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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公安实务:盘问检查权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二、继续盘问的情形
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4)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三、盘问的时限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相关概念的比较:
盘查 | 继续盘问 | |
时间条件 | 盘查的时间是当场、及时进行 | 继续盘问以盘查为前提,时间在盘查之后,盘查是继续盘问的前置程序 |
空间条件 | 盘查的地点是在人民警察执行勤务的过程中,当场、及时进行 | 继续盘问的地点是公安机关 |
对象条件 | 盘查的对象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 继续盘问的对象只能是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后,认为有进一步审查必要的四种人 |
程序条件 | 盘查不需要制作笔录,但应表明身份 | 继续盘问应当经过呈批、备案、通知的程序,还应当制作《继续盘问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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