收集体土地6.8114公顷,作为某市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温某的房屋、大棚及附属物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5月6日,某市政府作出《关于公布某市大河南鑫盛花园小区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通告》,并予以公开发布。温某与某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6月23日,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温某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责令温某腾空并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温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搬迁义务,某市国土资源局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市人民法院作出行审字第29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某市政府组织实施。2015年4月23日,某市政府对温某的房屋、大棚及附属设施予以强制拆除。温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第28号行政裁定认为,温某的房屋、大棚及其附属物被强制拆除,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不是某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因此,温某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温某的起诉。


温某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第270号行政裁定认为,温某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是某市政府依据某市人民法院第29号行政裁定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受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定羁束。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温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温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温某的再审申请。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行政机关依据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温某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是某市政府按照某市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司法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对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这一规定适用于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人民政府未按照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行政裁定的范围、措施等要求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而本案中,温某所诉行政行为就是某市政府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上述通知规定的情形。因此,温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裁定驳回温某的再审申请。


小编提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行政机关依据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文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729号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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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岛晓霞

审定:毛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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