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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有性生理缺陷,是否一律都要判决离婚?

法律经典 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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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节选自《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裁判精要》,转自:问律

作者:安凤德

导读:本文节选自由安凤德主编的《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



实务难题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有时会遇到一些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不一,因此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疑难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30岁,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31岁,公司职员。2012 年8月9日,王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大约为1个月,2013年3月正式分居。双方的主要争议点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和结婚礼金分割这两个问题。关于该房屋购买及权属登记情况。2012年7月26日,刘某作为买受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记载:刘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该房屋成交价格为2000000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350000元,定金10000元,贷款1400000元。2012 年8 月6日,刘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刘某贷款1400000元。2012 年8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登记于刘某名下。原审中,王某、刘某均认可上述房屋市场价值为2900000元。关于该房屋出资情况。王某认为,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首付款出资300 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王某就此提供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该存折显示2012年7月20日取款1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凭条(该凭条显示2012年7月31日王某转账给刘某200000 元)、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该明细显示2013年3月18日王某转账给刘某11000元2013年7月3日王某转账给刘某5500元)。刘某认为上述房屋系婚前个人财产,首付款中有其母亲给的320000元,其向同事的借款150000元以及个人存款,上述王某名下存折取款100000元系王某父亲支付的彩礼,与购房款无关,上述200000元中100000元系王某向其三个朋友的借款,该借款已经用双方结婚的礼金予以偿还,剩余100000元系王某个人存款。王某提供聊天记录,邮件,以此证明刘某同意上述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王某每月还货3000元。刘某认可聊天记录、邮件的真实性,但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表示一直都是自行还歉。王某又提供中国银行存折、中国建设银行凭条,以此证明2012年7月18日,其支付给刘某30000元用于购买钻戒。刘某认可30000元事宜,但是不认可系王某父亲支付,表示上述钱款属于购买戒指、烟酒的费用。原审中,王某方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王某并没有因为买房向其借款,刘某方证人付某出庭作证陈述刘某买房经过。关于礼金问题。王某提供酒店明细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婚礼礼金已经全部支出。刘某对上述证据之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提供证明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在淄博市婚礼没有收礼金。王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中经询问,王某与刘某确认在潍坊婚礼收取的礼金为80000元。关于离婚原因。王某称是由于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原因,刘某则称是由于王某的性能力、性取向存在问题,双方婚后并未发生性关系,刘某至今尚为处女,并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王某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的性能力没有问题,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明。但是,双方均同意离婚。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王某起诉要求离婚,刘某亦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性能力一节,刘某之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存在相关问题,王某对此予以否认,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法院对刘某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问题,关于首付款一节,2012年7月31日王某转账之200000元明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故该200000元应为首付款组成部分,剩余100000元部分,王某之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00000元系用于购买房屋,刘某以上述款项系彩礼抗辩,考虑到上述款项的提取人、支付地点,支付时间,结合王某陈述之30000元情节,法院对刘某该抗辨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月供一节,考虑王某、刘某结婚时间较短,各自银行卡各自保管,故婚后还贷部分应明确各自出资,结合双方的证据,法院认定王某出资应为28500元。