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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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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司法部


(1990年7月30日司法部令第9号发布  199010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定进行复议或者应诉。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司法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律师资格,吊销律师工作执照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司法行政机关拒绝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六)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刑满留场就业或者劳动教养期满留场就业的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

 

(八)认为公证机关拒绝或者终止办证,撤销、不予撤销或者变更公证书,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行政复议:

 

(一)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劳动教养机关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三)司法助理员具体办理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行为。

 

第六条 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公证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分别由其主管机关负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其中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并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主管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复议、诉讼内容,组织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办理,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办理;

 

(二)审核业务管理部门提出的复议决定意见、应诉意见,报本机关行政首长批准。

 

(三)提出出庭应诉人选;

 

(四)受行政首长委托出庭应诉;

 

(五)培训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机构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十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裁定送达后5日内,将判决或裁定的内容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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