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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养子女,其养父在国外死亡后回生母处生活,仍有权继承其养父的遗产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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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1986〕民他字第2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2月10日《关于泉州市戴玉芳与戴文良析产、继承上诉案中黄钦辉有无继承权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戴文化、戴文良兄弟二人于1929年至1931年先后从菲律宾回国在泉州市新街四十一号建楼房一座,由其父母戴淑和、林英蕊等人居住。1942年戴母林英蕊收黄钦辉为戴文化的养子。黄钦辉与祖母林英蕊共同生活,由其养父戴文化从国外寄给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1955年戴文化在国外去世。当时黄钦辉尚未成年,后因生活无来源于1957年回到生母处。1980年黄钦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养父戴文化新街四十一号楼房遗产。

 

经我们研究认为:黄钦辉于1942年被戴文化之母林英蕊收养为戴文化的养子,直至1955年戴文化去世,在长达十三年的时间里,其生活费和教育费一直由戴文化供给。这一收养关系戴文化生前及其亲属、当地基层组织和群众都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黄钦辉是否自动解除收养关系或放弃继承权的问题,黄钦辉因养父戴文化1955年在国外去世,当时本人尚未成年,在无人供给生活费,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不得不于1957年回到生母处生活,对此不能认为黄钦辉自动解除了收养关系。黄钦辉在继承开始和遗产处理前,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当依法准许其继承戴文化的遗产。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198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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