考虑到上述房屋的购买时间、出资等情况,法院认定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同意上述房屋归刘某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房屋补偿款一节,考虑到刘某购买上述房屋的经过,双方的出资情况、额外费用的支出,法院依据照顾妇女的原则确定刘某应支付王某上述房屋补偿款250000元。关于礼金一节,综合考虑王某,刘某双方婚礼规模、支出、双方礼金等因素,法院确定王某支付刘某4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刘某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如下:(1) 准许王某与刘某离婚。(2)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 18 号楼 1 层 103 室房屋归刘某个人所有,刘某于判决生效后7 日内支付王某房屋补偿款 250 000 元。(3)王某于判决生效后 7 日内支付刘某礼金款 40 000 元。(4)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 3 项,对第2 项予以改判,判令刘某支付王某房屋首付款300000 元,贷款 66 000 元,房屋增值款人民币 450 000 元。刘某同意原判。二审合议庭在合议时认为,对于王某是否存在生理障碍,从本案的综合情况来看,导致双方的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王某一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某的性能力和性心理,性取向都很可能存在问题,双方婚后也没有任何夫妻之间亲昵行为;根据医院的诊断记录,刘某目前还是处女之身。同时在法院二审审理中,法院也建议王某对自己的问题进行就医,同时也建议女方暂时予以等待,女方也同意等其治疗。但是王某予以拒绝,实际上是虚荣心在作怪,在刘某提出离婚被驳回一次后,其随即提出离婚申请。综合全案情况,合议庭认为,虽然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一定问题,但是在实体处理上还是相对公正的。但是,在二审判决中,考虑到个人隐私和王某以后的生活,故对于可能涉及的性取向、性能力等个人隐私,不宜在判决书中体现,二审法院认为此部分事实以模糊处理为宜。二审判决理由如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离婚,争议点主要是房屋和礼金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签订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得时间均为婚前,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也为刘某。同时,双方结婚不久即已分居,真正共同生活的时间极短,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全案相关具体情况,对涉案房屋补偿款做出的处理,也最大限度地保持了双方的利益平衡。对于礼金问题。双方均认可婚礼收取的礼金为8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王某给付刘某其中的40000元,也无不妥。故判决维持原判。关联案例(1)阮某诉潘某离婚案上诉人:潘某 女被上诉人:阮某 男阮某、潘某原是自愿结婚。婚前潘某曾向阮某说明自己从未来过月经,不知患了什么病。但阮某并未因此引起注意,相反却急于与潘某结婚。直至婚后,发现潘某有生理缺陷,经医院鉴定,为先天性无子宫无阴道。阮某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收案后,援引《婚姻法》第7条,很快就判决准予离婚。该院之所以这样适用法律,其意无非是说潘某有生理缺陷,而这种缺陷就是《婚姻法》第7 条第 2 项所指出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本来就在禁止结婚之列;现已结婚,理应判决离婚。潘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经医院做人工阴道成形手术成功,医生认为她的生理缺陷已经矫正,可以过性生活。但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考虑这个意见,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对于此案的审理,有必要提出两个问题:当事人的生理缺陷可以通过医疗矫正的,是否还要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判决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援引《婚姻法》第 7 条为法律依据是否适当?(2)张某诉李某离婚案上诉人:李某,男被上诉人:张某,女女方张某以男方李某在“性生活上不协调”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未取得医生对当事人的准确鉴定的情况下,即以李某“性生活异常”为由判决离婚。李某不服,认为判决书上所写的“性生活异常”一语概念不清,不能作为离婚理由。李某提出的意见是否值得考虑?(3)俞某诉周某离婚案原告:俞某,男被告:周某,女俞某有睾丸发育不全的生理缺陷,根本不能过性生活,婚前他对周某隐瞒了此事。但婚后周某对俞某的生理缺陷并不介意,而且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能互相照顾,彼此颇为融洽。以后俞某经几个医院诊疗,均认为其生理缺陷无法治愈,为不耽误周某的年华,俞某便主动向法院起诉离婚,周某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自己也患有心脏病和糖尿病,愿与男方相依为命。但法院没有采纳周某的意见,而以俞某有生理缺陷,本应禁止结婚的理由判决离婚,可对于此案判决是否合理?笔者也存疑惑。从以上3 个案例可以看出:办理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不仅需要查明案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而且还需要懂得一些与案件有关的必要的医学知识。法官点评1(一)生理缺陷不等于应当离婚何为生理缺陷,从广义上说,人体任何器官的缺陷,都可称为生理缺陷。但婚姻法领域里所涉及的生理缺陷不是一般的生理缺陷,而是指影响性行为或者不能发生性行为的生理缺陷,例如,男子睾丸发育不全,严重包茎,女子无阴道、阴道闭锁、阴道纵隔、阴道横隔以及两性畸形等,就是属于这类缺陷。这类生理缺陷是先天性畸形,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概念上是有区别的。所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般还指其他未经治愈的性病、恶性传染病、严重的精神病,先天性痴呆等严重遗传性疾病,以及经医生鉴定为不能结婚的其他疾病。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生理缺陷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是有区别的。例如,在1950年的《婚姻法》中就把“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分别列为两项,这说明二者不属于同一概念。