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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宅基地上房屋违反“一户一宅”规定的行政赔偿问题

鲁法行谈 宅基地管理与利用
2024-09-15

裁判要点


案例1:当事人在村里拥有两处宅基地,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并且当事人已就另一处宅基地上的房屋与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相关拆迁安置利益已得到弥补,其要求对涉案房屋按照市场价值进行全面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2:当事人在村里未分得宅基地,由其父赠与房屋一处,其父在村里拥有宅基地一处并建有房屋。当事人父亲作为户主已按照补偿安置政策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得到房屋安置补偿。因此,当事人的涉案房屋不符合按照“一户一宅”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形。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公明,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红,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路,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川汇路行政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李公明因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政府(以下简称川汇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李公明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67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公明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以及相关的《房屋拆迁补偿公告》文件均已经过诉讼程序确认违法,一审、二审法院援引已经被确认违法的补偿方案予以执行、按照被申请人的处理方式没有依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行初27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川汇区政府作出的川补【2018】3号《房屋拆迁补偿公告》文件违法。该院(2019)豫16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川汇区政府于2018年10月19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涉案征收决定文件经法院确认违法,该补偿方案不能作为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在赔偿数额问题上,一审、二审法院按照被申请人庭后候补的、单方制作的证据材料,以过低的赔偿标准对涉案房屋按照违法建筑予以“救济性”处理,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申请人诉请有遗漏,显失公平、公正原则。被申请人没有对涉案房屋建筑进行丈量评估,未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使得大量室内财产物品一并毁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院应当在申请人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其物品损失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川汇区政府庭后补的、未进行质证的估价分户报告材料认定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价值仅为232960元,且相关的评估公司并未经被征收人选定,以估价分户报告作为判决的依据显失公平,对申请人所主张的赔偿事项也明显不全面,并有多处遗漏。(三)申请人的涉案房屋系合法建设,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审批证明等相关文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二审法院对其不按照合法房屋予以处理,仅仅进行“救济性补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对于因被申请人违法行为侵害申请人合法产权的,应当责令其依法全面赔偿,一审、二审裁判既未体现司法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原则,更未纠正行政违法的权力滥用后果,该判决方式明显不当、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本案中,因被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致使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达1569259.7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征收情况、并综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补偿。(五)申请人一审、二审的赔偿请求应予得到支持,符合行政行为违法案件中行政赔偿争议处理的损益相抵之原则。1.对于申请人所主张的房屋建筑附着物赔偿,该项损失的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不应低于赔偿时周边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2.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室内物品等动产损失的赔偿金额确定方式,应当结合其市场价值进行认定。3.对于涉案申请人本身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李公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67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行赔初1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3.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因违法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建筑承担相应的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申请人相应经济损失,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指令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川汇区政府对李公明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其应当就违法行为给李公明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川汇区政府作出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东成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迁补偿公告》亦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并未被撤销。原审法院按照《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东成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对涉案房屋按现状结构评估价给予救济性货币补助并无不当。李公明在东杨庄村拥有两处宅基地,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并且李公明已就另一处宅基地上的房屋与川汇区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李公明相关拆迁安置利益已得到弥补,其要求对涉案房屋按照市场价值进行全面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川汇区政府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室内装饰、附属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了评估,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鉴于案涉《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符合相关安置补偿政策,参照《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载明情况,确定该项损失价值赔偿数额,基本反映了涉案房屋及相关财产的实际价值,能够弥补李公明的相关损失,一、二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的判赔并无不当。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李公明虽主张室内物品损失,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房屋的《征收估价分户报告》中亦包含了部分室内物品损失,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并且原审法院考虑到政府拆除案涉房屋行为的违法性,以分户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为基数,从房屋拆除之日起计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亦体现了对政府违法行为的惩处。此外,关于《征收评估报告》在一审中未质证问题,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行赔初1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载明,“庭审结束后,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涉案房屋的《周口市川汇区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和《东成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分户报告单,对分户报告单和补偿方案的关联性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据此,李公明再审称该证据未经质证不符合客观情况。


综上,李公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公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 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红,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川汇路。


法定代表人:李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袁红因诉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汇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67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红申请再审称,其涉案房屋并未违反“一户一宅”的原则,仍应按合法建筑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一、二审法院未对其屋内物品损失根据市场价值认定赔偿数额,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相差较大,显失公正。一、二审法院未对其涉案房屋按照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认定,而以估价分户报告为依据进行判赔,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指令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川汇区政府对袁红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其应当就违法行为给袁红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一户一宅”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所查事实,本案中,袁红户口与其父属同**籍,袁红在周口市××区东杨庄村未分得宅基地,由其父袁启营赠与房屋一处,袁启营在周口市××区东杨庄村拥有宅基地一处并建有房屋。袁红的父亲作为户主已按照补偿安置政策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得到房屋安置补偿。因此,袁红的涉案房屋不符合按照“一户一宅”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形,袁红请求对涉案房屋按照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涉案房屋、室内装饰及附属物价值的赔偿问题。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川汇区政府曾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室内装饰及相关物品、附属物进行了登记、评估,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鉴于案涉《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符合相关安置补偿政策,参照《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载明情况,确定该项损失价值赔偿数额,基本反映了涉案房屋及相关财产的实际价值,能够弥补袁红的相关损失,一、二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的判赔并无不当。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对室内物品损失酌定判赔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之处。袁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袁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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