由于考虑到生理缺陷的情形并不多见,并且我国未实行婚前强制健康检查制度,所以1980年《婚姻法》删去了“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的规定。据此,有的人误认为“生理缺陷”包含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之内,上述阮某与潘某离婚一案的处理即是源于此逻辑。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把男性阳痿、早泄和性取向不同于常人等当作生理缺陷,这是一种误解。男性阳痿、早泄是比较常见的,主要是由精神因素或体内其他脏器的病变所引起,不少阳痿、早泄的男性患者经过适当治疗是可以痊愈的。在原告以男性配偶阳痿、早泄为由提出离婚诉讼的案件中,有的被告原来性机能正常,只是后来由于某种原因引起性机能失调。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尤须慎重对待,不能轻易判离。上文关联案例 2 中,某法院以李某性生活异常为由,而判决他与女方离婚。其实“性生活异常”的含义很笼统,生理缺陷可以造成“性生活异常”,男性患阳痿、早泄等疾病也可以引起“性生活异常”,精神因素也可引起“性生活异常”。有的“异常”是长期的,有的“异常”是暂时的,上述判决中的“性生活异常”究竟属于何种性质,不得而知。这是法官对于生理障碍的概念未弄清楚,案件事实未查明的表现。上述情况表明:在审理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诉讼案件时,涉及医学方面的问题,审判人员应当请教有专门知识的人。还应当劝说当事人去医院检查,以明确能否手术治疗。只有全面了解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同时查明生理缺陷一方的生理状况,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有这样一个案例:女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理由是男方生理上有缺陷,不能过性生活。法院在男方未经医院确诊的情况下,即根据女方所诉理由判决双方离婚。后来男方经医院检查,诊断为“性器官未见异常”。因此男方不服判决,致使法院工作被动。还有的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虽有生理缺陷,但法院未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检查能否治愈,即判决当事人双方离婚。及至当事人经过手术治疗,医生认为可以过性生活以后,当事人即不服判决,缠讼不休。这些事实说明,审判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时,一定要全面查明事实,尊重医学科学,不可草率行事。法官点评2(二)此类案件是否一律都要判决离婚生理缺陷的种类很多,程度也各不相同。不能一听说当事人有生理缺陷,就不问具体情形一律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根据医疗机构的临床经验和医学科学的记载,生理缺陷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 无法矫正,也不能发生性行为的。(2) 一般不妨碍性生活,也不妨碍受孕或分娩,无须手术处理,如阴道纵隔等。只有出现症状时,才需要做必要的手术治疗,而且愈后一般都是良好的。
(3)只需做小手术便可矫正的,如女性阴道横隔、阴道闭锁,男性包茎等。即便是先天性无阴道、无子宫的女性患者经阴道成形手术后,虽不能生育,但也无碍性生活。据某医院介绍,该院近年来曾经为200多位这样的患者做过手术治疗。手术成功后,她们都结了婚,而且大多数夫妇都生活得很融洽。鉴于上述情况,对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应慎重对待,不能“一刀切”,要先搞清当事人生理缺陷的性质、轻重和是否可以矫正,法院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做出适当处理。(1)当事人的生理缺陷可以矫正,并且夫妻感情又未破裂的,应当通过调解促使双方重归于好,必要时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2)当事人的生理缺陷无法治好,不能过性生活而导致感情破裂的,则应准予离婚。(3)当事人的生理缺陷虽无法治好,不能过性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过调解双方愿意保持夫妻关系的,则不要简单判决准予离婚。关联案例部分所举的第3个案例,周某并不嫌弃有生理缺陷的丈夫,夫妻感情也未破裂,法院仅根据男方有生理缺陷而判决双方离婚,显属不妥。(4)双方当事人都有生理缺陷,婚前彼此已明白相告,为了达到生活上互相照顾的目的而结婚的,或者一方明知对方有生理缺陷而仍坚持与之结婚的,如发生离婚纠纷,应尽量调解促使双方和好。例如,调解无效,感情确已破裂的,亦应准予离婚。法官点评3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法律适用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审理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第7条第2款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其理由是,生理缺陷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一种情形,因此,有生理缺陷的就不应当结婚,结了婚的就应当离婚。这种论断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婚姻法虽然规定患有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外,已不再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结婚。特别是对于结婚时生理正常,曾生育子女,后一方体质发生变化,不能进行性生活,另一方要求离婚的案件,更要慎重对待,应尽力通过医疗解决。同时对夫妻感情,要看到有广泛的内容,还有对子女的社会责任。所以,凡因一方或双方有生理缺陷而导致感情破裂的,应依法准予离婚;凡感情没有破裂的,就不应当准予离婚。对于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是否需要调解。有的认为,审理这类案件不必调解,可直接判决准予离婚。其理由是,生理上有缺陷的人本来就不应当结婚,如对方提出离婚,就应当照判勿论。也有的认为,审理这类离婚案件同其他离婚案件一样,必须经过调解的程序。其理由有二:第一,《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适用于一切离婚案件。第二,从实际情况来看,审理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也确实有必要做好调解工作。例如,在一个离婚案件中,一对青年男女经过两年多的恋爱,感情甚好,婚前女方只告诉男方自己从来无月经,但本人也不知道生理上有什么缺陷。女方曾表示去医院检查治疗后再结婚,但男方结婚心切,坚持婚后才陪同女方去医院诊疗。婚后男方才发现女方无阴道,不能过性生活。男方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之后,终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女方则要求法院暂缓判决,待她去医院检查治疗后,如能治好就不同意离婚;如确实不能治好就同意离婚。但审判人员不采纳女方意见,而是认为为凡有生理缺陷者,无论治疗不治疗都不能过性生活,都应当判决离婚。于是在女方治疗期间,一审法院很快就判决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女方上诉后,二审法院很快就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女方经医生诊断为先天性无阴道、无子宫,但有卵巢。经过人工阴道成形手术后,医生认为她最不能生育,但可以过性生活,可以结婚。可惜此时离婚判决已经生效,夫妻关系已经解除。然而离婚后男方对女方还有感情,曾向女方的邻居打听女方的治疗情况和健康情况。此类案件,如果判决前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进行调解,准予当事人双方不离婚也许是有可能的。这个案例说明,审理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时,切不可一律判决准予离婚了事,而必须调查研究,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只要双方当事人感情尚未破裂,一方当事人的生理缺陷又可以治愈,就应当对他们尽力做好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一方当事人的生理缺陷无法治愈,并且因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也最好用调解的办法解除其婚姻关系。这样做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也有利于社会和谐。另外,还须注意的是,凡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常常羞于启齿,更不愿被张扬出去。有的当事人因生理缺陷情况被披露而大为不满,甚至为此而缠讼不休,故对这类案件应当作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在判决书中也最好隐去涉及生理障碍等个人隐私的内容。对于一方当事人生理缺陷不能治愈,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离婚案件,是否要判决离婚?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一方当事人生理缺陷无法治愈,夫妻不能过性生活,即使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亦已失去夫妻意义,应当判决离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当事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即使一方有无法治愈的生理缺陷,也不应当判决离婚。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第一,从法律上看,1950年《婚姻法》虽曾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但1980年《婚姻法》已取消了上述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就是考虑到有些生理缺陷者为了达到相互照顾的目的,愿意结为夫妻。既然生理缺陷者自愿结婚尚且不在法律禁止之列,那么已经结婚的,如果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当然就不应当判决离婚。第二,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如果感情尚未破裂,也以不判决离婚为宜。有这样一个案例,男方有生理缺陷,并且婚前对女方作了隐瞒。但婚后双方互相帮助,感情还好。后来男方经医院诊疗,已知自己的生理缺陷无法治愈,且无法正常过夫妻性生活,主动提出离婚。而女方却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感情不错,自己又患有慢性病,愿与男方相依为命,白头到老。但法院并未采纳女方意见,而以一方不能过性生活为由,判决双方离婚。这个案例的处理结果非但不能解除当事人精神上的痛苦,而且双方生活上都会遇到不少困难。裁判精要我国《民法典》及《婚姻登记条例》中,并没有规定禁止有生理缺陷的人结婚,然而夫妻共同生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性生活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夫妻间的性生活可以更好地调节和增进夫妻感情,对于夫妻任何一方来说,都非常必要。若夫或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以至于不能正常地过性生活,就难以达到婚姻生活的基本要求。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而其他如性格、志趣等方面都很情投意合,自愿结为夫妻,能在生活上互相照顾,法律仍保护这种婚姻关系。但是,结婚时不知对方有生理缺陷,而且经过医治无法治愈,导致感情破裂的,本人坚决要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这是符合《民法典》关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的。当然生理缺陷并不是法定的不能结婚的情形,在配偶一方明知另一方存在生理缺陷又自愿结婚的情形下,其婚姻关系依然受法律保护,但是鉴于生理缺陷会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生活和感情,有生理缺陷一方应在婚前如实告知对方,给对方选择权。根据以往案例总结,对于夫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的情况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因生理缺陷而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性生活,另一种则是因生理缺陷能过夫妻性生活但是无法生育子女。根据现行法律,对于后一种情况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始终都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和依据,一方不能生育并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因此,在审理因夫妻一方或双方生理缺陷不能生育的离婚案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应单纯以不能生育子女作为可以判决离婚的理由。但是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因不能生育而判决离婚的案例的确不少,这值得我们深思。

作者简介


安凤德


安凤德,男,汉族,1965年4月生,吉林扶余人,1987年4月入党,1989年8月参加工作,中国政法大学行政管理专业大学毕业,在职研究生(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法学博士。

现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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